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黃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
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
%為上限)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於113
年8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1,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
,尚積欠254,179元(含本金246,39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TPEV-113-北簡-1201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