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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黃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 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 %為上限)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於113 年8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1,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 ,尚積欠254,179元(含本金246,39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01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二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7頁、25頁、29頁、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 7.53.159),並於1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9年4月7日止,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3%計算, 起訴時為6.04%(計算式:1.74%+4.3%=6.04%),依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8月16日還款1萬3155元,經 依序沖償遲延息、利息及本金後,迄今尚欠本金100萬8329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 239.114),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6月2日起至119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09%計算,起訴時為11.83%(計算 式:1.74%+10.09%=11.8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固於113年8月2日還款1756元,經依序沖償利息及本金後 ,迄今尚欠本金8萬85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及還款明細(登錄單) 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61頁、第103-111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 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30

TPDV-113-訴-6412-202412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0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宥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票-1530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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