搜尋結果:黃子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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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韶婷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點,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 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 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 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 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 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 何? 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MDA -9921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目前每月領取社會津貼、補助數額 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九、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附委託帳戶等)之全部存摺封面, 及自111年1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 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 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 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 因、來源及性質。 十、請提出最新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   事人信用報告。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之理由?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人為77年次   ,如僅因懷孕等暫時性因素中斷清償債務,應說明其他符合 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31

SCDV-113-消債清-52-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馨云(原名張雅涵)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及企業社,亦未從事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4萬1,419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9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1,976元(包含債權本金29萬7,225 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4年2月9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如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止, 債權本息應為35萬2,208元),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372號本票 裁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2萬2,500元及自 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見司消債調卷第39至40頁),計算至113年8月12日之債權本 息應為209萬9,799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329萬3,426 元(計算式:841,419+352,208+2,099,799=3,293,426)。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國泰人壽保單價帳戶價值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43、 4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 凱基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南山人壽保單2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萬9,164元)、國泰人壽保單2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雖陳報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8,267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前開金額 低於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且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122元(詳後述),如不提高自身收 入,顯無法履行任何更生方案,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均達3 萬元以上(見司消債調卷第47至4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 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8,590元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4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年0月生)扶養費 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 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1萬61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子女扶養費2,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2,122元(計算式:20,122+2,000=22,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468 元(計算式:28,590-22,122=6,46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6,468元清償前揭債務, 約需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93,426-79,164)÷6 ,468÷12≒41.4】,而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6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32年, 是聲請人至退休時止,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74-20250328-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穎即楊薏薰即楊凱薰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06年間與當時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113年4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1 7,84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59至65、2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 間公司工作,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載(調解卷第25 頁),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中信銀行協商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嗣未遵期還款而毀諾,並據中信銀行陳 報曾與聲請人於106年4月間成立協商方案為分29期、利率2% 、月付4,000元,首期106年6月,累積繳款36,021元,嗣聲 請人於107年4月10日毀諾等情甚明,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至26、95至96頁)。是以,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 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查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 因,係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收入約24,000元,並 與前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即黃○宇(90年生,完整姓名詳 卷)、黃○妤(99年生,完整姓名詳卷)居住於台中夫家, 之後於107年4月間離婚,帶同子女搬離夫家在外居住,除個 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入不敷出,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本院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65頁) ,聲請人於106年間投保之薪資為21,009元,於毀諾前三個 月投保之薪資為22,000元,但其婚姻有重大異重,與卷附聲 請人之戶籍資料相符(調解卷第73頁),亦與毀諾之時間點 相關聯,是聲請人所稱上情尚屬可信,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之107年間因家庭及工作因素而影響其償債,致履行協 商方案有困難,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本件清算之聲請 仍得提出。  ⒉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 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 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3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 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如附表所示,其中債權人晨 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 已如數清償,另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 0月25日陳報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將此二筆扣除,是 無擔保之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012,876元(計算式:970 ,811元+82,116元-25,851元-14,200元=1,012,876元)。至 聲請人雖陳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債權 ,惟經本院函詢後,均未獲其等回覆,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 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暫不予列入審酌。從而,聲 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機車行照、郵局及中國信託、永豐、 國泰、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5、55至61 、67至71頁,本院卷第137至273、275至279頁),顯示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僅有1張新光人壽防癌健康險,無其他有 效之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名下111年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已遭拍賣而非聲請人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另郵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之結餘均 為百元以下。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 ,取月份整數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 ,依據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及陳報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調解卷第61頁,本院個 資卷、本院卷第131至273、297至307頁),聲請人111年4月 至12月之收入為222,831元(計算式:111年度全年所得297, 108元12月9月=222,831元),112年度收入為374,850元, 113年1至3月之收入為82,433元(計算式:27,958元+533元+ 27,557元+2,076元+233元+24,076元=82,433元),又聲請人 陳報其無領取社會補助,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 5日桃社助字第1130089942號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1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680,114元( 計算式:111年222,831元+112年374,850元+113年82,433元= 680,114元)。  ⒊另聲請人稱113年4月至10月仍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10月底 離職後無業,並提出之113年4月至10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 281至28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4至10月間之平均 薪資約為24,029元【計算式:(19,240元+25,111元+23,576 元+22,199元+26,569元+26,846元+24,663元)7月=24,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67年生,所提出113年1 0月28日之精神科就診診斷證明書係自108年以來即有之看診 紀錄(本院卷第285頁),與先前工作時之身體健康狀況並 無重大歧異,難認已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勞動能力,故以24 ,029元暫列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可處分所得。  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172元,未逾衛生福 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172元及114年之20,122元,是聲請 人於112年以後迄裁定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9,172元認定 。但111年度公告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 元,故111年度以18,337元計算。  ㈥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陳稱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黃○妤須扶養,每月之扶 養費為9,586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3至74、133至135頁),本院審酌黃○ 妤現年15歲(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 應有受扶養人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花費之扶養費為9,586元(計算式:1 9,172元2人=9,586元),並未逾上開公告之費用,堪可如 數採計。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4,029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9,172元及扶養費9,58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4,029 元-19,172元-9,586元=-4,72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6歲(67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 ,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051       260,051 無 本院卷第43頁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 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64 7,320     46,684 無 本院卷第51至65頁 信用卡款 已到期利息4,521元,自113年4月25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14日之利息為2,799元,合計7,320元,年利15%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7,991       47,991 無 本院卷第67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4 50,725       50,725 無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6       286 無 本院卷第69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6 16,527          16,527 無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21 8,919   1,025 59,765 無 本院卷第71至79頁 信用卡 利息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5%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36 7,294 1,200 58,430 無 本院卷第81至83頁 信用卡 112年9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各為14.5%、15%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954 34,978 3,596 6,699 325,227 無 本院卷第85至92頁 信用貸款 初貸日112年2月22日 利息自112年10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2.81%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05 532 1,200 31,637 無 本院卷第95至97頁 紓困貸款,109年6月24日 利息自112年9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845% 11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770 19,089 500 604 67,763 (81,963扣減14,200) 無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利息自111年1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6%,又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欠款暫計為67,763元 1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630 3,984 500 63,114 無 調解卷第127至129頁 112年11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4月24日,年息16% 共計 944,960 82,116 6,496 8,828 1,028,200       備註 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一筆25851之債權(未分列本金、利息),已將債權讓與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已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01頁),故不予列入。

