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芳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禹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益成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偉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第28908號、第309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德偉部分撤銷。 許德偉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與借款單各壹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德偉於民國109年7月間,曾出資委託江○承跟監某女子, 後因江○承未能掌握該女子行踪,許德偉因此心生不滿,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德偉先於110年4月13日20時30分,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的 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一同至苗栗 縣○○市○○夜市(下稱○○夜市),要求在該處擺攤的江○承依 指示進入許德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許德偉 在該車內向江○承恫稱:我身後有兩名通緝犯,且你的家人 都被監控,也有監控你的手機,不管你去哪,都有辦法找到 你等語,江○承因此心生畏懼,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票、借款單各1張,交予許德偉收 執,許德偉取得43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得逞。  ㈡許德偉為使江○承交付財物,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同一犯意,於110年4月20日22時委託不知情的江璉輿(另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索討票款,江璉輿遂邀約不知情的黃建 芳(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小傑」、「阿君」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出面索討票款,乃共同 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在○○夜市江 ○承擺設的攤位處會合,經由許德偉指認江○承後,由江璉輿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本票,質問江○承如何處理該本票 債務,並要求江○承交出手機,江○承不從,立即跑到隔壁攤 位求助並大喊幫忙報警,江璉輿見狀,夥同上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數人圍住江○承、並強拉到路旁,在該夜市街道上之 公共場所毆打江○承,致江○承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 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 背部擦傷等傷害,許德偉、黃建芳2人則在場觀看助勢;繼 由江璉輿等人將江○承強拉到苗栗縣○○市○○路○○○街○○○○○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江○承載到○○市○○公園附近,以 此強暴方式非法剝奪江○承的行動自由。嗣因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循線向許德偉查詢,江○承始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 經許德偉載送至頭份派出所而獲釋。 二、黃建芳、江璉輿因不滿許德偉上開利用他們向江○承索討金 錢的行徑,起意報復,獲悉許德偉將於110年4月22日凌晨前 往○○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0000000餐酒館,即夥同施禹 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傷害、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蔡益成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禹聖、張峻偉、林子揚,於同日 凌晨2時許來到0000000餐酒館某包廂(下稱案發包廂)等候 ,黃建芳駕駛不詳車號車輛搭載江璉輿到達0000000餐酒館 後,江璉輿立即與施禹聖等人會合,黃建芳則在另1間包廂 找到了許德偉,並以手抓扯許德偉後褲頭的強制方式,將許 德偉拉到案發包廂內的最裡面座位,黃建芳、林子揚、蔡益 成,施禹聖、張峻偉等人依序坐在左右兩側,江璉輿坐斜對 面,圍著許德偉,再由黃建芳在案發包廂內徒手毆打許德偉 臉部數次,且以冰桶朝許德偉身體丟擲,致許德偉受有腦震 盪、鼻樑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許德偉撤 回告訴),許德偉因此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總 計100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50萬元)的本票6紙、借款單2 張、自白書1張,交予黃建芳收執;又黃建芳喝令許德偉給 付部分現金,因而取得許德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得逞。嗣因許德偉表示他的住處有現金可以支付,乃由江 璉輿駕駛許德偉所交付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德偉、黃建芳、施禹聖前往許德偉住處,蔡益成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偉、林子揚尾隨在後,到達 ○○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許德偉趁著上樓拿取現金時報 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黃建芳、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等人,始獲上情。 三、案經江○承、許德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德 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禹聖、蔡益 成、張峻偉、林子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許德偉 於警詢時陳述他如何在0000000餐酒館遭被告黃建芳拉扯褲 頭方式,強拉至被告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所在包廂的最裡面,左右兩側分坐被告黃建芳與施禹聖 ,其在該包廂內遭被告黃建芳毆打,並被迫書立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與本票等過程(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至84 頁),惟於原審審判中則證述當日部分過程「沒有印象」、 「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48頁)。