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被 告 黃惠玟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再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刑事訴
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立法意旨,原審所
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諭知,明顯違背法理,應接受上級
法院之審查,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
三、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核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98條之1明文規定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心神喪失停止審
判、因有相關之他罪判決停止審判、他罪已經受重刑判決之
停止審判、以民事關係為斷之停止審判、駁回停止原因消滅
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檢察官提起抗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