2025-03-28

TYDV-113-消債清-157-20250328-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婕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6頁),是本案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金融帳戶等予他人使用,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件犯 行,尚非基於直接犯罪之故意,且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本件未能與附件及其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兼衡其本件犯罪動 機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情形,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 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被告雖另與告 訴人陳盈臻達成調解,並據被告提出調解筆錄(本本金簡上 卷第143頁),但被告尚有多數被害人仍未賠償,難謂已彌 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未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 或事由,故認無撤銷改判更輕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 訴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3            (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7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6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92頁)」及如本件判決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所示)之記載。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采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 某處「不詳之人」車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該「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述中信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證據顯示李采婕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轉帳等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因告訴人查覺遭詐後,報警究辦,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李采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 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 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 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 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 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 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 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 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充作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 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犯本件犯行,尚非基於直接犯罪之故意,且考量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件未能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兼衡其本 件犯罪動機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附表所示之財物損 害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卷,第9頁)、及其罹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參本院金簡字卷被證一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原因   被告暨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曾有故意犯罪 之前科紀錄,請法院考量本案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 考量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令被告入監與否之利弊等因素,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卷,本件113年4 月17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有 刑事犯罪紀錄,然審酌本案被告交出金融資料之過程及原因 ,兼衡其本件並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且被害人數非少、受害金額非微等 情以觀,尚難認本件有應給予被告緩刑之理據,又本件亦查 無有何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未聲請或釋明被告因本案而受有 何不法所得,被告亦否認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且依既有卷 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遭(部分)提領或轉匯 偵查案號 卷證出處 1 被害人 黃亭翔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亭翔佯稱為電商業者,因之前訂單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黃亭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9989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左列被害人匯款後,所匯款項均有部分遭跨行轉帳而轉匯,然左列被告李采婕中信帳戶已於111年12月27日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警方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12月27日20時32分,其內尚餘2,195,676元, 尚未全數遭詐集團提領或轉匯乙空。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被害人黃亭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1-32) 2.黃亭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81-83)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41)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299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5025元 2 告訴人 曾子宏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子宏佯稱為中國信託行員,要簽訂蝦皮網路交易安全條約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1年12月下午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告訴人曾子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3-34) 2.曾子宏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85)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3 被害人 江蕙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在臉書上佯稱販賣電子商品(ipad)云云,致被害人江蕙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34分許 1萬5000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被害人江蕙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5-36) 2.江蕙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94) 3.江蕙娟之手機對話截圖(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87-93) 4.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41) 5.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4 告訴人 洪淑逸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6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淑逸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需按指示操作,以便完成簽署金流服務的保障云云,致告訴人洪淑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 4萬9987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告訴人洪淑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7-3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5-66頁,左列告訴人已有敘述遭詐經過) 2.洪淑逸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95)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4分許 4萬9988元 5 被害人 洪榮駿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洪榮駿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需按指示操作,以便解決賣家之金流協議問題及檢視被害人洪榮駿之帳戶是否涉及洗錢問題云云,致被害人洪榮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 4萬9986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被害人洪榮駿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9-41) 2.洪榮駿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101-102) 3.洪榮駿之手機畫面翻拍照(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103-106)  4.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5.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4分許 3萬000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8分許 3萬4250元(含15元手續費) 6 告訴人 陳盈臻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諾科技廠兼職賺錢余平」、「貝諾科技廠兼職賺錢副總:趙婷」等帳號,傳送訊息予陳盈臻,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盤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盈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 20萬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6402號 1.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6402號卷頁19-21) 2.陳盈臻之手機對話、網頁操作畫面截圖(見112年偵字第46402號卷頁43-54)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7 告訴人 林夢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向告訴人林夢萱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申請金流保證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林夢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 12萬3027元(含15元手續費)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1.告訴人林夢萱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743號卷13-16、17-19) 2.林夢萱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3年偵字第1743號卷頁43-44)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應予更正) 3萬2150元(含15元手續費)

