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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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3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温峻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7313-20250327-2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芬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靜芬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南投縣鹿 谷鄉(下簡稱鹿谷鄉)民眾服務社主任(址設南投縣○○鄉○○ 路0段00號,與國民黨鹿谷鄉黨部地址相同)兼鹿谷鄉彰雅 村村長,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 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 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 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 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 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屬於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 為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 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 」之泛藍陣營,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 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 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委託,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尋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於 112年9月10日前某時接受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臺灣工作辦公 室(下稱台辦)主任葉亞林之委託,組織以村長為主要組成 人員之團體,至杭州市接受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團,目的在 於影響我國選民之投票意願,而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黨提名 之候選人。嗣被告受委託後即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村長、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等人參加,而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月24 日,以鹿谷鄉村長聯誼會名義,偕同附表一所示之團員自桃 園市出發至杭州市,團員僅需負擔機票費用、臺灣境內交通 費用以及相關保險、代辦費用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其餘大陸境內之餐飲、住宿、交通、景點門票、導 遊費用全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並有台辦人員陪同參訪社區 基地等行程。台辦人員於餐會場合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 並宣傳:「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並分析「若由國 民黨執政,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少」等語 ,表達希望團員支持主張前開宣傳之國民黨等泛藍陣營,以 此資助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行求具有投票權之團員支持國 民黨等泛藍陣營候選人,而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前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 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 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 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 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 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另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 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 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 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 定候選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靜芬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 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證人黃筆顯、林宏山、黃辛、張燕珠、陳竹能、林主演 、何垔墩、潘友課、張燕真、張燕珠、莊素瓊、林錫展、吳 桂珠、游美崎、陳子旺及楊安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機 票訂單資料、臺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旅行 社)代墊單、收款單、證人黃辛、張燕珠、林主演手機內照 片、何垔墩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截圖、行程表、桃園國際機場112年11月19日13 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班機號碼BR758、BR757號航班艙 單、被告及證人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航班資訊列 印資料及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等為其依據。 