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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2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悅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2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4,8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28,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04,8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4626-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3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黃悅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促-2713-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悅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14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127-2025020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悅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2,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9萬2,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 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33 頁、第177頁、第20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 限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10月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萬1,865元未給付(其中2萬1,565元為消費款、300元 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2 33.79)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23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 率3.09%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4.8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 年8月26日止,期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借款本金117萬3,89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㈢另被告再於111年2月25日向其借款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2月25日起至118年2月25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 採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8.09%計算(現為9.8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 月25日止,期後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借款本息9萬6,429元(其中本金9萬1,407元及計算至113年6 月25日之利息5,02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  ㈣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9頁),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 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01 2萬1,565元 15%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117萬3,894元 4.82%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3 9萬1,407元 9.82%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0

TPDV-113-原訴-102-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黃悅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24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業於113年10月15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 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5

TCDV-113-司聲-1827-202411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71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巿中區公園路32之1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亞芯              住○○○○區○○路000號9樓     債 務 人 黃悅淑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 聖欣老人養護中心,該第三人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非 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1-21

KSDV-113-司執-13767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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