本院審酌證 人許德偉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是由員警詢問、證人許德偉 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 情形,復經證人許德偉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 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 明顯瑕疵;且證人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 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證人許德偉於警詢時 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 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 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 證,亦較無迴護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的機 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許德偉警詢中陳 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許德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 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施禹聖、蔡 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 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 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案關於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如何恐嚇取財等等相關事實經過,證人許 德偉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許德偉上開警 詢筆錄之陳述,均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上開二 所示供述證據外,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其餘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被告等人的辯解 一、被告許德偉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照他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答辯引用上訴理由狀略謂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否認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我向江璉輿表明告訴人江○承實際債務僅有10餘萬元 ,且未要求江璉輿以非法方式追討債務,江璉輿等人強押告 訴人江○承時,我已經離開○○夜市,並無任何共同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的犯意等語。 二、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否認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施禹聖辯稱:因為蔡益成、張 峻偉、林子揚是我請的員工,我們當天在0000000餐酒館內 喝酒,因為我跟黃建芳、江璉輿、許德偉曾經是獄友,後來 黃建芳、江璉輿與許德偉就進來我們的包廂,黃建芳、江璉 輿與許德偉討論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許德偉有遭黃建芳與 江璉輿恐嚇取財的事情等語;被告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均辯稱:不認識黃建芳、江璉輿,我們3人與施禹聖在00000 00餐酒館內的包廂喝酒,後來來了我們不認識的3個人,就 是黃建芳、江璉輿、許德偉,他們喝完酒就帶施禹聖離開, 後來施禹聖打電話給蔡益成去載他,蔡益成就開車載張峻偉 、林子揚到○○市○區○○路0段00巷0號,我們抵達沒多久,警 察就來了,我們不知道許德偉在0000000餐酒館內的包廂內 遭黃建芳與江璉輿恐嚇取財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德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見 原審卷㈣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警詢、偵查 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1至17 、265至266頁),並有被告許德偉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張附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39、41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承簽立並交付與被告許德 偉之本票、借款單各1張扣案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 號卷㈠第249、251頁),足認被告許德偉的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他所為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許德偉如何與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及「小傑」、「 阿君」、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110年4月 20日22時許,在○○夜市告訴人江○承的攤位前,持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向告訴人江○承索錢未果,告訴人江○承 如何在○○夜市附近街道當場遭到江璉輿等人圍毆後強押上車 載至○○公園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110年4月22日 、同年4月28日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 ㈠第163至167、209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 第13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38至439頁、原審卷 ㈠第305頁、原審卷㈣第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 輿於110年9月27日警詢、110年10月5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 110年度偵字第14253卷㈡第70至72、79至81頁)大致相符, 並有○○夜市攤販手機拍攝的照片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 號卷㈠第173頁)、告訴人江○承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75頁)、○○夜市於 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 號卷㈠第215至247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Google 地圖暨街景照片各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49至 251、259頁)、告訴人江○承傷勢照片7張(見110年度他字 第3251號卷㈠第253至255頁)在卷可證,可認告訴人江○承之 指訴並非虛言。  ㈢被告許德偉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輿於偵查中證稱「是許德偉委託我幫他去要1筆債,他有給我面額430萬的本票與借據,我開車去頭份,跟我新竹的朋友小傑、阿君、黃建芳、許德偉約在夜市集合…我們不認識江○承,只有許德偉認識,我們到了夜市以後先吃飯,吃飽後就拿借據本票去江○承的攤位,問他錢要怎麼還,一開始江○承很抗拒,情緒很激動,沒有要回答我們的意思,他先跑,被我其中一個人攔下來…因為江○承一直反抗…所以他們就開始徒手毆打江○承…到了車上還是很反抗」、「我們一群人分3台車,許德偉自己開1台(車號我不知道),黃建芳及他友人也開1台車(車號我不知道),我跟綽號小傑、阿君及他們1名友人將江○承帶上我開來的車(000-0000),由阿君駕駛,我坐副駕駛座,另由小傑及他們1名友人將江○承夾在後座中間,之後就開回臺中」、「(問:你們有幾台車從○○夜市回臺中?)3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1至72、79至80、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於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示,被害人江○承遭人持本票討債之畫面,你是否在場?或知悉為何人?)