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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驎 黃耀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扣案王奎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 黃耀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奎驎、黃耀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3時41分許」,更正為「1時45分許」;第24行「手機2支 」,更正為「王奎驎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黃耀弘所有iph one11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公訴所 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 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係被告王奎驎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耀弘 所有,並供其2人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7頁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為被告王奎驎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80萬9,200元,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本院不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天九牌 壹副 王奎驎所有 2 骰子 壹批 同上 3 限注牌 貳張 同上 4 記帳單 壹張 同上 5 帳冊 壹本 同上 6 計算機 壹臺 同上 7 點鈔機 壹臺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 壹臺 同上 9 監視器鏡頭 伍支 同上 10 iphone12手機 壹支 同上 11 信件 貳張 同上 12 籌碼(肆萬玖仟元) 肆拾玖張 同上 13 iphone11手機 壹支 黃耀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6號   被   告 王奎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驎、黃耀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前之某時, 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提供本案房屋對外營業 ,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由黃耀弘負 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由王奎驎現場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骰子、籌碼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位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換取籌碼1,000元,由在場賭客輪流做莊,其他人押 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2組合互 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 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籌碼,若賭客贏錢由王奎驎向賭客抽 取抽頭金300元,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王奎驎換取得現 金,而以此營利。嗣於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許,適有賭客 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 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 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 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 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等29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時,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 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 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奎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奎驎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黃耀弘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事實。 2 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耀弘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受僱於被告王奎麟,在本案房屋內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並由被告王奎麟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 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 4萬9,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8

PCDM-113-審易-4730-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偉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仟伍佰零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邱思衛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遂與巫愷軒及林興鴻在民國 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租屋處( 下稱○○街處所)作為放置毒品之據點,再由邱思衛於其後之 不詳時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放置於○○街處所,訂定 價格後,由黃宏哲、林興鴻、乙○○、巫愷軒、丁○○伺機出售 (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於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另因運輸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罪刑,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 決,另判處罪刑,邱思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遭警逮捕後,林興 鴻、黃宏哲、乙○○及丁○○得知邱思衛等人為警逮捕,因恐警 方循線至○○街處所搜索,即將放置在○○街處所內之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毒品,搬運至黃宏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再由林興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陪同黃宏哲將A車停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後,林興鴻再將B車停 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而甲○○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 、黃宏哲、乙○○、丁○○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 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將原放置在 A車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搬至B車上,再將B車開回上 開大龍街地下停車場停車,並將B車鑰匙藏放於左後車輪上 ,以躲避警方查緝。