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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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郭聰輝 被 上訴 人 黃崇智 上列聲請人間113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3月5日屆滿。惟上訴人 遲至114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本院 收狀章),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7

TCEV-113-中小-4487-2025031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276號 原 告 國乃元 被 告 黃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一日通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函已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EV-113-板小-3276-202502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 原 告 郭聰輝 被 告 黃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時,因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準備左轉至善路13 3巷,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繕費用4,300元、營業損失15,300元,合計為19,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係直行車,原告為左轉車,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應分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又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應扣 除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 單、月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33-49、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 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100-111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各項損害 ,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 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復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前方同向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使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 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之過失,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後方車 ,應負全責云云及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云云,與事故現場狀況及兩車動態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所需費用為4,30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 為證,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4,30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 無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又工資及烤 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 4,300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300元,應屬正當。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送修致原告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5,100元計算,營業損失為 15,300元,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期 間為3日,原告請求3日之營業損失應屬可採。次查,系爭車 輛係作為計程車使用,依原告的出之月報表所示,原告於11 2年12月之月營收金額為127,63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惟 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雖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然亦無須支 出油料費、維修費等營業成本,本院認原告之損害應以111 年度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為8%計算 較為合理,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系爭 車輛維修3日之營業損失應為1,224元(計算式:5100×3×8%= 122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1,224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24元(計算式: 4300+1224=552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 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762元(計算式5524× 0.5=2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 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14即14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8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小-4487-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華即合佳藥局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0001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獨資經營合佳藥局,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訴外 人吳冠正經營之合宜診所的門前藥局,並為負責藥師,與被 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 用)」(下稱系爭特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業務, 為醫事服務機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至同年11 月12日間派員訪查,發現原告有配合合宜診所於開立之慢性 病連續處方箋領藥同日,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 、同日併報2筆相同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慢性病檢查當次未 領藥、慢性病檢查回診看報告當次未領藥、保險對象未因特 定疾病看診,卻以該項診斷自創就醫紀錄、保險對象未領過 該項藥品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 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暨申報調劑日 期與處方箋所載不符、以其他藥事人員名義挪報醫療費用等 情事,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 4款、第47條第1項,及系爭特約第20條規定,以111年5月30 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793A號函核定原告自111年8月1日至31 日停止特約1個月(下稱原處分),負責藥師即原告於停止特 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並追扣醫 療費用計42,973點。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 ,以111年6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11094205號函維持原核定( 下稱複核決定)。原告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 部以111年12月5日衛部爭字第1110023583號爭議審定駁回( 下稱爭議審定)。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追扣醫療 費用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原告仍就原處分關於停止 特約1個月部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受僱於吳冠正醫師開立之合宜診所,擔任合佳藥局之藥 師,並依吳冠正開立之處方箋親自從事藥劑調配,僅係將藥 局大小章及屬於原告之銀行存摺交予吳冠正保管,由合宜診 所內之電腦上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被告核撥之藥費及 藥事服務費均作為合宜診所之收入。本件所涉處方箋係由合 宜診所申報,如有虛偽情形,非原告所為,原告亦無從知悉 ,應無須就處方箋申報醫療費用所涉違法情形負責,被告停 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特約違法。吳冠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415號(下稱刑事另 案)偵查中陳稱:處方箋係為配合被告查訪,由合宜診所提 供,自電腦上列印,再蓋上診所、藥局、醫師及藥師章,可 見處方箋上之合佳藥局及藥師章係由吳冠正事後用印,原告 沒有紙本根本不可能知悉此事,而刑事另案檢察官已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非吳冠正之共犯。另原告否認本件 保險對象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真正,應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被告既未提出全部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申報 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事證,無法證明本件違規事 實。