我有在場…我確定江璉輿與許德偉是在現場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37至138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在○○夜市,黃建芳曾指著被告許德偉,向我確認是否認識,經我點頭示意認識後,始出示附表一所示的文件,詢問是否為我親簽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擺攤到一半,黃建芳、江璉輿等人帶著一群人到我的攤位上且拿出許德偉要我簽的本票,問我是否認識許德偉、要如何處理這張本票的問題,當時我因為害怕,跑到旁邊攤位,請他們幫我報警,但因為我沒有聽他們的話,他們就強行把我帶走,過程有拉扯、毆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並於110年4月28日警詢指述「他們打完我後,又強拉我往他們所駕駛的車子方向走,編號21至23中,畫面出現之穿白色上衣、短褲及側背斜背包之男子就是許德偉」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1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35至237頁)。而被告許德偉於偵訊中也供稱:我有委託江璉輿幫我去討這筆錢,但我跟江璉輿說,告訴人江○承其實只有欠我十幾萬而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177頁);並於原審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均認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⑴被告許德偉明知他與告訴人江○承間並不存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或借款單所載的430萬元債務,告訴人江○承顯無支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許德偉之事由,被告許德偉卻先於110年4月13日20時30分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江○承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款單,得手後猶未肯罷手,更進一步於同月20日22時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等方式要求告訴人江○承給付票款,可見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借款單,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他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且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容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⑵被告許德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供同案被告江璉輿持以對告訴人江○承索討金錢,並到場指辨告訴人江○承其人以利同案被告江璉輿等人遂行上開犯行,且江璉輿等人如何將告訴人江○承帶離○○夜市時,被告許德偉始終在場。則被告許德偉雖未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且案發時○○夜市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到被告許德偉有何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的舉動,但被告許德偉所為,是為了迫使告訴人江○承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借款單內容,意在藉由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等人的暴力手段,實現他牟取不法所有的意圖,他與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及「小傑」、「阿君」、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他事後改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告訴人江○承於上開時間在○○夜市擺攤時,遭遇被告許德偉委 由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出面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索債 ,抗逃未果,在夜市附近的街道上遭江璉輿等人攔截與圍毆 ,詳如前述,而該處為人車往來絡繹不絕的街道,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221至23 1頁),且夜市為夜間市集,與附近街道都是人潮聚集的公 共場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嚴重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雖被告許德偉未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但他在場 觀看江璉輿夥同前述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多人對告訴人 江○承進行攔截、圍毆並強押上車之過程,顯然對下手施暴 、強押告訴人江○承的其他共犯施以精神助力,自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德偉所辯不可採信,他所為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許德偉如何遭到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等人恐嚇取財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德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22日大約0 2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被江璉輿以及其他5人我不知 道名字的對象(共6人)強制我去他們的包廂,談論昨日的 恩怨後,脅迫我簽借據及本票,對方也有動手毆打我,接著 就開我的車(車號:000-0000),押著我約於同日04時30分 到我住處要我交錢出來,因為我跟對方講我父親在家,對方 3人下我的車討論後,要我自行上樓拿錢,我上去後接著就 用家裡電話報警」、「黃建芳在包廂用徒手跟裝冰塊的鐵桶 打我臉部正面還有頭」、「我應朋友小亮約我去0000000餐 酒館喝酒,大概今日02時許到」、「(問:你到0000000餐 酒館後係如何與黃建芳等人起糾紛?)當時小亮已經在開放 包廂等我,我剛到沒多久,黃建芳就到我的包廂,要我去他 的包廂聊聊,我一開始不願意,但是他還是抓著我的後褲頭 把我架去他的包廂,到包廂後裡面還有江璉輿等其他5人在 等我,直接叫我坐到包廂最裡面,然後黃建芳就開始打我的 臉,然後藉故之前幫我處理債務,要跟我索討傭金,沒跟我 說金額就直接要我簽共新台幣1050萬元(本院按:正確金額 應為1005萬元)的本票、借據,過程中我明確說我想離開, 但他們圍著…一直問我錢該怎麼處理,我就說住處之前保險 理賠的30萬現金,他們就說要我家人拿錢來處理,並且說要 把我的賓士車當掉」、「(問:黃建芳等人是否有與你家人 聯繫?)後來沒有,改成直接回我家,叫我上去拿」、「( 問:你們如何離開0000000餐酒館?)他們就帶著我走到我 的賓士車000-0000號旁取車,過程中他們顧慮可能有監視器 ,只是圍著我,並警告我不准跑,然後就開著我的車,一開 始去○○區○○路的金錢豹酒店外,但是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決 定的,又改成直接帶我回家拿」、「接著就開我的車…約於 同日4時30分到我住處要我交錢出來,因為我跟對方講我父 親在家,對方3人下我的車討論後,要我自行上樓拿錢,我 上去後接著就用家裡電話報警」、「江璉輿開我的車、我坐 副駕駛座,黃建芳坐我的車、位置在副駕駛座後方,施禹聖 坐我的車,位置駕駛座後方;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開另 外一台車跟車,車號前面是000,後面號碼我不清楚」等語 (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至79、82至83頁);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載你回家拿錢,這時候 有誰在場?)