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許雯玉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另案羈
押於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林均峰到庭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賣場認證」為由,對原告施以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
113年7月14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9,970元至訴外人黃惠
珍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並於同日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
門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育德門市提領現金,並上繳予暱稱
「中霸天」之人,致原告受有69,9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027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所得,
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70元,即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
7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TNEV-114-南小-41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