本件事發原因是原告舉發吳冠正有未看診開立安眠藥處 方箋等情,如果原告知情且同意,原告不會去舉發。 ⒉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核定原告停止特約1 個月,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負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公法上 義務,與其對於被保險人是否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涉 ,乃被告立於行政機關之高權主體地位,限制或剝奪原告依 系爭特約申請醫事服務費或其他給付權利之資格,自屬行政 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且 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必須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因故意或過失而申報醫療費用始得處罰。然本件並非由原 告申報醫療費用,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詐欺 之不法意圖,應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原 告主觀上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處罰原告。 ⒊原告親自虛報醫療費用與由合宜診所虛報之情形,處罰所據 規定不同,被告不應一律以系爭特約之約定處罰原告。被告 未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可歸責事由之輕重,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處以停止特約1個月」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以獨資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特約,應對被告負契約責任 。依系爭特約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依特約及管理辦法及 系爭特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義務存在;藥師法第 8條、第20條及藥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親自主持合 佳藥局業務之法定義務,並應親自督導該藥局,包括醫療費 用之申報。從而,原告為其藥局之負責藥師,以不實之處方 箋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10,686點,原處分依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39條第4款規定,核定合佳藥局停約1個月,已選擇最輕微 之不利效果,亦合於同條文違約處分裁量基準,自為適法。 原告與第三人之關係,與原告履行契約義務無涉。 ⒉觀保險對象黃進王訪查訪問紀錄,其未經合宜診所醫師開立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自無從領取該處方箋並據以領藥,合佳 藥局竟申報黃進王108年12月3日經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及同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又於109年1月21日以前揭慢 性病連續處方箋,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1,828點, 顯為虛報。刑事另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黃進王 1,828點部分係屬虛報,為可確定之事實。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事故係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由於實際給付者係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且不待保險人之核定,即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是保險給付之過程中,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處於無法掌控之狀態,故就有無保險事故發生為 爭執時,應由醫事服務機關負嚴格之舉證責任。 ⒊原處分屬於具有保全性質之單純不利行政處分,並非具有處 罰性質之行政罰,不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原告自 行將其藥局之大小章交予他人,致發生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 ,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吳冠正之合宜診所 ,雙方約定由吳冠正申報合佳藥局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且 由吳冠正取得上開費用,是原告不否認原處分所列之違規事 實,僅主張係吳冠正所為。然合佳藥局係由原告向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登記設立,並擔任負責藥師,且係由原告與被 告簽訂系爭特約,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亦匯入原告所有之銀 行帳戶,依藥師法第20條規定,原告有督導合佳藥局業務及 藥事人員執行業務之責,並有依系爭特約誠實申報醫療費用 之義務。原告亦稱其發現吳冠正常有未看診,僅交代助理用 電腦開立處方箋,即向被告請領看診費用等詐領診療費之情 形,及常規勸吳冠正不應繼續為違法行為,可見原告仍具故 意或過失。 ⒋合宜診所虛報醫療費用之事實,被告亦曾以111年5月30日健 保北字第1118985793號函(下稱111年5月30日函)核定自111 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日停止特約2個月,負責醫師吳冠正於 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費用,不予支付,吳 冠正並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原告與合宜診所因同一事實 而各自受有處分,然合宜診所所受處分已確定,應有構成要 件效力之適用。從而,合宜診所之處分為既成事實,被告自 得以之作為認定本件原告違失行為及不利處置決定之基礎, 不容原告否認。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43頁至49頁)、複核決定(原處分卷 一第77、78頁)、爭議審定(本院卷第57頁至65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37頁至55頁)、系爭特約(原處分卷一第157頁至 17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 療費用,點數在25,000點以下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特約 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1年8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停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1個月,負責藥師於前 開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之部分,是 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 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 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 為目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 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故為健 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 ,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 項爰授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 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其他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經核上 開規定,屬保險人即被告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 必要,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授權意旨而加 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相合, 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對於法規命令之要求無違,自 得適用。 ㈡上述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 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 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效力,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求醫療保 健服務給付(醫療費用)之法律效果,固屬對醫事服務機構不 利之行政處分。惟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核 其性質乃屬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 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之必要措施,旨在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之永續健全發展,達成國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 為達成增進國民健康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屬單 純之不利處分,而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政罰, 因不具裁罰性質,原則上,無須是違法有責之行為,亦無行 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吳冠正經營之合宜診所的門前藥局,並為負責藥師,與被告簽訂系爭特約,有合佳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爭議審定卷第72頁)、原告105年4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56頁)、系爭特約(原處分卷一第157頁至176頁)、特約醫事機構續約委託書(爭議審定卷第91頁)可參,原告以獨資擔任合佳藥局負責藥師,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業務,自屬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所指之負責醫事人員。