其後經警於同年月30日晚間,拘提林興 鴻、黃宏哲、乙○○及丁○○到案,且搜索○○街處所及A車、B車 ,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各該毒品成分及數量均詳 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主張丁○○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因其警詢所述不具 必要性,依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 辯護人主張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其並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丁○○行交互 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 品,辯稱:我那天去搬箱子是因為我表哥乙○○請我過去幫忙 搬家,我只把一個箱子搬到車上,沒仔細看裡面放什麼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扣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也 沒有持有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與其他共犯有意圖販賣之犯意 聯絡等語。經查: (一)110年5月26日下午,另案被告林興鴻將B車停至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陪 同林興鴻將原放在A車內之紙箱搬至B車上乙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林興鴻、乙○○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2號 卷【下稱偵10872卷】卷一第203頁,卷三第149-150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0872卷一第173-1 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方在附表所示地點,查獲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 ,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 耐妥眠)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各扣案毒品之鑑定 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0057436號鑑定書、110年9月1 0日刑鑑字第110008393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9號卷【下稱偵 16459卷】卷一第394-396、397頁,偵16459卷二第9、143 -144頁,偵10872卷一第53-57、59-63、67、159、163-16 4、303-305、307、309頁,偵10872卷三第199-21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街處所為放置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處,另案被告邱思 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共同持有該等 毒品,並伺機對外銷售:   1.乙○○於偵查中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街處所是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 租屋處,我跟巫愷軒、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等人都稱 呼那裡是辦公室,丁○○則稱呼為家,就是一個擺放毒品的 地方;我手機裡微信群組「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 」內暱稱「紅紅」之人為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巫愷 軒、我都在群組內,對話紀錄中所稱「水手」就是大力水 手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 葡萄」是指葡萄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00元,「蘋 果」是指蘋果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700元,「膠」 是指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60元,「菸」的圖案 是指愷他命,售價1公克1,800到1,900元之間,售價是邱 思衛說的,巫愷軒說他是受我、林興鴻、黃宏哲指示交付 毒品給別人,這是對的,丁○○也是跟巫愷軒一樣的模式; A車一開始是我買的,因為賭錢賭到沒錢,跟邱思衛借錢 ,車子抵押給他,後來車子有很多人在使用,我跟黃宏哲 用比較多,對話中邱思衛所說「公司車」就是A車;對話 紀錄中邱思衛說「客人慎選」是說以後要賣毒品的客人要 慎選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257-267頁,偵10872卷三第9 7-109、141-153頁、另案卷三第274、277頁)。   2.巫愷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稱呼○○街處所為辦公室,因 為那裡是販賣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的地方,包括我、丁 ○○、林興鴻、乙○○、黃宏哲、邱思衛都會在那裡;毒品是 邱思衛的,都是他在聯絡、他在管理,他會跟黃宏哲、乙 ○○、林興鴻等人確認數量;邱思衛、黃宏哲、乙○○會叫我 拿毒品下樓,他們用facetime打給我,林興鴻也有叫我拿 下去過,我跟丁○○都在家裡,丁○○也會受邱思衛、林興鴻 、黃宏哲、乙○○委託拿毒品下樓;我在「你若盛開,蝴蝶 (圖案)自來」裡面暱稱是「睡眠軟糖」,「紅紅」是邱 思衛,林興鴻、乙○○、黃宏哲也在群組內;我是因為手受 傷、截肢,找不到工作,才會跟他們在一起,參與他們販 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 【下稱偵13389卷】卷第47-59頁)。   3.林興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街處所是我們合租的,邱思 衛也會稱呼那裡是辦公室,也有人稱呼為家,我的微信暱 稱是「今晚打老虎」,我有在「你若盛開,蝴蝶(圖案) 自來」群組裡面,「紅紅」是邱思衛,巫愷軒、黃宏哲、 乙○○都在群組內,群組裡面提到「菸」是愷他命菸;A車 一開始是乙○○的,後來賣給何人我不清楚,邱思衛都稱為 公司車;乙○○的帳是跟邱思衛對,我是跟乙○○對等語(見 偵10872卷一第199-207頁,偵10872卷二第285-297頁)。   4.丁○○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街處所是放置毒品 的地方,這些毒品是邱思衛的,該處所飯廳處,平常就會 放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是打開、看得到的,數量有幾 百包,是用手機微信暱稱「小山本」的管道販賣;○○街處 所有三個箱子,分別是林興鴻、乙○○、黃宏哲的,如果從 裡面拿了毒品就要放錢在箱子裡,之後邱思衛會跟他們對 帳;「小山本」手機有1支,要賣的人帶出去,我有看著 他們帶「小山本」出去,另外會開A車,A車本來是乙○○要 買,跟邱思衛一人一半,後面又過戶掉等語(見偵10872 卷二第187-199頁,偵10872卷三第117-129頁,另案卷三 第192-196頁)。   5.綜合上開證述,足認○○街處所為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 所承租作為放置毒品的地點,毒品是由邱思衛提供,與林 興鴻、巫愷軒、丁○○、乙○○、黃宏哲共同持有並伺機販賣 ,其等成立「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組作為聯 絡販毒事宜,並使用A車作為販毒之代步工具。 (四)被告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鴻至前開延平北路地下2樓 停車場,知悉紙箱內裝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仍與丁 ○○、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將紙箱搬至B車上:   1.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認識被告才會接觸到邱思衛 、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等人,大概是109年12 月時,被告、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有在幫邱 思衛賣毒品了,賣完會把錢再交給邱思衛,他們會輪流不 在○○街處所;有一段時間被告有和我一起住在○○街處所, 要販售的毒品是放在○○街處所飯廳的箱子裡,箱子有3個 ,原本分別是乙○○、黃宏哲和被告的,因為箱子內的毒品 我們也可以自己施用,不用付錢,而被告會一直施用○○街 處所的毒品,還開車去撞車,邱思衛擔心被告服藥過量, 鬧得不愉快,邱思衛就把被告趕出去,被告的箱子就給林 興鴻,所以被告在110年5月15日就被邱思衛禁止進入○○街 處所,只是被告還是有偷偷來幾次;110年5月26日,林興 鴻在邱思衛出事後用Facetime打給我,叫我「把乙○○叫起 來」、「撤」,我就知道出事了,我就把乙○○叫醒,趕緊 把我知道放有毒品的紙箱搬到客廳,乙○○把林興鴻房間內 放有毒品的紙箱、袋子等東西也放到客廳,剛好黃宏哲把 A車開到樓下,我們就趕緊把東西搬上車,我當天下午17 時56分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現在家裡差不多了」就是跟 被告說現在家裡沒毒品了,被告回說「士林分局的對嗎」 是問我是不是士林分局來抓邱思衛的,這些我在警局講的 話都實在,我不會覺得警察問我的方式不正當等語(見偵 10872卷二第152、187-199頁,偵10872卷三第117-129、2 57-265頁,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有丁○○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0872卷二第175-180頁)。   2.林興鴻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官訊問時證稱:「你若盛開 ,蝴蝶(圖案)自來」群組內,暱稱「招財」之人是被告 ,我和被告認識5、6年了,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 愷軒被警察逮捕,之後我、乙○○、丁○○把紙箱一箱一箱從 ○○街住處搬到A車上,丁○○也在,黃宏哲就駕駛A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要我駕駛B車跟 著他,搬完箱子後,被告有來找我,因為黃宏哲請被告到 A車上搬一箱到B車上,但因為被告沒有車子,我就載被告 過去,被告就將其中一箱搬到B車後車廂內,被告又說把 車停好後就把鑰匙放在B車左後輪等語(見偵16459卷第24 3頁,偵10872卷一第199-207頁,偵10872卷二第95-101頁 );再觀之林興鴻與女友余家懿之對話紀錄,對話中提及 「大哥」即邱思衛、「辦公室」即○○街處所,林興鴻更於 女友擔心林興鴻為○○街處所承租人,邱思衛另案遭逮捕一 事會牽連林興鴻時,林興鴻則提及「我不能不待在這 我 是承租人 如果裡放空城 警方會覺得我一定有份」、「那 相對的 警方來了 我可以說我兩個室友都聯絡不上 到底 發生什麼事了」、「重點家裡沒東西」、「他們事情都在 外面做」、「很多細節是你想像不到的」、「我們是室友 」,另告知女友「目前情況全部禁見」、「我們在安排後 續」、「叫我們做好防護措施」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偵10872卷一第387-399頁,卷二第3-7頁), 而其等將紙箱搬至A車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6-87、9 3-102頁),均核與林興鴻證稱其在邱思衛、巫愷軒另案 遭逮捕之後立即將○○街處所內毒品移置他處之作為相符。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KTV內之手機錄影影像,內容略以:「 有一戴帽子之A女、一穿著短袖戴眼鏡之B男、一身著藍色 短褲平頭C男、一身著Adidas連身衣之長髮D女、一長髮、 瀏海往上梳之E女、一身著黑色外套之F女、一身著黑色FI TCH上衣之G男、站在G男旁身著藍色短袖之H男、一身著白 色上衣手拿麥克風之I男、一身著灰黑色長袖上衣之J男、 最右邊為左手臂戴著手錶有刺青之K男,所有人舉著酒杯 聽I男說話,I男稱:『每個月要拿20萬,我也沒意見,但 是各憑本事』,A女附和稱『我也給啦!對,各憑本事』,I 男稱:『你們有…一樣嗎?早上八點起來要去拿五箱,要拿 什麼?還需要我叫你們嗎?你們自己該做什麼東西,自己 責任負責,一個月給你30萬,我也沒意見,一個月給你50 ,我也沒意見』,A女附和稱『對!這是真的,這是真的』, I男稱:『我們做這門,烙(音譯)多少都是你們的,但是你 們要做出你們應該相對的責任給我,不是說我要一個一個 去盯著門,我也希望今天去拿五箱…(停頓)咖啡,不是我 去拿,5千包不是我去拿,5千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89-92頁),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影片錄製當天是被告生日,講話的人 就是邱思衛,就是在講販賣毒品的事情,把他做得很好的 事情跟我們講,說我們幫他賣,工作沒有懶散、有作出來 ,要多少錢都沒關係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187-199頁) ,乙○○則於警詢中證稱:該影片是邱思衛在勉勵我們要好 好賣毒品,現場有被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丁○○ 等人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240頁),被告亦不否認影片 錄製時係在為其慶生,在場者有丁○○、乙○○等人乙情(見 本院卷第87頁)。   4.綜合上開證述及證據資料,可見○○街處所內之毒品有部分 放置在飯廳,除用以販賣之外,尚供被告等人施用,而被 告自109年12月起即在○○街處所居住相當時間,對於○○街 處所放置大量毒品自當知之甚詳,且由上開影片內容可知 ,邱思衛曾在被告生日當天向在場包括被告、巫愷軒、林 興鴻、黃宏哲、乙○○、丁○○等人面前高談闊論關於販賣毒 品之事,過程中周遭之人有人發言附和、或點頭、或舉杯 傾聽,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街處所放置之大量毒品是作為 販賣之用;丁○○、乙○○、林興鴻、黃宏哲在邱思衛、巫愷 軒另案遭逮捕之當日(即26日)立即將○○街處所內毒品移 置,丁○○並傳送訊息予被告回報○○街處所之狀況,林興鴻 隨後於28日再請被告陪同自其等作為販毒之用之A車上搬 運紙箱至B車,被告知悉其所搬運之紙箱內係來自○○街處 所之毒品,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 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主 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五)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住在○○ 街處所,我只是去找他而已,可能他剛好在,我也沒有看 到販毒的事,也不知道被告施用的毒品是不是來自○○街處 所,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的回答是因為當時有在吃藥, 記憶混亂,且想要交保才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318頁),然其亦不否認確實說過這些內容(見本院卷第3 16頁),並證稱:我當下不會覺得是不正當的等情(見本 院卷第316頁),而觀諸丁○○前述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均 為自行、主動之陳述,且針對檢察官之提問逐一釐清,並 無其所稱因為施用毒品精神錯亂而可能產生文不對題、邏 輯不通等矛盾之處;反觀丁○○於本院審理中在檢察官詰問 、本院訊問而作證時,經常表示「不知道」、「沒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8頁),衡以其前揭證述之內容 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互核,以及丁○○於偵查中坦認而證以 前開所述之情後陳稱「(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怕我講的 這些。