六、訊據被告余靜芬雖坦承其於112年7、8月間與杭州市蕭山區 台辦主任葉亞林聯繫,擬組團前往杭州市蕭山區交流,經同 意後而於112年11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州市蕭 山等地參訪旅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犯行 ,辯稱:鹿谷鄉與杭州市蕭山區為姊妹市,疫情前雙方多有 往來互動,疫情之後由其與葉亞林聯繫,表示鹿谷鄉村長聯 誼會有意組團到杭州市蕭山等地參訪旅遊,於112年9月間獲 對方回應,就由黃筆顯等人找旅行社、找團員參加,團費為 何是1萬8,000元?具體行程的安排,伊都沒有參與,抵達杭 州時葉亞林有請吃宵夜,還陪同半天的行程,過程中並未要 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僅為常態性之交流 活動等語。經查:  ㈠葉亞林於112年7月至11月間為杭州市蕭山區台辦主任,而於1 12年7、8月間與被告聯絡,由被告與黃筆顯組團前往大陸杭 州旅遊,被告遂與如附表一所示等人,經黃筆顯收取每人18 ,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1月19至24日一同前往杭州等地旅 遊等節,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黃筆顯、黃辛、陳竹能 、林主演、莊素瓊及蘇玉珍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然公訴意旨既以上開事實認為被告係受滲透來源(大陸地區 台辦)之委託,以遠低於一般行情之低價團費(除往返機票 以外,均為對方支出之落地招待),對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 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中國國民黨提出之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區域立委候選人及政黨票),涉犯上開各罪, 則本案所須探究者依序為:  ⒈被告與葉亞林聯絡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 州蕭山參訪,團費18,000元,是否為遠低於一般行情,其間 存有差額之不正利益?   ⒉被告是否具備「基於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是否對「本次低價旅遊與總統或立委 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有所認知?茲分述 如下:  ㈢本案旅遊團費18,000元,無從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受有 至少有12,000元差額之不正利益。  ⒈公訴意旨固以卷附「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選偵12號 卷257至272頁)欲證明含有「千島湖」景點之6日旅行團, 費用約為3萬元,被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自費18,000元,受 有相當於至少12,000元之不正利益。  ⒉然眾所周知,國內迄今尚未開放赴陸團體旅遊,是公訴人以 「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所示報價與本件團費差額換算 所謂不正利益,本不具任何比較意義可言。何況,團費之計 算包括必要規費為固定金額外,其餘交通食宿均涉及淡旺季 、等級、服務品質等,不能一概而論,尤其公訴人所舉資料 皆標榜住宿為「五星飯店:喜來登、英迪格酒店等等」,與 證人何垔墩、林宏山及陳子旺所提出本案旅行團行程中所住 之「寶盛賓館」(警卷第177、289、635頁)有明顯之等級 區別,又依被告提出之旅遊網行程頁面(本院卷第65至71頁 ),尚有16,988元、15,900元、16,900元不等之價格,行程 之內容亦與本案旅行團之行程相去不遠。換言之,不能在網 路上摭拾若干宣傳資料,遽認本案旅行團費存有至少12,000 元之價差。  ⒊而細查卷內資料,該團費18,000元首見於「2023/11/19蕭山 參訪團」LINE群組(下稱本案旅行團群組)中,係由證人黃 筆顯於112年9月22日傳送「安霈是旅行社代表…請各位邀請 自己親友進群組」、「旅行社訂位了!請各位方便開始繳費 18000元」等語(警卷第287頁)。證人黃筆顯於警詢時及偵 訊時證稱:團費18,000元,15,500元是給旅行社的費用,2, 500元是雜項開支的費用,是我負責統籌運用的。旅遊雜項 開支有搭機前和返台後的餐宴費用、送給台辦的禮物費用、 還有我們過去中國旅遊途中喝的飲料、搭小船的費用等這些 雜項等語(選偵12號卷第101、147頁)。然對照證人即運達 旅行社業務楊安霈於警詢時之供述(選他84號卷第179頁) 及卷附訂單資料、運達旅行社代墊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 同卷第417至423頁),可知證人楊安霈係因黃筆顯之前曾有 合作關係,所以這次受證人黃筆顯委託「訂票」,遲至112 年11月3日始以自己現金並刷卡代墊支付委託雄獅旅行社之 本案20人團體來回機票(每人8,100元+機場手續費3,171元= 11271元)並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19500元),合計24 萬2900元。而依證人楊安霈所述:團員名單是黃筆顯提供給 我,我代為訂票每張可賺取500元,事後也是黃筆顯以現金 支付給我,行程是如何規劃我不清楚,(大陸)交通、食宿及 景點門票都不是我處理等語(同卷第179至181頁)。換言之 ,本案旅行團團費18,000元,早於112年9月22日就由證人黃 筆顯在本案旅行團群組中揭示,當時並無任何可以參考之行 程、食宿及交通費用、景點門票等收費範例,所以所謂團費 18,000元,可能也只是大概而已。如以每人支出18,000元計 算,扣除前述團體來回機票(含機場手續費)每人11271元 、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每人分攤975元)及證人楊安 霈代辦佣金(每人500元),則每人尚有5254元可資運用。 