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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李名駿 被 上訴人 蔡孟良 陳貴珠 藍美秀 郭民典 彭志超 嚴崇輝 葉世昌 黃雪梅 黃玉山 鄭鼎揚 王慶祥 王穆麗華 許玉珠 胡永樹 石馨文 吳麗香 尤玉貴 梁碧燕 林慶智 林慶安 郭朱玲 蕭登鴻 李瑞文 邱惠 呂俊男 買榮足 黃宏銘 陳雪勤 蔡明玉 謝金桃 吳佩真 許喬茵 林秀怡 張慧珠 張新梅 卓素敏 郭盈君 吳昌懋 印菁華 葉愷芯 邱意婷 林惠萍 林伯憲 趙瑞美 鄭美華 莊惠娟 楊濬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481,616元【計算式:50,061元×(113.84+35 .6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3,69 9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5

TNDV-112-重訴-265-20250325-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蔡孟良 陳貴珠 藍美秀 郭民典 彭志超 嚴崇輝 葉世昌 黃雪梅 黃玉山 鄭鼎揚 王慶祥 王穆麗華 許玉珠 胡永樹 石馨文 吳麗香 尤玉貴 梁碧燕 林慶智 林慶安 郭朱玲 蕭登鴻 李瑞文 邱惠 呂俊男 買榮足 黃宏銘 陳雪勤 蔡明玉 謝金桃 吳佩真 許喬茵 林秀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翔 原 告 張慧珠 張新梅 卓素敏 郭盈君 吳昌懋 印菁華 葉愷芯 邱意婷 林惠萍 林伯憲 趙瑞美 鄭美華 莊惠娟 楊濬輔 上4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李名駿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 13.84平方公尺)建物,及前開房屋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5.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陳報狀所示之金額(即附表「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 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頂樓平面交付全體共有人。嗣原告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13.84平方公 尺)建物拆除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61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及八樓平面交付全體共 有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萬福金龍大樓)之區 分所有人,被告明知頂樓平面空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不得增建建物,竟仍向其前手受讓頂樓加蓋增建鐵皮 屋【含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13.84平方 公尺)建物,及前開房屋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 .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萬福金龍大樓於 84年4月29日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大樓22號8樓鐵厝違 建全部拆除,並委由管理委員會提報政府機關執行,臺南市 政府未依法執行。縱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且其效力 及於原告,被告仍須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系爭頂樓增建占用 頂樓平台面積149.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198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占用 價值為926,291元,被告自109年6月9日起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頂樓增建,將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規 定,按持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最近3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 13.8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八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5.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及8樓 平面交付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之金額(即附 表)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㈠萬福金龍大樓於83年4月6日建築完成,全棟取得同一建築執 照(83)南工局使字第1525號。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9年6月 間向訴外人陳麗芬買受。系爭頂樓增建同為建商萬客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於83年4月6日興建完成,起 造時已規劃系爭頂樓增建,有樓梯與8樓相通,萬客隆公司 與訴外人蕭月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為分管約定, 亦向蕭月瓊收取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由 蕭月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屬於由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 告簽約,即建商與蕭月瓊締約時,全部所有權人亦同時完成 分管協議。出賣人陳麗芬有告知被告,其持有期間未有他人 就頂樓增建主張所有權,亦無與管理委員會產生任何法律糾 紛。系爭頂樓增建於系爭大樓興建完畢時已建造完成,此分 管事實外觀上為明顯可得知悉,該分管事實自83年迄今長達 約30年,基於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各建物受讓人 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㈡系爭頂樓增建於106年間有繳納管理費記錄,顯見全體共有人 均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占用樓頂平臺及系爭頂樓增建為8樓所 有之事實,且容忍其占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分管契約 嗣後變更或終止,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以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萬福金龍大樓全體住戶至少有47戶 ,84年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僅26戶出席,難認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當時有欲變更分管契约之意。系爭頂樓增建自建造以來 迄今已逾29年,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亦未予干涉,原告就 被告及其前手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等情予以容忍,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長期未行使排 除侵害請求權及占有返還請求權,迄今始起訴請求拆除,違 反誠信原則,生權利失效之結果。  ㈢萬客隆公司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時,將配電、樓梯等建築結構 納入整體考量,顯示已將系爭頂樓增建視為萬福金龍大樓之 一體。系爭頂樓增建為萬福金龍大樓之部分,非額外之建築 結構體,亦非額外之電源配線,出入口開放,平台上留有可 通往防火巷道之出入通道,不致影響住戶避難逃生,不妨礙 住戶安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害結構安全,故約定專用未 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是否為違建無關,遽然拆 除勢必影響萬福金龍大樓整體性結構及配電安全,樓梯相通 處亦難以填補,若遇地震有傾倒危險,對於大樓整體住戶安 全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對於原告土地利用之利益,增加有 限,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被告基於分管契約,得對系 爭頂樓增建享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系爭頂樓增建本於分 管契約占用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部分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 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0號建物1樓至7樓為原告所有,8樓之2則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於83年間完工,所有權人依序為蕭月瓊、陳麗芬、 被告。  ㈢蕭月瓊與建商萬客隆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價格分 期付款表工程進度:第29期「屋頂突出物RC完成」、附件㈥ 住戶管理公約末段則手寫記載:「增建部分為總數參拾貳萬 元」、末頁平面及水電配置圖則載有:「5.增建RC樓梯乙座 至頂樓並加扶手及欄杆。6.頂樓增建浴室及臥房兩間,配備 與樓下浴室相同,熱水系統獨立。