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吳立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菻
被 告 黃巧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13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37,0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8
,000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則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
日(114年1月10日)前一日止(共計8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4,800元(計算式:18,000元×8/30=4,800元),至起訴後被告
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800元(計算式:837,000元
+58,000元+4,800元=89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