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新鮮人氫氧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主臨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因他案派員至訴外人張民傑醫
師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之張民傑診所稽查,發現上
訴人位於該診所隔壁即同區新興路93號1樓供民眾吸氫氧氣
之營業場所,桌上放置有關「氫氧氣療法」之文章,及於牆
面張貼心得分享海報等,以前開「氫氧氣療法」醫療廣告,
宣稱療效。上訴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上述營業場所放置及
張貼宣稱療效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
確。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高市
衛醫字第11240833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
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當庭勘驗影帶及被上訴人提出正確格式
之稽查證後,已證實被上訴人112年7月7日執行稽查時,所
屬人員所配戴之稽查證未記載機關名銜、證件編號及高雄市
市徽,不足供上訴人辨別其身分,屬擅自進入上述營業場所
之違法稽查。詎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逕認稽查程序合
法,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原處分亦應撤
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所提出與裁罰要
件無關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KSBA-113-簡上-5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