7.頂樓女兒牆RC處理,女 兒牆內設電源、電視、電話、冷氣等管路。   15. 頂樓之大門改為硫化銅門。」  ㈣系爭頂樓增建於83年4月29日由建商萬客隆公司興建完成,自 始規劃有臥室、客廳等增建,且有樓梯與8樓相通,建商萬 客隆公司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蕭月瓊。  ㈤萬金龍大廈84年4月29日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本大樓22號8F 違建全部拆除(委由管理委員會提報相關政府機關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占用 之頂樓及8樓平面交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 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 有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 屬物,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 構造,外牆、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又民法第 799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 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 乃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 所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 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 議。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 修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 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 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1.經查,萬福金龍大樓於83年間完工,其中系爭建物由蕭月瓊 向建商萬客隆公司買受,雙方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於前開買賣契約附件、圖例分別約定記載:「附件㈠價格分 期付款表工程進度:第29期「屋頂突出物RC完成」;附件㈥ 住戶管理公約末段手寫記載:「增建部分為總數參拾貳萬元 」、末頁平面及水電配置圖則載有:「5.增建RC樓梯乙座至 頂樓並加扶手及欄杆。6.頂樓增建浴室及臥房兩間,配備與 樓下浴室相同,熱水系統獨立。7.頂樓女兒牆RC處理,女兒 牆內設電源、電視、電話、冷氣等管路。15.頂樓之大門改 為硫化銅門。」等語,嗣系爭頂樓增建於83年4月29日由建 商萬客隆公司興建完成,自始規劃有臥室、客廳等增建,且 有樓梯與8樓相通,建商萬客隆公司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蕭月瓊。其後蕭月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麗芬, 陳麗芬復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等情,此有被 告提出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3-8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足見蕭月瓊自萬客隆公司取得 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復經由陳麗芬輾轉讓與被 告,堪以認定。  2.次查,系爭頂樓增建自始為建商萬客隆公司所搭蓋,則原告 自83年間起買受萬福金龍大樓其餘各樓層時,依其外觀事實 ,即已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存在,且系爭頂樓增建係供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歷經數十年,均未互相干涉,是 認原告長期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系爭頂樓增建單獨使用 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未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由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認被告抗辯   原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歸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應屬有 據,堪以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另有約定之事項亦 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始為合法;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 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 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 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 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得單獨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乙事,雖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存在。然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不得違反系爭屋頂平台 及8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依屋頂平 台及8樓平台之構造功能目的觀察,通常係作為火災避難、 供水設備、共同天線放置之用,顯不包含任意加蓋增建物, 影響建物外觀及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是系爭頂樓 增建幾近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全部範圍,且增建物經窗戶與鐵 皮屋頂完整包覆,內部並加以隔間,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07頁),依客觀使用狀態,已 妨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所能行使逃生避難之 權利,而屬未依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逾越 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契約所定管理使用範圍之 使用。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之共有人身 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 去對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逾越默示分管契約所定範圍之 使用,拆除系爭頂樓增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萬客隆公司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時,配電、樓梯等 建築結構納入整體考量,遽然拆除勢必影響萬福金龍大樓整 體性結構及配電安全,樓梯相通處亦難以填補,若遇地震有 傾倒危險,對於大樓整體住戶安全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對 於原告土地利用增加有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 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屋頂平台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 重要性非低,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因拆除系爭頂樓增建有何受 損甚鉅,及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情,即難認原告本於系爭屋 頂平台共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有何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 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 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再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 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 得請求拆除該廚房),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使用屋頂平台及8 樓平台,係本於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 主張曾於84年間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拆除系爭頂樓增建 ,及提報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建拆除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兩 造間既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如欲變更或終止,需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自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終止 。