因為我覺得我講很多,我怕林子豪他們會找到我, 因為我跟他們不熟」之詞(見偵10872卷二第199頁),以 及其於另案移審訊問時仍確認先前警詢、偵查及該日原審 訊問時均意識清楚,沒有受到恐嚇、詐欺、刑求等不正對 待,沒有為求交保而為對其他共犯部分為虛偽陳述等語( 見另案卷一第141頁),可見丁○○事後翻異前詞而執前詞 否認自己先前陳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 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後經假釋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相較於易刑執行完畢,理應對其生更高度之矯正 與拘束之效,然其未能約束一己行為,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對毒品相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卻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其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 愷軒、乙○○、黃宏哲共同持有毒品數量繁多,一旦流入市 面,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惡性實屬非 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面對自己所為,難認有何 自省能力,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共 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均含有第三、四級毒品 成分,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 因已用罄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 、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甲氮平)(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 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市面上氾濫之毒品咖 啡包亦經常摻混多種不同之毒品成分,均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均圖謀販賣毒品牟利,由邱思衛、巫愷軒及林興鴻於 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街處所作為販毒集團放置及出售 毒品之據點,由邱思衛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及巫 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等組成3人以上,具 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由邱思衛負責取 得毒品來源,再操縱、指揮被告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 哲、乙○○及丁○○,進行販賣毒品犯罪。被告及邱思衛、巫 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及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2月13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期間,以邱思衛交付之暱稱「 小山本」之行動電話一只做為聯繫工具,以400元之售價 意圖販售第三級毒品搖頭丸、以每包400元至700元不等之 售價意圖販售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混合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嗣於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 因另案運輸毒品案件遭警逮捕時,林興鴻、黃宏哲、乙○○ 及丁○○即將放置在○○街處所內之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及其 他毒品,搬運至A車內,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林興鴻、乙○○、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及在 法官面前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 刑紋字第1100058351號鑑定書、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 0057436號鑑定書、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3933號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6月7日士院擎刑進110急搜11字第11 00210806號函、搜索影像光碟、林興鴻與女友對話紀錄、 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微信群組「你若盛開,蝴蝶(圖 案)自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興鴻與乙○○對話紀錄、 乙○○與暱稱「葉子」之對話紀錄、丁○○與暱稱「晴天」、 「可有可無」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錄 攝影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1.依據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 ,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在○○街處所居住相當時間 ,並知悉○○街處所放置大量毒品係作為販賣之用,惟被告 於110年5月15日因與邱思衛發生嫌隙而遭邱思衛趕出○○街 處所,業據丁○○證述如前,再觀諸微信群組「你若盛開, 蝴蝶(圖案)自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思衛於群組內 傳送「思偉今天開始不用上班了」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已無實際居住在○○街處所。而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固然曾存放在○○街處所,惟該等毒品究竟 係於何時放置在該處?係於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 、巫愷軒、乙○○等人居住在○○街處所時,抑或被告遭邱思 衛趕出○○街處所後始放置?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固然 自109年12月間即承租○○街處所放置毒品,然依現有卷證 ,尚無法排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係於110年5月15 日後始放置在○○街處所之可能,倘該等毒品係於110年5月 15日後始放置在○○街處所,被告於斯時已未居住該處,難 認被告對於該等毒品有實際支配之權限而與邱思衛、丁○○ 、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共同持有,是檢察官未舉證 證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居住在○○街處 所時即已放置該處,即無從認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 品係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 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 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 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 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 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 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 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 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 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 ,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 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3.