2025-03-26

TYDM-113-金簡上-111-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林文周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李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秋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與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9,80 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1,000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至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3,000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0,800元(計算式:119,800元+111,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5

TYEV-114-桃簡-200-2025032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 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偵卷2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賴俊諺受有頸部挫傷,兼衡被雖坦承發生本 件車禍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   被   告 黃怡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薇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725巷 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茄苳路與茄苳路725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賴俊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茄苳路往成功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使賴俊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怡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俊諺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辯稱:當下對方沒有受傷,也沒有叫救護車, 就交通事故而已,也沒有很嚴重也沒有受傷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唐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 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 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 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TYDM-114-桃原交簡-59-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子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子容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31日止累計77,899元正未給 付,其中73,561元為消費款;3,080元為循環利息;1,258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561元 黃子容 自民國114年02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8

SCDV-114-司促-2216-2025031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儒即唐彥儒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儒即唐彥儒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 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690,97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後具狀改聲請清算等語。故本院即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 為聲請清算之始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6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690,978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470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4,340元、新北市 三峽區農會陳報其有擔保之債權額為180,036元、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67, 064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9 65,2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 為1,595,836元。另參以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業於113年8月9日將擔保債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拍賣,金額為249,000元(消債更卷第34頁、第117頁) 。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750,966元列 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5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1輛、南山人壽壽 險保單3紙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機車行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更卷第12 1至124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總計為1,784,30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4,346 元。【計算式:[(898,692元÷12個月×8個月)+832,171 元+88,251元×4個月]÷24個月=74,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57頁;消債更卷第37頁、第55至60 頁)。是以,本院應以74,346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 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仍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每 月薪資約為88,251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消 債更卷第55至60頁),故本院認應暫以88,251元列計其目 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900元(詳細支出項 目及金額如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所示)。惟聲請人僅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東line對話紀錄、加油站發票影 本等件為憑(司消債調卷第83至94頁),就伙食費、生活 用品雜支等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且 就聲請人舉證之電費部分,並無明確就該費用之使用期間 、計算方式為說明,舉證顯有不足之處。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聲請清算,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 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司消 債調卷第45頁),然依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簿內頁明細影本(消債更卷 第49頁、第97至108頁),顯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52筆田 賦,財產總額超過千萬元、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4,070元 等情,聲請人父親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雖主張就父親 農會存簿交易明細中,有關現金存入部分為其給付父親之 扶養費,然觀每筆交易之日期、金額均無規律可循,復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每月給付父親25,000元生活費之 相關單據,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 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父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5,000元扶養費之,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8,1 29元之餘額【計算式:88,251元-20,122元=68,129元】, 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僅需5年始能清償 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3,750,966元÷68,129元÷12≒5年 】,而聲請人現年約33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清算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具有相當清償能力,且以此清償能力既 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有相當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難謂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其清算 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有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消債清-22-20250313-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耀宗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 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迄今未補提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審原金訴-210-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淑菁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徐淑菁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淑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92萬9,168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桃園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然亦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1萬9,040元,並陳 報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08 萬4,890元。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90萬9,45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4,15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3萬3,32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0,19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0,34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8萬3,65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3萬1,85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1萬6,266元、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8,852元、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875元、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5,433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142萬2,371元,然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約為1,361元(本院卷第4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餐廳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4,500元,共計58萬8,000元(2萬4,5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8萬8,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餐廳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本院卷第41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878 元之餘額(2萬5,000元-2萬0,122元=4,87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6歲(68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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