況依原告提出84年度萬福金龍大廈第三次代表大會會議記 錄記載,出席人數應到47人,實到2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萬福金龍大樓全體住戶(即共有人)至少應有47人 ,然上開會議僅有26戶出席,自難以前開會議決議結果,遽 認默示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基此,系爭頂 樓增建於前揭分管契約依法終止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頂樓增建占用之頂樓8樓平台,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萬福金龍大樓 與蕭月瓊買賣契約記載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價額總數為32萬元 ,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起訴時金額 變更後金額 1 蔡孟良 3,264元 3,279元 2 陳貴珠 3,236元 3,251元 3 藍美秀 6,085元 6,114元 4 郭民典 9,017元 9,059元 5 彭志超 8,021元 8,059元 6 嚴崇輝 7,441元 7,475元 7 葉世昌 15,573元 15,645元 8 黃雪梅 8,519元 8,559元 9 黃玉山 8,187元 8,225元 10 鄭鼎揚 4,204元 4,223元 11 王慶祥 5,062元 5,085元 12 王穆麗華 5,062元 5,085元 13 許玉珠 5,062元 5,085元 14 胡永樹 11,036元 11,088元 15 石馨文 5,062元 5,085元 16 吳麗香 10,234元 10,282元 17 尤玉貴 5,026元 5,085元 18 梁碧燕 5,228元 5,252元 19 林慶智 2,904元 2,918元 20 林慶安 2,904元 2,918元 21 郭朱玲 4,260元 4,279元 22 蕭登鴻 5,228元 5,252元 23 李瑞文 5,809元 5,836元 24 邱惠 5,062元 5,085元 25 呂俊男 4,785元 4,807元 26 買榮足 4,785元 4,807元 27 黃宏銘 4,647元 4,669元 28 陳雪勤 5,172元 5,196元 29 蔡明玉 2,019元 2,029元 30 謝金桃 5,560元 5,586元 31 吳佩真 5,172元 5,196元 32 許喬茵 2,849元 2,862元 33 林秀怡 6,998元 7,030元 34 張慧珠 2,379元 2,389元 35 張新梅 2,379元 2,389元 36 卓素敏 2,586元 2,598元 37 郭盈君 2,586元 2,598元 38 吳昌懋 6,998元 7,030元 39 印菁華 5,560元 5,586元 40 葉愷芯 4,647元 4,669元 41 邱意婷 5,172元 5,196元 42 林惠萍 1,425元 1,431元 43 林伯憲 1,425元 1,431元 44 趙瑞美 6,196元 6,225元 45 鄭美華 5,560元 5,586元 46 莊惠娟 5,864元 5,891元 47 楊濬輔 6,113元 6,141元

2025-02-21

TNDV-112-重訴-265-202502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宏銘即宏又企業社 江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4,46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7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 6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票-286-20250219-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 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 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 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 軒並偕同饒家驊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耀 駿、蔡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 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朱正軒竟 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 茂村、陳懷中(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 、王振瑋、盧茂村、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 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 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 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朱正軒自店內2樓持扣案之 開山刀;王振瑋、饒家驊、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 鋁棒、甩棍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 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 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 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 離去,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 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 都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 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 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朱正軒、 盧茂村、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 瑋、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 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 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各1支及朱正軒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開山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5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4 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 5-253頁)、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睿軒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 第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家鴻於警詢及本院中( 偵卷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偵查及 本院中(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宏銘於警詢中 (偵卷一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 、盧茂村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 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3 -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5頁 、第7-10頁、第11頁、第14-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1 1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第110-111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 (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 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 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頁、第137-141頁) 、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 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 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 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陳懷中、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耀駿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 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 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 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 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 係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當天我與饒家驊吃晚餐後,我打給郭沁桓,他說 