在場的全部都在」、「(問:『要載你回家拿 錢』這句話是在哪裡講的?)在餐酒館就講了」、「去我車 子那邊的時候,在場的都有一起到我車子的位置,上車的就 是黃建芳、江璉輿跟施禹聖」、「(問:你是否記得或者有 無注意到你們4個一部車的時候,其他人都在車子旁邊,車 子要回去你家,其他人去哪裡?)開另外一台車跟在後面」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至45頁、第48頁)。  ㈡查核證人許德偉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到同 案被告黃建芳強拉到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等人同時在場的包廂內、如何遭到黃建芳出手毆打、其 餘在場5人則分坐兩側圍著他、如何被迫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等書據、如何被帶離該包廂並載返他的家中拿錢等整體 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雖然不夠詳盡,而於原審審 理時就部分過程已記憶不清,但是本案事發突然,任何人突 然遭遇暴力攻擊,驚悸之餘,很難期待被害人記住被害的所 有細節,此為事理之常,且證人許德偉原來不認識被告施禹 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案發當日才遇到,雙方並無 仇怨,應無動機誣陷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等人,可認證人許德偉所述上情,應非虛言。  ㈢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於110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江璉 輿找我於4月22日2時許前往0000000餐酒館,並跟我說許德 偉都會來這間餐酒館…我就看到許德偉,並把許德偉帶到施 禹聖、蔡益成、張峻偉及林子揚的包廂,然後就質問許德偉 騙我有關江○承的事情,然後我獨自教訓他」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41頁),顯示證人黃建芳於110年4 月22日前往0000000餐酒館之前,已先確認告訴人許德偉會 前往該餐酒館,故證人黃建芳、江璉輿當日前往0000000餐 酒館的目的,就是要教訓告訴人許德偉,而非為了與友人聚 餐飲酒。  ⑵告訴人許德偉指述如何被黃建芳強拉到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同時在場的案發包廂內等情,核與案發當日0000000餐酒館包廂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過程相符,此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查核無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83至384頁、第387至421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90頁)。依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❶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褲頭進入案發包廂之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彼此間未見有何飲酒作樂的舉動,只是偶有交談,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各自抽煙與滑手機(見原審卷㈢第63至64頁、第67至73頁)。❷江璉輿是於同日約凌晨2時18分至20分進入案發包廂,而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之前,並未曾進入該包廂與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見面、交談或打招呼;且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時,因包廂空間與走道均屬狹小,被告蔡益成、林子揚遂挪移身體往後緊靠沙發椅背,騰出空間讓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包廂的最裡面(見原審卷㈢第72頁、卷㈡第387頁)。❸告訴人許德偉於同日凌晨2時20分遭被告黃建芳強拉至案發包廂時起(見原審卷㈡第387頁),迄黃建芳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準備離開該包廂時止(見原審卷㈡第421頁),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未離開該包廂,這段期間告訴人許德偉在該包廂內,或遭黃建芳徒手毆打(見原審卷㈡第391至392頁、第397頁)、或在自己座位上被罰半蹲、或遭要求背對著黃建芳而站在沙發椅上半蹲(見原審卷㈡第405至411頁)、或遭黃建芳扔擲冰桶攻擊(見原審卷㈡第420至421頁)、或書寫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借款單、自白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391至39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許德偉在該包廂內的時間長達1小時42分,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4人自始至終都在案發包廂內,顯然對黃建芳如何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如何對告訴人許德偉施暴、又如何要求告訴人許德偉書立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借款單、自白書等不法行徑,均無不知之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輿於110年9月27日警詢證稱「現場只有黃建芳打許德偉」、「(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編號8,江璉輿來回包廂手持何物交給黃建芳?為何黃建芳要出示給許德偉觀看?)我去車上拿白紙及本票本給黃建芳。因為黃建芳要叫許德偉簽本票、寫借據及自白書」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3至74頁);而被告施禹聖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就有看到黃建芳徒手毆打許德偉頭部」、「我有看到黃建芳打許德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285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21頁);被告蔡益成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偵訊中供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編號8,江璉輿來回包廂手持何物交給黃建芳?為何黃建芳要出示給許德偉觀看?)我見到江璉輿拿了本票及紙筆給黃建芳」、「(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許德偉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他們講事情講到一半,黃建芳就要許德偉半蹲」、「…提示照片中我確實有看到黃建芳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許德偉頭部」、「(問:0000000餐酒館現場除黃建芳毆打許德偉外,有無其他人出手毆打許德偉?或以言語恐嚇?)我沒注意,我只看到黃建芳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許德偉頭部」、「(問:所以在包廂內,你看到黃建芳將手揮向許德偉,之後又拿冰桶往許德偉的頭部砸,以及許德偉半蹲,且許德偉有簽發本票、借據給黃建芳?)是」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36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12頁);被告張峻偉於110年8月24日偵訊中供稱「(問: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8至21,黃建芳為何又將手揮向許德偉,之後又拿冰桶往許德偉頭部砸?)我只有看到冰桶掉落那一幕。