經查,被告確有加入「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 組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群組內對話紀錄,未見 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更無從辨認邱思衛於該 群組中是否立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是得否 據被告加入上開群組進而認定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 ,即非無疑;再者,依現存證據資料,本案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藉 上開群組而遂行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縱有承租 ○○街處所放置毒品、購入扣案毒品、負責販賣等行為之分 工,然此等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工尚非即等同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是被告縱有與邱思衛、丁○○、林興 鴻、巫愷軒、乙○○等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三所 示毒品之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法排除僅屬偶發臨時性 集合之可能,而無從使本院對其確有參與具結構性、持續 性組織產生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前述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一 ○○街處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㈠驗前總毛重7.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8公克。 ㈡驗前總純質淨重5.5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放之A車 毒品咖啡包共6,418包(A) ㈠ ⒈編號:2-1-1-1至99、2-1-2-1至100、2-1-3-1至100、2-1-4-1至50、2-1-5-1至100、2-1-6-1至100、2-1-7-1至100、2-1-8-1至100、2-1-9-1至100、2-1-10-1至100、2-3-5-1至100、2-4-1-43至50、2-4-2-1至89、2-5-8-1至100、2-5-13-56至71、A。 ⒉經檢視外觀為白/亮紅色包裝(蘋果),驗前總毛重3872.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3.62公克,內含綠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A檢測,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㈡ ⒈編號:2-2-1-1至99、2-2-2-1至100、2-2-3-1至100、2-2-4-1至100、2-2-5-1至101、2-2-6-1至97、2-2-7-1至102、2-2-8-1至99、2-2-9-1至100、2-2-10-1至102、2-2-11-1至100、2-2-12-1至100、2-2-13-1至100、2-2-14-1至100、2-2-15-1至99、2-2-16-1至100、2-2-17-1至100、2-2-18-1至99、2-2-19-1至100、2-2-20-1至100、2-3-1-21至26、2-3-4-31至58、2-3-6-1至100、2-3-7-1至63、2-3-8-1至100、2-3-9-1至110、2-4-1-35至42、2-4-4-1至99、2-4-5-81至100、2-5-3-1至30、2-5-4-1至51、2-5-6-1至80、2-5-11-20至49、2-5-13-1至41、2-5-14-40、2-6-1-1至100、2-6-2-1至100、2-6-3-1至100、2-6-4-1至100、2-6-5-1至99、B。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葡萄),驗前總毛重13569.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94.40公克,內含淡紫、灰色塊狀物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B檢測,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94公克。 ㈢ ⒈編號:2-3-1-35及36、2-3-4-1至25、2-3-7-92、2-4-1-51至59、2-5-11-50至59、2-5-12-1至57、2-5-13-43至47、2-7-1-1至91、2-7-2-1至99、2-7-3-1至101、2-7-4-1至100、2-7-5-11至110、2-7-6-1至82、2-7-7-1至100、D。 ⒉經檢視外觀為藍/紅/白包裝(蠟筆小新),驗前總毛重268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5.16公克,內含黃褐色塊狀物及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D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20公克。 ㈣ ⒈編號:2-3-1-1至20、2-3-2-10至39、2-3-3-1至100、2-3-4-59、2-3-7-64至91、2-4-1-29至34、2-4-5-1至80、2-5-2-1至21、2-5-3-31至50、2-5-4-52至57、2-5-13-42、2-5-14-42及43。 ⒉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245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52.50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1-1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57公克。 ㈤ ⒈編號:2-3-1-33及34、2-3-2-1至9、2-3-7-93至106、2-5-11-1、2-5-14-41、2-7-5-10。 ⒉外觀為紅/黃色包裝(王老吉),驗前總毛重169.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61公克,內含淡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公克。 ㈥ ⒈編號:2-3-1-37及38、2-3-2-40至100、2-3-4-60至70、2-3-7-107至116、2-4-1-1至28、2-5-1-1至100、2-5-9-1至150、2-5-13-72至89、2-5-14-1至39。 ⒉外觀為淡米黃色包裝(MONCLER),驗前總毛重915.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3.68公克,內含橘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6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4公克。 ㈦ ⒈編號:2-3-1-27至32、2-4-3-1至59、2-5-5-1至50、2-5-7-1至100、2-5-10-1至70、2-5-13-48至55、2-5-14-44及45、2-7-5-7。 ⒉外觀為白/桃紅色包裝(PO-OG),驗前總毛重1895.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75.13公克,內含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4-3-23鑑定,檢出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00公克。 ㈧ ⒈編號:2-5-4-58至60。