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00-202410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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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乙○○之表姨,相對人 丙○○為乙○○之父,相對人與乙○○之母黃怡芬未締結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認領乙○○,並協議與黃怡芬共同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嗣再於106年10月22日協議由黃怡芬單獨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然乙○○人自幼由外婆扶養照顧,於兩年前因外婆身體不適始交由黃怡芬照顧,但黃怡芬亦因健康因素無法接送乙○○上學,黃怡芬因此委請聲請人將乙○○帶回照顧,乙○○人於112年8月1日遷入聲請人戶籍,並轉學至六合國小就讀,乙○○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一家同住,由聲請人照顧。黃怡芬於112年11月23日因病過世,而相對人從未探視與聯絡乙○○,無法託付相對人照顧,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爭取擔任親權人,監護權改定後我有見乙 ○○兩三次,那時候乙○○很小,但因為生母朋友對我不利我就沒有再去看小孩了,我現在也有照顧一個小孩,家中有空間讓乙○○過去生活等語。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除戶謄本為證,並有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惟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期日均表示希望協商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漸進相處,之後未成年人會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照顧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嗣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電詢聲請人是否繼續本件聲請,經聲請人表示要撤回,本院再於113年10月14日電詢聲請人確認是否寄出撤回狀,經聲請人表示沒時間處理,請法官裁定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相對人尚有能力與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本件並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選定監護人事件,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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