又被告於110年1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派員訪查,發現原告有配合合宜診所於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同日,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同日併報2筆相同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慢性病檢查當次未領藥、慢性病檢查回診看報告當次未領藥、保險對象未因特定疾病看診,卻以該項診斷自創就醫紀錄、保險對象未領過該項藥品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等情事,有黃進王等保險對象16位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可參(原處分卷二乙證8),可見原告確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所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原告,於特約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無誤,則被告依該條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停約1個月,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對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云云。惟被告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而上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被告之訪查員實地訪查黃進王等16名保險對象,由其等在自由意識,且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陳述就醫經過,經訪查員記載後,再經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是上開紀錄應具有高度證明力,可為採信,原告既不爭執上開紀錄係由被告所屬公務員製作,則此公文書形式上即為真正,原告指摘其不具證據能力,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可採。更況,保險對象黃進王、李詩涵、廖滿足、趙啓桓、蕭金保、王忠慶、張津平、黃崇智、趙啓晏、莊三彬分別於刑事另案警詢或偵查中供稱本件確有被告所指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有前開刑事另案起訴書及不起訴書附表一可參(本院卷第336頁至338頁、第350、351頁),原告主張被告對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內容不具證明力云云,洵無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合佳藥局係由合宜診所負責人吳冠正保管並使用 大小章及處理全民健康保險申報等事項,原告並非以不正當 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 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情事之行為人,亦非負責申報全民 健康保險作業之行為人,不應受停約處分云云。惟: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理由肯認立法機關為避免侵害全民 健康保險資源、強化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及督促其確 實依特約本旨履約,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詐領醫療費用 時,可授權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另行經由特約之約 定,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違反特約之情形,保險人得為違 約處理等管理措施之理由說明時,亦曾指明基於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依特約,負有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並享 有得依支出成本向保險人申報及領取醫療費用之權利;且應 據實申報醫療費用,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 或陳述為之,可見負有向被告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行政法上 義務者,應專屬於與被告間有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之醫事服務機構,適用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而對被告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之 主體,則僅為與被告簽約而具特約藥局資格之藥局登記負責 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 師法第20條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 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藥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 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原 告身為合佳藥局負責藥師,對其所負責之藥局業務,即負有 督導責任。再者,依前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亦可知,得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被告並因此對所申報醫療 費用負給付義務者,僅限於與被告間有依前開規定申請為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者,方足當之,本件原告既為與被告簽訂系 爭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若有因不正當行為虛偽申報醫療費 用之違約情事,適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之主體,應為訂 約之原告。  ⒉且觀諸原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陳稱:合佳藥局向被告辦理申 報業務之人為吳冠正;吳冠正亦陳稱:其負責合宜診所向被 告申報業務,並保管合佳藥局銀行帳戶、大小章,原告係由 其支付薪資。提供予被告之病歷、處方箋等紀錄,係事後列 印、蓋用醫事及藥師印章後提供給被告人員,有刑事另案原 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吳冠正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331頁至354 頁),而前開原告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之 行為人應為吳冠正,原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本 院卷第348、349頁),然原告係以負責藥師身分與被告簽訂 系爭特約,申報醫療費用時,無論是以電腦上網申報或是以 紙本蓋用合佳藥局印信及原告印章,均應認係以原告名義為 之,且被告亦匯入以原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有合佳藥局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帳號申請表、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可參(本院卷第159、160頁),合佳藥局既 有前述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原告作為藥局負責人自應負責 ,至於原告授權經手其藥局業務之人員,無非其手足,為其 意志之延伸,縱嗣後係由合宜診所人員於被告訪查時,始於 所提示之申請文件蓋用合佳藥局印信及原告印章,要無引為 卸責之理。且原告身為藥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具高 度智識能力,應瞭解負責藥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所應負有之 督導責任,其既同意吳冠正使用其名義,成為合宜診所門前 藥局即合佳藥局之負責藥師,在並非遭冒名或其他不知情之 狀況,自難以其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免除前開藥事法及藥師 法對於藥局負責藥師之規範責任。況特約及管理辦法關於保 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之規定,乃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 之強制規定,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請求醫 療費用之法律效果,為保險人基於職權,為排除因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發生之國民健康之危害,並防止該 危害之再次發生及擴大,為具有保全性質之措施,不限於行 為人違法有責,故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已如前述,是縱使 原告主張對本件違章情形不知情屬實,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⒊另被告認原告與吳冠正等人利用不知情病患(保險對象)前往 就診之機會,虛報醫療費用,並製作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 特約藥局醫療服務點數等文書,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就醫 、調劑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 紀錄傳輸至被告處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保 險給付,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而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認 前揭違法行為係吳冠正所為,而將吳冠正提起公訴,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上開刑事犯罪與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客觀構成要件,以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主觀要 件,二者互殊,原告雖經新北地檢於刑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然合佳藥局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身為該藥 局負責人,自難解免應負之行政責任。  ㈥原告雖再主張由其親自虛報醫療費用與由合宜診所虛報之情 形,處罰所據規定不同,被告不應一律以系爭特約之約定處 罰原告。原處分未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可歸責事由之輕重, 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違反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法律 效力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再參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 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違約申報醫療費用之點 數在25,000點以下者,處停約1個月,本件原告虛報點數為1 0,686點,則原處分作成停約1個月,已為法定最輕微停約期 間,縱扣除刑事另案檢察官未認定虛報醫療費用部分,亦不 會影響原處分合性法。另原告與合宜診所(負責醫師吳冠正) 因同一事實受處分,合宜診所所受處分已確定,雖無何被告 所指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然合宜診所因此經被告處以停約 2個月處分,有被告111年5月30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至1 71頁),已對違規情節較嚴重之合宜診所處以更重處分,兩 相比較,難認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 之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 處分關於處原告停約1個月部分,合法有據,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6

TPBA-112-訴-57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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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郭聰輝 相 對 人 黃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向原告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後方,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準備左轉至善路133巷,詎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左後門受損,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4,300元、營業損失15,300元,合計19,600元( 計算式:4300+15300=19600),請准予調查被告所有之動產 、不動產及銀行帳號暨薪資之財產准予原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月 報表、車損照片等件,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就本 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 之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 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 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全-72-20241211-2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楊坤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參 加 人 黃崇智 黃喜虹 黃正杰 黃崇道 黃崇亮 黃柏鈞 黃柏誠 黃陳麗雪 黃正豐 黃郁菁 黃正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坤榮、楊明煌、楊竣凱、楊榮標、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富琴(後改名為楊季芸)等9人(下稱系爭承租人),原與參加人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犁鎮字第171號,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參加人(下亦稱系爭出租人)分別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下同)○○段245、245-1、245-2、245-3、245-4、245-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91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部分,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參加人與訴外人楊銘河等人另訂他份耕地租約)。嗣系爭土地因109年間實施市地重劃,於重劃後分配為○○段118、226地號2筆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面積分別為1782.21平方公尺及2552.26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用地」。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參加人尚未與系爭承租人達成協議,於110年1月21日召開協調會議,雖到場之系爭租約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對系爭承租人為補償而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結論(下稱前協調結論),但因上訴人未到場參與協調,並對前協調結論表明異議,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0日再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邀集系爭租約雙方協調,上訴人仍拒未出席,被上訴人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按同條例第77條規定之標準,並參酌參加人以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受分配重劃後土地各有增、減配情形,以參加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基準,依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與系爭租約承租面積比例,計算重劃後土地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計算系爭承租人應領之補償金額為2,671萬7,837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並請系爭出租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後,雙方會同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如系爭承租人未會同辦理,系爭出租人應將系爭補償費依法提存。參加人於110年6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承租人於同年月16日前往南屯區公所領取系爭補償費(下稱系爭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系爭通知,屆期除上訴人外,其他系爭承租人均到場欲領取補償費並願會同辦理,惟因系爭承租人未全體依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參加人遂將補償費全數依法辦理提存,再檢附提存書影本,促請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准予終止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10年6月2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15751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終止租約,嗣並以110年7月16日函補正告知對原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土地於1 09年6月9日因市地重劃編為都市計畫「第一之一種住宅區」 而屬建築用地,出租人於109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承 租人表明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承租人共同於109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出租 人表明全體皆不同意,顯示該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已送達系爭 承租人全體,且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參加人即依同條例第78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收件之系 爭申請,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邀集雙 方協調,因承租人之一即上訴人拒不接受協調,致未達成協 議,被上訴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標準,計 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費,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 規定,以收受系爭申請當期即109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 償費,並無違誤。另縱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同條第2項第3款所 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亦係以出租人終止租約意 思表示到達承租人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本件參加人於10 9年11月5日即以存證信函向系爭承租人表明欲終止系爭租約 ,以10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系爭補償費之基準,亦無違 誤。