我是坐在最旁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04頁);被告林子揚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許德偉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我不知道許德偉為何半蹲,但我有看到黃建芳叫許德偉半蹲」、「(問:除了黃建芳,是否有其他人毆打、脅迫許德偉?)我只有看到黃建芳對許德偉揮手還有叫他半蹲」、「(問:所以在包廂內,黃建芳有打許德偉,並叫許德偉半蹲,並叫他寫本票及借據,你看到的情形是否如此?)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15至16、397頁)。由上可知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於案發時在空間與走道均屬狹小的上開包廂內,都是眼睜睜的看著告訴人許德偉如何被迫寫了本票及借據。  ⑷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客觀事證,並依照 一般人日常經驗觀察案發包廂內在場者的互動狀態,同案被 告黃建芳若未事先與被告施禹聖等人已有謀議,豈可能抓著 許德偉的後褲頭逕自將他拉到案發包廂內,而當時都在現場   的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豈可能毫無異議, 可知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及同案被告江璉 輿、黃建芳等6名男子同屬「甲方」,而「乙方」有許德偉1 人;則同時在場的「甲方」除了由黃建芳出手對「乙方」施 暴外,「甲方」其餘的5人配合黃建芳將「乙方」安排坐到 包廂內的最裡面,繼於黃建芳施暴過程中圍著「乙方」,並 眼睜睜的看著「乙方」如何被迫簽了本票、借據及交付小客 車,得逞後,「甲方」全體更一起離開該包廂,並將「乙方 」載返他的家中拿錢。顯然該「甲方」6人係同時同地一起 對「乙方」1人進行暴力攻擊,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他 們6人彼此間顯然有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對於彼此間所實 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 林子揚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許德偉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借據,惟就黃建芳、江璉輿對告訴人許德偉的所作所為, 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難辭共同 正犯之責。  ㈣綜合以上論證,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所辯 前詞,都不可採信,他們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說明: 被告許德偉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惟被 告許德偉向告訴人江○承恐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單,則 具債權憑證性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準此,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被告許德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 得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許德偉的 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被告許德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起訴法條均有未 洽,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均應直接加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許德偉夥同黃建芳、江璉輿、「小傑 」、「阿君」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對告訴人江○承施 暴後強押上車,並從苗栗縣○○市載往臺中之強制行為,屬被 告許德偉等人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江○承人身自由的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行為另構成 強制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二、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借款單, 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等情,詳如前述,則 他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時、地,以言詞恫嚇的將來危害通知手段取得告訴人江宇 丞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借據,又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時、地,以剝奪行動自由的現時危害手段對告訴人江宇丞索 討如附表一所示票款未果,顯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 有未洽。 三、被告許德偉為了牟取不法利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46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 罪處斷。   四、被告許德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恐嚇得利犯行,與2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與 黃建芳、江璉輿、「小傑」、「阿君」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許德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借款單予不知情的黃建芳、江璉輿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使他們誤認告訴人江○承確有積欠債務而利用他們 對告訴人江○承進行暴力討債,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許德偉前於95年間,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69頁);而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許德偉之犯罪時間 ,分別為110年4月13日與同年4月20日,均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日期(104年1月1日)逾5年以上,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許德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就告訴人許德偉被迫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6 紙及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夥同黃建芳、江璉輿對告訴人許德偉施暴後駕車將他帶 返家中取款之強制行為,屬對告訴人許德偉恐嚇取財的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 、林子揚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強制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二、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與黃建芳、江璉輿對 告訴人許德偉所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施禹聖前於96年間,因傷害與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 ,於10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5年8月3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張峻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 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於103年12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實際出監日期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日期 即104年5月5日),並於109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205至21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施禹聖 、張峻偉構成累犯的事實,檢察官並說明被告施禹聖、張峻 偉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 ),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施禹聖、張峻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施禹聖、張峻偉 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他們 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均應加 重刑度。   肆、原判決當否的說明:     一、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對告 訴人許德偉所為上開犯行,犯了恐嚇取財罪,並考量他們為 了迫使告訴人許德偉交付財物,以上開暴力方式恐嚇取財, 且犯後都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並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許德偉,且無證 據顯示他們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實際利益,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事後已於112年4月6日與告訴人許 德偉成立和解,當場賠償告訴人許德偉48,000元,告訴人許 德偉亦表示原諒之意,而具狀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 偉、林子揚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09至210、207頁),然告訴人許德偉 除可能因此遭受他人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追償債 務風險外,其當日在包廂內遭受被告黃建芳暴力相向,卻無 從求救,心中的恐懼,可想而知之損害非輕,及他們的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113 至117、97至112、121至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㈣第171至17 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對被告蔡益成、林子揚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 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清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 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許德偉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德偉所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債權、借款單,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 他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詳 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 未洽。被告許德偉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 ,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他的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德偉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許德偉曾因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紀錄,有被告許 德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65至173頁),可知被告許德偉素行不佳。⑵被告許德 偉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手段恐嚇取 財,嚴重侵害告訴人江○承的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並危害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犯罪情節非輕。⑶被告許德偉雖坦承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但否認其餘不法行徑,且未 與告訴人江○承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無賠償告訴人江○承所受 損害或其他填補損害之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列為有利 的科刑因素。⑷被告許德偉自述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㈣第171頁)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是被告許德偉對告訴人 江○承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許德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05、107至108、131、195至197 、241至244頁),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內容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CH875776號 面額:新臺幣430萬元 ①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49頁、第251頁。 ②由黃建芳於110年4月22日,提出於育才派出所,供警方扣押(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7至245頁。 2 借款單1張 本人江○承因生意投資經營不善欲向許德偉借款肆佰參拾萬元整附件商業本票。本人借款金江○承同意每月分期償還每月伍萬元整。本借款單在本人江○承同意下簽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內容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3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①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本票6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19至229頁)。本票6紙面額總計1005萬元(計算式=215萬元×3紙+120萬元×3紙) ②附表二編號7之借款單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1至233頁)。 ③附表二編號8之自白書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5頁)。 ④為警於110年4月22日,在○○市○○區○○路○段00巷0號前,逮捕黃建芳時扣得(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05至215頁)。 ⑤左列內容中「顧」、「誠」、「即」、「已」、「待」等字,應分別是「雇」、「承」、「及」、「以」、「代」、  之誤寫。 2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4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3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5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4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7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5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8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6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9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7 借款單2張 ①本人許德偉因工作營運不善,向  借款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分別借款共計貳佰壹拾伍萬元整。 ②本人許德偉因工作營運不善,向  借款壹佰貳拾萬元整,分別借款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整。 8 自白書1張 本人許偉德因工作「顧」用江宇「誠」分別利用以下理由騙取江宇誠「已」身上現金不夠「待」處理貳拾萬元整、機車借款貳拾萬元整、「即」公司業務損失伍拾萬元整、私借款參拾萬元整。即本人「已」恐嚇方式要求寫下肆佰參拾萬元本票。 本人許德偉中市○○路○段00號4F之2、Z000000000利用工作損失理由請   「待」為處理肆佰參拾萬元本票事項。     完全在不知情下待為 處理、使用話術、在完全不 知情下「待」為處理。 立書人許德偉2021年4月22日

2025-02-19

TCHM-112-上訴-3093-20250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芳 董峻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峻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依附表一所示更正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黃建芳、董峻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等2人犯行具局部重疊關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累犯加重之說明(僅被告黃建芳)   被告黃建芳前因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之113年3月27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並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含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既 曾因此而受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管控,卻又於 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犯下本次案件,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與他 人間之糾紛,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武韶琪所支配之財產、居住安寧、內心安穩暨自由 來去不受限制之一般行動自由等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另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渠等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 損失,惟告訴人不欲與渠等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見 偵卷第186頁),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暨 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35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等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比對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 民國113年 113年 2 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 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   被   告 黃建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峻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建芳與董峻廷為了解綽號「威力」與渠等友人間債務糾紛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24分許,由黃建芳及董峻廷搭乘 賴振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武韶琪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租屋處,要求武韶琪開啟該租屋處大門,經 武韶琪當場表示並無綽號「威力」在屋內後,黃建芳、董峻 廷竟未經武韶琪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住宅、毀 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董峻廷徒手敲破武韶琪上址 租屋處大門之玻璃後自行開門,2人旋進入上址屋內查看、 尋找綽號「威力」,期間黃建芳、董峻廷向武韶琪恫稱:你 不下來,我們就上樓,你已經逃不了等語,喝令武韶琪下樓 ,武韶琪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自上址租屋處2樓下樓,並 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黃建芳與 董峻廷2人以上開脅迫方式,致武韶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使武韶琪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黃建芳、董峻廷未 尋得綽號「威力」,且已經取得武韶琪之個人資料,始離開 現場。事後武韶琪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武韶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芳及董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 容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芳及董峻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強制罪嫌處斷。再被告黃建芳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黃建芳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黃建芳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建芳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黃建芳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5

TCDM-113-中簡-2173-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