他在非凡超跑店,叫我過去聊天,郭沁桓並介紹蘇恒毅讓我 認識,我不認識蘇鈺智,也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之間的債 務關係,我沒有聽到蔡子右、張耀駿和蘇鈺智在說什麼,他 們講到後來就大小聲,我朋友陳懷中叫他們小聲一點,而與 蔡子右發生摩擦,後來一群人打他,我是徒手打蔡子右,開 山刀只是拿在手上而已等語(偵卷一第30-32頁、偵卷二第1 2-13頁、本院訴緝卷第57頁),亦核與共犯蘇鈺智於警詢中 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 不認識蘇鈺智,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間之債務關係等語尚 堪採信,其因為朋友陳懷中與蔡子右起口角衝突,始動手一 起毆打蔡子右,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 40萬元才能離去,而被告同在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 )所示,盧茂村與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 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 以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 165萬元,本有從中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 之前,張耀駿他們已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 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還給張耀駿了等語(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 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 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匯還至張耀駿指定之帳戶,此 亦核與張耀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 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 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 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 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 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 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 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 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 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 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朋友陳懷中與蔡 子右發生口角,遂傷害蔡子右,且以強暴方式剝奪張耀駿、 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衡酌被告 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中非居於主 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本院訴緝卷第53、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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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允棟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允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民國111年 1月26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西瓜」(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下稱「西瓜」)處 得知黃宏銘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且價金已事先支付「西瓜」一事,隨後於111年1月26日下午 3時5分接獲黃宏銘電話,蕭允棟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黃宏銘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後,隨即於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 付黃宏銘,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被告與黃宏銘間於111年1月26日,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訊聯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 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 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 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 者,不在此限。」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 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 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 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 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卷附被告與黃宏銘間, 於111年1月26日,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雖黃宏 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時間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合法監 聽,並取得被告與黃宏銘於111年1月26日通話內容製成監聽 譯文(見警卷第19頁背面),惟因承辦本案之員警或檢察官並 未於7日內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原 審法院,亦未於提出期中報告或結束監聽時,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記載於期中報告或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內, 違背法令規定情節嚴重,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且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該通訊監察譯文據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黃宏銘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而證人黃宏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陳述,尚難認證 人黃宏銘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黃 宏銘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證人黃宏銘之警詢筆錄及被告與證人黃宏銘於111 年1月26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第128頁、第18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證人黃宏銘於111年1 月26日曾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表示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黃宏銘談妥見面時、地後,於111 年1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宏銘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未自友 人「西瓜」處得知證人黃宏銘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且前往「統一超商○○門市」與證人黃宏銘見面時,有 告知所交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請證人黃宏銘施用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自 白表面上雖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然由原審勘驗被告偵訊時 之光碟可知,被告係因檢察官一直表示被告涉犯多罪,已有 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若被告承認本案犯行檢察官會將 本案以追加起訴方式讓法院合併審理,整體刑度不會有很大 差別,被告才會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故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與真實情況相符,仍應有其 他補強證據加以支持,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僅有證人黃宏銘 