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銘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銘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倪銘佑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6日20時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88-89、92、96
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986號函
暨所附暨所附帳戶(戶名:倪銘佑,帳號:000-0000000000
00)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約
定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7-39頁)、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
13年9月2日基隆字第113000318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倪
銘佑,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第45-52頁)、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3
年9月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66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倪銘
佑,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申請資料、行動銀行業
務申請書、綁定約定帳號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本院卷第55-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且因
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似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關於自白規定可知,立法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除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蕭紹生、邱鈵元、林
祖毅、黃德仁、林宗儒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本
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蕭紹生等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
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罹有憂鬱症、白內障、脊椎
神經根病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參本院卷第111-
121頁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離婚與年邁母親
同住、需照顧母親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獲有新臺幣5000元報酬,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
),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57號
被 告 倪銘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銘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娟茹
」之人聯絡,以期約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倪
銘佑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4日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設定2組約定
轉帳之帳號,透過LINE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交付予自稱「楊娟茹」之人後,提供己有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收受報酬5,000元,復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依
自稱「楊娟茹」之人指示,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
45號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3個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後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楊娟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蕭紹生、邱鈵
元、林祖毅、黃德仁、林宗儒,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
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蕭紹生、邱鈵元、林祖毅、黃德仁、林宗儒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紹生、邱鈵元、林祖毅、黃德仁、林宗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倪銘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暱稱「楊小姐」、「台灣客服專員-鄭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以1天1,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娟茹」之人指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設定2組約定轉帳之帳號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報酬5,000元,復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蕭紹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紹生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蕭紹生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邱鈵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鈵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 告訴人邱鈵元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林祖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祖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擷圖1張、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林祖毅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五) 1.告訴人黃德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德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擷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黃德仁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六) 1.告訴人林宗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宗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林宗儒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七) 1.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3年3月19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21號函暨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 2.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依指示設定2組約定轉帳,同年月18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入報酬5,000元之事實。 (八)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3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及同條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蕭紹生 112年8月6日17時49分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紹生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8時2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邱鈵元 112年8月6日18時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邱鈵元佯稱:因資料填寫錯誤,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林祖毅 112年8月6日18時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祖毅佯稱:因操作錯誤,溢刷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9時11分許、 19時13分許 4萬9,985元 3萬2,931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黃德仁 112年8月6日19時07分許 假冒健身工廠業務、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德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9時43分許 3萬7,039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林宗儒 112年8月6日20時48分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宗儒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多刷一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22時44分許 2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KLDM-113-金訴-43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