㈡系爭租約標的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重劃後土地 ,因該2筆重劃後土地各有增配及減配情形,被上訴人以「 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基準,鎮福段118地號土地重劃後應 分配面積為1,749.62平方公尺;同段226地號土地重劃後應 分配面積為2,634.72平方公尺,依重劃前系爭土地登記總面 積8,911平方公尺與承租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系 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所承租之面積,鎮福段118地號土地重 劃後承租面積為761.81平方公尺,鎮福段226地號土地重劃 後承租面積為1,147.20平方公尺,合計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 地之承租面積為1,909.01平方公尺。而預計土地增值稅就鎮 福段118地號土地部分為2萬4,910元,同段226地號土地部分 為0元,故本件依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承租面積之109年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2,000元),減除預計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補償金額計2,671萬7,837元,與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相合。㈢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 寄送予上訴人知悉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已載明其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系爭補償費金額,並 請系爭出租人即參加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參加人依此以 系爭通知,通知系爭承租人於110年6月16日前往南屯區公所 會同領取,使系爭承租人知悉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及地點,該 等領取時間及地點無違公平原則,被上訴人雖未再以函文通 知承租人領取,尚不影響承租人權益,且上訴人既已收受系 爭通知,明確知悉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及地點,已受適足程序 保障,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之清償地,依參 加人所述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平時收取現金租金地點,乃收 取當下租佃雙方均便利之處所,屬民法第314條所定「得依 其他情形決定」之清償地。本件因雙方尚須會同至南屯區公 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參加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承租人於 南屯區公所交付補償費,難認有違民法上開清償地之規定, 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受領系爭補償費,參加人予以提存,並 無不法。㈣本件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邀集系爭租約雙方協調 ,因上訴人拒不接受協調,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第1項規定計算承租人應領之系爭補償費,請參加人通知系 爭承租人領取,系爭承租人未全體會同領取,參加人依法提 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終止系爭租約,並無違誤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76條第1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第78條第1項:「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減租條例第1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依此,依減租條例登記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所出租之耕地,若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對於出租人因此行使耕地租約終止權之方式設有特別規定,出租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下稱主管機關)准許,始生終止耕地租約之效力。而主管機關依該條項規定邀集耕地租約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主管機關應依該條項規定,以同條例第77條所定之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承租人領取,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出租人代為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地,即出租人依該條例第77條應為補償債務之法定履行地,承租人經依法通知領取法定之補償費仍拒不領取而受領遲延者,出租人依民法第326條、第327條及提存法之規定,就法定補償費為提存者,主管機關即應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至關於同條例第77條第1項所定計算補償費標準之「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880平方公尺部分,經參加 人與上訴人定有系爭租約,租期原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 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分配為重劃後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 「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之建築用地,參加人於109年11月5日 向系爭承租人表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經系爭承租人共同回復不同意,顯示系爭承租人均 已收受知悉參加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參加人以書面 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因系爭租約雙 方尚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5月10日兩度 召開協調會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之一即上訴人均不到場而 拒絕接受協調,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協調會 中,即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土地應分配面積為基準 ,計算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之承租面積共計1,909.01平方 公尺,依10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2,000元,計算 該等承租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重劃後土地之預計土地 增值稅2萬4,910元後餘額3分之1,計為2,671萬7,837元為系 爭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應領之 補償,並委由參加人代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此計算系爭 補償費及委由參加人代為通知情節,並以系爭協調會之會議 紀錄寄送方式,使上訴人知悉,參加人即以系爭通知,通知 系爭承租人於110年6月16日前往南屯區公所領取系爭補償費 ,上訴人有收受系爭通知,屆期因系爭承租人當中上訴人未 到場領取,參加人乃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並提出提存書送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依系爭申請准予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依此論明:系爭土地依 系爭租約出租耕地部分,已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系爭出租人 即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通知系爭承租人終止系 爭租約,並依同條例第7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租 約之申請,因租約雙方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 項邀集雙方協調,又因承租人之一即上訴人拒不接受協調, 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標準,按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98條規定,以收受系爭申請當期即109年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系爭補償費,並請參加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則參加 人以系爭通知所通知領取之地點,難認屬違反法定之清償地 ,系爭承租人未全體至通知領取地點南屯區公所領取,參加 人依法提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終止系爭租約 ,並不違法等語,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參加人因系爭土 地重劃後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 築使用,仍應適用減租條例,由出租人向承租人為意思表示 ,始生終止之效力,本件參加人未向全體系爭承租人通知終 止系爭租約,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且系爭補償費 應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准予終止租約時之當期即110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系爭補償費之清償地應參照租約地 租收取地,為系爭承租人之住處,參加人以系爭通知前往南 屯區公所領取,並非合法清償,上訴人未受領遲延,參加人 之提存不合法,原處分不合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 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 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1-上-55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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