證述,惟證人黃宏銘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述有矛盾、前 後不一之情況,偵查中雖稱被告是要賣他,原審審理時又證 稱被告交付毒品時有說是要請他,沒有跟他拿錢,可見證人 黃宏銘指述前後不一,不能以證人黃宏銘有瑕疵證述作為認 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被告至多僅構成轉讓禁藥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與證人黃宏銘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後,被告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與證人黃宏銘見面,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給證人黃宏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57頁、第91 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4至167頁;本院卷第122至124 頁、第191至194頁),並據證人黃宏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50至160頁),復 有原審法院核發監察證人黃宏銘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0至 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2至33頁)、原審勘驗 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8頁、第90 至91頁、第95至97頁)、原審法院112年6月26日嘉院傑檔自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46號、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彌封卷(含警局期中報告書,見前審 卷第89至99頁、第121至13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自友人「西瓜」處得知證人黃宏銘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後,證人黃宏銘再撥打電話聯繫被告 ,雙方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等事宜後,被告隨 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前往約定地點,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證人黃宏銘一節,業據證人黃宏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略稱:與被告只見過1次面,平時不會與被告聯絡,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西瓜」給我被告的電話,111年 1月26日下午3時5分第1通我跟被告說,你不要再跑了,因為 被告變更原本約定見面的地點,之後被告請我去○○○中油加 油站的統一超商,我開車過去,被告就在那邊,被告坐在車 內,我靠過去,被告給我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 人在跟蹤他,他就離開,我當場沒有支付購毒價金,因為我 是先將錢拿給「西瓜」,我給「西瓜」2,000元,因為我本 來要跟「西瓜」買,但「西瓜」說他沒有,叫我跟他朋友拿 ,並給我被告的電話,我才聯絡被告,111年1月26日下午3 時12分第2通電話,我跟被告說你給我的量好像不夠,但我 們之後就沒有再見面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 我之前開計程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曾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今天不算,曾見過被告1次,之前我要找「西 瓜」拿甲基安非他命,「西瓜」跟我說他那邊沒有,叫我跟 被告拿,「西瓜」給我被告的手機門號,我自己打電話給被 告,我打完電話聯絡被告5分鐘後,有與被告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加油站跟統一便利商店的中間見面,也就是偵查中 講的○○路超商,我稱呼被告「棟哥」,「西瓜」告訴我對方 叫「棟哥」,「西瓜」也有打電話告訴對方我叫「大支」, 所以被告叫我「大支」,當時與被告打2通,第1通是拿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第2通是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各為0.1公克夾鏈袋裝共2包,價格總共2,000元,我 跟被告說飼料不OK是說量太少,我是跟被告說我要買,但是 被告交付給我的毒品重量不足,我才會跟被告說不OK,我本 來預計要拿1包2,000元,但發現被告拿給我的是2包小包的 包裝,被告說「他有跟我說飼料是一樣的」,被告所說的「 他」是指「西瓜」,我於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12分51秒之 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見過面或通話,或透過他人聯繫,我剛 才很多問題都說忘記了,以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述為準,當時 剛發生,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證人黃宏銘就其原擬向「西瓜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先交付2,000元價金給「西 瓜」,嗣因「西瓜」無貨可賣,遂轉介證人黃宏銘向被告購 買,由證人黃宏銘於111年1月26日下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依約見面,被告確實曾交付2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等情,證人黃宏銘證述並無不 一致之處,堪信為真。 ㈢、參以證人黃宏銘於案發時,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經原 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經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有上揭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案件卷宗在卷可憑,雖於監察 過程中所錄得被告與證人黃宏銘於111年1月26日先後2次通 話內容及因之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 被告及證人黃宏銘於該日曾前後2次通聯一事,仍可由該通 訊監察過程發現屬實,足佐證人黃宏銘證述雙方交易前先以 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細節,交易完成後證人黃宏銘又因被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一情屬實。 酌以被告於警詢自承,證人黃宏銘於警詢證稱於案發當日使 用上開門號電話先通聯約定交易毒品,再前往約定地點向被 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屬實,並未向證人黃宏 銘拿錢,他說錢在「西瓜」那裡,「西瓜」會拿錢給我,之 後「西瓜」沒有拿錢給我,我有跟「西瓜」索討,但他說又 沒有寄錢在他那裡,後來我打給證人黃宏銘,他沒有接,之 後就不了了之,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宏 銘用0000000000號通話中,飼料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被告復於偵訊時供述略謂: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是我使用的,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5分第1通是黃宏銘找 我,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黃宏銘說(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跟另外1個朋友「西瓜」收,我與黃宏銘各自開車到82東西 向交流道下在○○○路○○橋前的中油加油站旁的統一超商,我 下車拿到黃宏銘的車上給他,價值約2,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沒有跟他收錢,他說(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要的,錢 要跟「西瓜」拿,但我事後找不到「西瓜」,同日下午3時1 2分第2通電話已經交易完,我當時給他2包(甲基)安非他命 ,他打電話給我,是說買1包,事後說量太少,但我跟他說 量都一樣,當天交易完,我就聯絡不上黃宏銘,因為他把我 列為拒絕往來戶,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核與證 人黃宏銘上揭證述於案發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 情形相符,益徵證人黃宏銘證述並非虛妄,證人黃宏銘指證 於案發時、地向被告購得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證詞,既有 前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堪以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自「西瓜」處得知證人黃宏銘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惟證人黃宏銘係先接洽「西瓜」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一事並將款項交付「西瓜」後,「西瓜」告知並無甲基 安非他命可賣,才轉介證人黃宏銘向被告購買,並向被告、 證人黃宏銘相互介紹他方,以利渠等聯繫進行交易,談妥被 告事後再與「西瓜」結算證人黃宏銘購毒價金等情,為證人 黃宏銘於偵訊時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證如上,被告所 辯與證人黃宏銘上開證述及被告先前在警詢、偵訊時供述相 互扞格,辯解是否真實,已啟人疑竇。 