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紫蘋果),驗前總毛重1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8公克,內含橘色受潮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4-59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㈨ ⒈編號:2-5-11-2至19、2-7-5-8。 ⒉外觀為黑/黃色包裝(卜派頭像),驗前總毛重149.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5.91公克,內含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11-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7公克。 ㈩ ⒈編號:2-3-4-26至30、2-7-1-92至101、2-7-5-9。 ⒉外觀為粉紅/桃紅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48.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76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9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公克。 (十一) ⒈編號:2-7-1-102至104、2-7-5-6。 ⒉外觀為暗金/褐色包裝(Happiness Love),驗前總毛重15.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3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1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十二) ⒈編號:2-7-3-102及103(非毒品)。 (十三) ⒈編號:2-7-5-1。 ⒉外觀為粉金/黑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3.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6公克,內含黃綠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十四) ⒈編號:2-7-5-2。 ⒉外觀為迷彩藍色包裝,驗前毛重5.32公克,驗前淨重約4.46公克;內含紫灰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十五) ⒈編號:2-7-5-3。 ⒉外觀為迷彩灰/綠色包裝(555),驗前總毛重5.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6公克;內含淡黃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十六) ⒈編號:2-7-5-4。 ⒉外觀為亮金/透明包裝,驗前毛重4.09公克,驗前淨重約3.50公克;內含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十七) ⒈編號:2-7-5-5。 ⒉外觀為橘/白色包裝(BURBERRY),驗前毛重4.59公克,驗前淨重約3.11公克;內含紫紅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B) ㈠編號:2-9-3至2-9-10。 ㈡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98.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㈣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691.94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消西泮(C) ㈠編號:2-9-11 ㈡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6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硝西泮驗前總淨重約0.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D) ㈠ ⒈編號:G1至G16 ⒉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 ,驗前總毛重13.34公克、總淨重約9.50公克。 ⒊隨機抽取G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7公克。  ㈡ ⒈編號:G17至G61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7.89公克、總淨重約27.09公克。 ⒊隨機抽取G5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9公克。 ㈢ ⒈編號:H1至H1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910.33公克、總淨重約894.36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5.48公克。 ㈣ ⒈編號:H11至H12 ⒉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50.15公克、總淨重約147.63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96公克。 ㈤ ⒈編號:編號H13至H2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732.37公克、總淨重約720.47公克。 ⒊隨機抽取H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2.3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E) ㈠ ⒈編號:H21。 ⒉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23.14公克、淨重21.88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6.4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㈡ ⒈編號:2-9-1。 ⒉經檢視為白色塊狀及細晶體,驗前毛重143.99公克,驗前淨重126.3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85.9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0.10公克。 ㈢ ⒈編號:2-9-2。 ⒉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456.50公克,驗前淨重0.41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F) ⒈編號:H22。 ⒉經檢視為黃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22公克、淨重約0.96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三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之B車 毒品咖啡包共1,502包 ㈠編號:3-1-1-1至99、3-1-2-1至100、3-1-3-1至100、3-1-4-1至100、3-1-5-1至101、3-1-6-1至100、3-1-7-1至101、3-1-8-1至100、3-1-9-1至101、3-1-10-1至100、3-1-11-1至99、3-1-12-1至100、3-1-13-1至100、3-1-14-1至100、3-1-15-1至100、C。 ㈡經檢視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11245.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97.85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㈢隨機抽取編號C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2.93公克。

2024-11-07

SLDM-113-訴-5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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