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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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黃怡芬 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雪花 (已歿) 關 係 人 黃金旻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黃俊傑 黃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30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 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閱之相對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既 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 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9

TYDV-113-家聲抗-55-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乙○○之表姨,相對人 丙○○為乙○○之父,相對人與乙○○之母黃怡芬未締結婚姻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認領乙○○,並協議與黃怡芬共 同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嗣再於106年10月22日協議 由黃怡芬單獨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然乙○○人自幼由 外婆扶養照顧,於兩年前因外婆身體不適始交由黃怡芬照顧 ,但黃怡芬亦因健康因素無法接送乙○○上學,黃怡芬因此委 請聲請人將乙○○帶回照顧,乙○○人於112年8月1日遷入聲請 人戶籍,並轉學至六合國小就讀,乙○○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一 家同住,由聲請人照顧。黃怡芬於112年11月23日因病過世 ,而相對人從未探視與聯絡乙○○,無法託付相對人照顧,為 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爭取擔任親權人,監護權改定後我有見乙 ○○兩三次,那時候乙○○很小,但因為生母朋友對我不利我就 沒有再去看小孩了,我現在也有照顧一個小孩,家中有空間 讓乙○○過去生活等語。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 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 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89條第1 項、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 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 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除戶謄本為證,並有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惟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期日均表示希望 協商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漸進相處,之後未成年人會與相對 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照顧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 ;嗣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電詢聲請人是否繼續本件聲請,經 聲請人表示要撤回,本院再於113年10月14日電詢聲請人確 認是否寄出撤回狀,經聲請人表示沒時間處理,請法官裁定 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相對人尚有能力 與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本件並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選定監護人事件,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18

MLDV-113-家親聲-100-2024101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32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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