2、被告又辯稱並未向證人黃宏銘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且在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時,明確告知贈與此2包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與證人黃宏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及證述案發當天 交易前雙方撥打第1通電話是為聯絡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宏銘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被 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意圖,與證人黃宏銘談妥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地後,雙方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故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前,即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前往約定地點,則被告既花費時間、勞力前往約定地點 ,且由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供述及證述可知,雙方在第1次通 話前,並無接觸、彼此不認識,案發當時在約定地點係第1 次見面,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並無任何交情,僅係因「西 瓜」轉介基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使用電話通訊聯繫, 若無相當合理之原因,被告明顯不可能特地費心費力,特地 耗費時間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將自己以高價購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贈與素不相識之證人黃宏銘,被告對此巨大轉折無從提 出合理交代,經本院質問其與證人黃宏銘關係,何以要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原因,被告徒以:「沒有關 係,只有見過1次面。我不想做買賣想請他吃不可以嗎?」 等語,迴避對其不合理行為之質疑,誠令人費解。又被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倘改弦易轍,明確告知所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是要無償贈與證人黃宏銘,衡情證人黃宏銘必然對被告 慷慨贈與心懷感激,既是無償取得縱使毒品數量與先前談妥 之交易重量不符,按理亦不可能抱怨餽贈者所贈數量低於先 前談定之購買重量,焉有可能於收受被告所餽贈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撥打電話與被告進行第2次通聯,抱怨被告所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少於先前談定重量,且雙方談話中更提 及被告嗣後與「西瓜」對匯金錢等事,由此足徵證人黃宏銘 確實如其所證述已事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交 付給「西瓜」,被告亦知此事,雙方才會如被告於警詢及證 人黃宏銘於偵訊所述,被告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並 未向證人黃宏銘收取價金,擬留待日後才向「西瓜」索討, 被告上開辯解明顯與其先前供述及證人黃宏銘證述不符,難 以遽採。 3、辯護人雖指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並無疑義,但係在 檢察官以可以追加起訴讓法院併案審理、整體刑度相差不大 等詞說服下才自白,其自白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云云。觀諸被告偵訊時之供述,與其在原審、前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差異之處僅在於其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黃宏銘時,是否當場告知無償贈與,不向證人黃宏 銘或「西瓜」收取價金,亦即有無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之主 觀犯意將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宏銘,被告此種主 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無法以任何科學方式或客觀測量技 術,得悉被告當時主觀犯意為何,僅能由被告客觀表現之行 為舉止,探求其內心真意究竟是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黃宏銘,而由上開證人黃宏銘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以電話接洽或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均無所謂明白表示無償贈與所交付之2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言詞或舉動,至於被告嗣後有無向「西瓜」收取 到證人黃宏銘事先交付之2,000元價金,因其已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實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重要構成 要件,雙方買賣行為既已成立,被告行為已該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被告有無當場收取價金或事後自他處取得價金 ,不影響於本案犯罪之存立。雖被告在原審曾以其偵訊時服 用安眠藥或精神不濟等理由抗辯其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但經 原審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發現被告當時精神尚佳、聲音 自然、語氣平和,並無所主張服用安眠藥精神不濟之情形, 且檢察官訊問時用語懇切、語氣平和,並無對被告強暴、脅 迫、恐嚇、疲勞訊問之不當情事外,再觀諸檢察官與被告之 對話內容顯示,檢察官並未強力要求被告須坦承犯行,反告 知被告自己決定,被告表示願意承認,檢察官告知「你有沒 有承認我都會想辦法幫你讓他一起判啦」,被告答稱「啊承 認,承認也是一樣啊,不承認也是那七罪,乾脆承認就好了 」,檢察官再問「好,我承認啦吼?」被告又答「最多幾個 月下來」,檢察官反而詢問「你你,你說什麼?」等語,上 情有原審二度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 憑(見原沈卷第58頁、第90至91頁、第95至97頁),可見檢察 官並未如辯護人所辯,用被告若願意承認將以追加起訴方式 讓被告微幅增加刑度方式利誘被告坦承犯行,反而是被告自 己自行考量利害關係後,主動坦承犯行,且自稱檢察官以追 加起訴方式由原審就被告本案與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審理 ,刑度僅會再增加數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此項盤算給予肯 定答覆,而是反問被告所說何事,俱見被告自白俱有任意性 ,且係審時度勢後,根據自己判斷決定是否坦承犯行,而其 自白又與證人黃宏銘證述相符,自可與證人黃宏銘證詞相互 補強,渠等供、證述之真實性並無疑義,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要難採信。 4、辯護人又辯解證人黃宏銘證述前後不一致,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被告並未向其收款,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 銘,故證人黃宏銘有瑕疵證述,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云云。揆諸證人黃宏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究竟是否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有無向其表示毋庸給付價金一節,曾有「 (這2,000元有無交付?)沒有。因為我跟被告說這2包的重量 太少,被告就跟我說不收錢請我吃」,且表示其偵訊時所述 事先將2,000元交付「西瓜」等情,係記憶錯誤,忘記第2通 電話中告知被告「棟哥,他從我這邊先拿2張走啦」,其中2 張所指為何,亦不記得被告在電話中所說「對匯」意思為何 ,並稱與被告第2次通話後就未再聯絡云云,然證人黃宏銘 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已與其在警詢(此處僅係用以彈劾證 人黃宏銘證詞之真實性,而非以此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偵訊證述不符,且與被告在警詢、偵訊之自白相互扞格,是 否可信殊值懷疑。再者,證人黃宏銘雖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曾 明確告知無償贈與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黃宏銘於原 審審理時,一方面證述被告係在渠等已交易完畢,證人黃宏 銘撥打第2通電話向被告抱怨所給付毒品重量不足時,方才 表示免除證人黃宏銘支付價金之義務,此部分證詞又與被告 辯解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告知毋庸支付價金一節相互歧 異。另方面證人黃宏銘明確證稱與被告在第2通電話後,雙 方並未再聯絡,被告亦未託人再與證人黃宏銘聯繫,經質問 證人黃宏銘被告既未與其聯繫,究竟如何告知免除證人黃宏 銘支付價金之義務,證人黃宏銘又稱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 (見原審卷第158頁),再質問其先前已明確證述雙方未有任 何聯繫何以又稱被告係以微信告知,證人黃宏銘復稱「我說 的微信聯繫是指『西瓜』那個人,我一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我跟『西瓜』聯絡量太少,『西瓜』就說乾脆請我」,再質之 第2通電話時證人黃宏銘表示「西瓜」有先從證人黃宏銘處 拿2張走,為何會講「先」這個字,證人黃宏銘回答「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可徵證人黃宏銘於原審證述被告交易完 成後,曾告知贈與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客觀事實不符,致其 無法合理解釋先後證述相互矛盾之處,證人黃宏銘於原審審 理時有關被告免除其價金支付義務等情,明顯係因被告否認 犯行,為迴護被告,就有無事先交付價金給「西瓜」、是否 與被告提及已將價金交付「西瓜」,由被告自行向「西瓜」 收取、被告是否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或交易完畢後告知 證人黃宏銘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與證人黃宏銘等有關買賣 價金之相關事項,故為與先前相反之陳述或推稱不記得,以 配合被告辯解,證人黃宏銘於原審審理時有關此部分證述雖 不可採,然其餘證詞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辯護人辯稱 證人黃宏銘證詞有瑕疵不得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云云, 委難憑採。 5、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向證人黃宏銘收取價金,或嗣後向「西 瓜」索討價金未果,因認其本案犯行僅該當轉讓禁藥罪嫌云 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 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 明指販賣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祗要行為人「銷售賣出」 毒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案發時、地僅有交 付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之行為,並未當場自證 人黃宏銘處取得該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卷內亦無相 關證據佐證其於案發後曾自「西瓜」處,取得本件販賣給證 人黃宏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但依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7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見被告及證人黃宏銘 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已確認證人黃宏銘欲購買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且價金已交付給「西瓜」,並談妥該2,000 元價金嗣後由被告自行向「西瓜」收取,則雙方已就本件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買賣條件達成合致,被告於案發時、地,僅 係履行買賣行為之賣方義務,顯見本案販賣毒品,被告已完 成銷售賣出之行為,縱被告嗣後向「西瓜」索討價金未果, 亦難認此次犯罪尚未完成,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取。 6、從而,證人黃宏銘證述於案發時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 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其與 辯護人辯解皆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又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持有毒品。而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 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 、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 ,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為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取得 之理,是其有賺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本案犯行,但強調事後向「西瓜」索討2,000元價金未 果,此後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而辯解並無營利意圖 ,無從明確得知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宏銘之 獲利若干,然由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黃宏銘證述,可見被告 與證人黃宏銘案發前並不認識,雙方無任何交情及信任關係 ,被告願意接受「西瓜」轉介,不辭辛勞與證人黃宏銘聯繫 ,駕駛車輛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約定地點交付證人黃宏銘 ,甘冒涉犯重罪及嗣後可能無法自「西瓜」處成功索討取得 價金之風險,出面與證人黃宏銘交易,交付給證人黃宏銘之 甲基安非他命又偷斤減兩,足見被告此次交易毒品應可從中 獲利,被告確係貪圖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價差或量差,才為本 案犯行,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 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 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 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公訴檢察官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95頁)。本件檢 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 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矯正未具成效,有延長矯正被告 之必要,且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交付證人黃宏銘甲基安 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僅係對自己行為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有所辯解,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而可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 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 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 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 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 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稱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 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意圖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營利意 圖,且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於案發當時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時,明確告知係贈與證人黃宏銘,毋 庸收取價金,並明確表示僅坦承轉讓禁藥罪,由最高法院上 述判決意見,可知被告有無營利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他人,攸關被告所涉犯行是否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抑或 僅該當轉讓、幫助施用等其他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被告既 否認有營利意圖,僅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明確 表示僅坦承轉讓禁藥罪,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 為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人主張顯不可採。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若一概未區分情節,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 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宏銘犯行,固足戕害他 人身心,惟被告販賣對象僅證人黃宏銘1人,販賣次數僅1次 ,販賣金額亦僅2,000元,且依證人黃宏銘及被告上開證述 或供述,可知證人黃宏銘一開始並非欲向被告購買,而係欲 向被告友人「西瓜」購買,嗣因「西瓜」當時並無毒品,遂 於收受證人黃宏銘交付之價金後,轉介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交 易,被告並非主動向證人黃宏銘兜售,僅係在證人黃宏銘與 「西瓜」談妥交易後,因故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 ,且被告供稱嗣後向「西瓜」索討2,000元價金未果,卷內 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已收取2,000元價金,而實際獲有販 賣毒品給證人黃宏銘之所得,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與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仍然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不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倘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以最低度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是被告本件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或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之 犯罪情狀已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 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 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 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增加 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販賣之對象、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 業、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年。及說明扣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80號判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見偵卷第77至85頁),乃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 黃宏銘聯繫時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6 至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證人與被告俱供述並未於毒品交易時交付價金如 前述,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販賣毒品而實際向 「西瓜」拿到毒品交易價金2,000元,故無從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 其並無營利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為本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告知證人黃宏銘所交 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請其施用,僅構成轉讓禁藥罪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告供述、證人黃 宏銘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確實透過友人 「西瓜」轉介,與證人黃宏銘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 、地後,於案發時、地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宏 銘,並約定由被告向「西瓜」收取證人黃宏銘是先交付之2, 000元價金,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為明確, 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 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HM-113-上更一-4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蕭允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蕭允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 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 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 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 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坦承轉讓禁藥犯行,核與證人黃宏銘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大致相符,為其論處被告犯轉讓禁藥 罪刑之主要論據。有關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亦說明其理由,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名表示認罪,且於第一審及原審不爭執交付毒品 之客觀事實,然主張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自難僅以被告對於 法律評價為相異陳述之自白,遽認被告於偵查時自白販賣毒 品與事實相符;又法院原係對購毒者「阿銘」(指黃宏銘) 持用之行動電話相關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在該合法通訊監 察期間所得黃宏銘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通訊內容,仍屬另案 監聽,卷內又查無警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但書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且經法院審查認 可為證據之相關資料,故該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並無證據能 力,縱黃宏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仍欠缺補 強證據,無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應變更 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等語。然查,被告業於偵查時坦承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黃宏銘當天撥打電話向其拿甲基安 非他命,要其向綽號「西瓜」之友人(下稱「西瓜」)收取 價款,嗣已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宏銘等事實(見偵查卷第55頁)。且經第一審勘驗被告 該偵訊錄音結果,認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並無受不正 訊問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95至97頁)。而黃宏銘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其向「西瓜」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已交 付2千元予「西瓜」,並依「西瓜」指示打電話聯絡被告, 而依約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嗣後因認數量不足 ,再度電話聯絡被告,但之後未再見面,與被告交易毒品只 有這一次(見偵查卷第71頁),嗣於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先前 陳述瑕疵之機會,猶證稱:2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共2千元, 其係跟被告說「我要買」,但因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 其跟被告說不OK,是量太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3、154頁 )。雖黃宏銘對於其已否交付2千元價金一事,於第一審改 稱:沒有等詞。仍就此緣由陳稱:因其跟被告說該2包(毒 品)重量太少,被告就說不收錢,請其吃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153頁)。如若無訛,黃宏銘對於其於案發時間與被告議 定以2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由被告出面交付 毒品完畢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二致,且與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之說詞無違。以上情形倘與被告於偵查中基於自由意 思坦認犯罪之相關陳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是否仍無足補 強或擔保黃宏銘所述上情之真實性?又縱令黃宏銘於第一審 改稱尚未支付本件毒品交易價款2千元,是否不影響所述毒 品交易已因被告交付毒品而完成等主要事實之判斷?乃原判 決未就被告與黃宏銘之先後說詞,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 ,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黃宏銘與被告前後或彼此有異 之相關說詞,何者為可採,並釐清其實情如何,即切割案內 事證,單獨針對被告前後自白內容相異、黃宏銘於偵查中指 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各情欠缺補強證據為佐等項,割裂判斷 ,逕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 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刑 ,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1

TPSM-112-台上-506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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