是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旅行團在大陸之行程、食宿及 交通費用、景點門票均由蕭山區台辦支出即「落地招待」的 情況下,即便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在大陸的食宿部分,主要是何人支付?)由大陸那邊支付 ,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85頁),公訴意旨遽以毫無 比較意義的團費價差,指稱本案旅行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每人獲有至少12,000元之「不法利益」,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本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⒈承前所述,本案旅行團雖由被告與蕭山區台辦對口聯繫,然 邀集附表一所示等人參加,則起於112年9月10日所設之本案 旅行團群組,依該群組貼文內容可知除團費18,000元係由證 人黃筆顯於9月22日傳送外,行程安排亦由黃筆顯於11月8日 張貼。觀之旅行團出發前之群組貼文,被告余靜芬除曾2度 張貼對岸天氣預測,表達係由蕭山徐副主任貼心轉達,並回 答成員是否要用「健康碼」之詢問外,並無任何提醒、指示 或貼文,也未見被告有積極邀約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 行團、透露大陸方面會落地招待等情事,因此,客觀上並無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受與蕭山區台辦委託,積極組成本案旅 行團之事實。   ⒉再者,證人黃筆顯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藉由聯誼會一起 討論旅遊的目的地,後來就請余靜芬村長負責和國台辦那邊 聯絡;行程規劃表是大陸方那邊提供的,余靜芬拿到之後再 轉傳旅遊團群組給大家看等語(選偵12號卷第99、101頁) ,然其就轉貼行程之證述與前述群組貼文係由黃筆顯自己轉 貼之客觀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如何與大陸方面聯絡、內容, 仍無證據可佐。  ⒊證人陳竹能於偵查時證稱:黃筆顯和余靜芬跟我說要去中國 旅遊,我是村長聯誼會的會長,我就通知鹿谷鄉的所有村長 ,看大家要不要去,臺灣部分是黃筆顯處理,大陸是由余靜 芬接洽。我沒有聽到選舉話題,只有說常來這裡交流等語( 選他卷一第301至321、353至3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次旅行團是我們村長聯誼會說要出去玩,在臺灣的部分 由黃筆顯處理,余靜芬則負責跟大陸聯繫,因為大陸來臺灣 都是她在招待比較多,她跟大陸比較熟識才麻煩她聯絡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⒋證人黃辛於偵查時證稱:這次是由我們村長聯誼會長陳竹能 跟余靜芬邀約,他跟我們說此行就是去旅遊,我當時沒去過 杭州,又便宜就去。我有找我兩個弟弟黃振興、黃吉助一同 前往。沒有要求於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等語(選 他卷一第91至1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認知 到這次旅遊是余靜芬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們支持 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 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弟 弟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1頁)。  ⒌而證人林主演、莊素瓊、林錫展、蘇玉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沒有人要求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 參訪期間都沒有講到選舉。國台辦人員也沒有在宴會中發表 演說等語(選他卷一第365至376頁;選他卷二第273至281、 193至213頁;警卷第851至873頁;本院卷328至329、332、3 38至339、343至344頁)。  ⒍輔以被告所提出之兩岸交流相關新聞列印資料、公務出國報 告、交流邀請函文及交流照片等(本院卷第73至136頁)亦 與證人黃筆顯及陳竹能前開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鹿谷鄉與 蕭山區締結交流協議,並且迄今已舉辦10多屆,兩地之交流 活動並非一時之舉,非僅為單方為特定目的所舉辦,而係雙 方互相舉辦之交流參訪活動。  ⒎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可以得知,被告於本 案旅行團自出發前至返國後,自始均未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更未要求其等須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之所以會成行之原因係基於村長聯 誼會說要去交流,而身為村長聯誼會一員之被告因曾與陸方 有聯繫的經驗,「自認」係與陸方台辦主任之聯繫窗口,僅 此而已,難認有何基於二合一選舉要求任何人為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動機甚明。另於本案旅遊過程中,即便如證人黃筆 顯、黃辛於偵查時證稱於旅遊過程中,葉亞林曾經提及「兩 岸一家親或和平統一」及「批評民進黨施政」等語,審之當 前兩岸政治環境,實不難想像,仍難逕以身為台辦主任之政 治言論,遽認被告具備投票行賄罪之犯意。尤有甚者,證人 黃筆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辦主任葉亞林提及前開言論, 係在用餐與周邊團員閒聊之時,其除了批評民進黨施政亦有 批評國民黨之無能等語,因此可知葉亞林並非係以「致詞」 等嚴肅形式而為,也不是非向特定人、以推薦或宣傳等正面 方式提倡任何政黨之主張,衡以時值我國二合一選舉活動激 烈、主要政黨合縱連橫之際,任何人閒聊時難免論及相關選 舉之事,何況身為台辦主任之葉亞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任何附和葉亞林之言行舉止,自無從藉被告自認「聯繫」葉 亞林而認定被告具備向附表一所示之團員為約其等投票權行 使之主觀行賄之犯意。  ⒏此外,經本院詳細核對卷內證據,發現散見於卷內有1份行程 表(選他卷一第15、163、233、427、521頁;選他卷二第79 頁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7項)分別於警詢時提示與黃辛、 楊安霈、潘有課辯認簽名,雖無人供述係由何人製作,但所 示行程與證人黃筆顯於11月8日在本案旅行團群組張貼之內 容一致,可以認定是本案旅行團相關揪團之人行前所製作, 該行程最末載明:「四、因我國明年即將舉行『二合一』選舉 ,針對中共近期積極邀請我社會各界人士集團體赴陸進行基 層參訪交流,並提供落地招待,是否藉機進行介選,殊值注 意」等語,果若被告有受大陸台辦主任委託,具有投票行賄 之主觀犯意,豈有特別標示上開之警語,提醒附表一所示等 人注意之可能。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對本次前往旅遊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  ⒈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鹿谷與蕭山)彼此之 間會有一些常態性的交流,我們去參訪之後,他們有機會來 臺灣的時候,會找時間跟他們聚餐;我不知道本次旅遊會有 國台辦人員跟我們見面;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行程中, 甚至到返台後,都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人員,向我談論到 選舉相關話題;在這次旅遊也沒有想到跟我國的總統、副總 統,以及立委二合一選舉有關聯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  ⒉證人黃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旅遊我們會長(陳竹能) 邀約說這次要去大陸旅遊你要不要去,我問他團費多少,他 說18,000元,我問我弟弟可否去,他說可以,我就找我2個 弟弟說18,000元要不要去,後來我2位弟弟都要去,我們就3 個去。本次旅遊沒有要求特定身分。在這次去大陸旅遊中, 被告或是國台辦人員,沒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也沒有教我們 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我回國後甚至連他們造勢都沒有參 加;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有關聯;我也沒有認知 到這次旅遊是是被告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支持 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 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弟 弟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⒊證人陳竹能於審理時證稱:旅行團出團的時間不是每次都在 選舉之前,而是在鄉長選完我們就去;旅行團出團跟選舉是 沒有關係;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直到返台後都沒有 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跟我們提到選舉話題;沒有人要求我們 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 有關聯;我也沒有想到被告或陸方人士是藉由這次旅遊來要 求我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本次旅遊所有村長都是我邀 約的,我認為要16個人以上才能成團,我才去找人參加,有 些人跟村長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8頁)。  ⒋證人莊素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旅遊時,有大 陸人陪同,我不知道他的身分,他說什麼話我沒在聽;這次 旅遊出發前到過程中,以及回來臺灣,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 陸人,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要我們支持哪一個政黨,或是 哪一個候選人;這次總統跟立委選舉我有去投票,總統我投 賴清德,立委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⒌證人林錫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次旅遊出發前跟旅遊過 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有談論到有 關我國選舉的事;被告或是陸方人士也沒有在旅遊過程中, 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與本次旅遊也沒有跟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產生關聯;我們屬於 城市交流沒有涉及政治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⒍證人林主演於偵查時證稱:團員除了我太太之外,其他人我 不認識,我只是跟團去旅遊,這次是因為要去千島湖我才去 的等語(選他卷一4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 去旅遊的目的是參觀茶園,因為我年輕的時候在那邊做茶; 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 告或是大陸那邊人員,有談論到我國選舉話題;沒有聽到被 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 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 有聯想;沒有想到這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 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2 頁)。  ⒎證人蘇玉珍於警詢時證稱:(旅行團)主要是要邀請鹿谷鄉 各村長前往交流,我及我先生是因為鳳凰村村長劉志成有事 無法前往,因此要我跟我先生去補他的缺;我這次的花費比 起我以前去大陸其他地區旅遊有便宜約2000元,但因為去的 地方不同,食宿也不同,因此我覺得價錢差不多等語(警卷 第851至8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的目 的是覺得行程還好,沒有去過烏鎮去走走;在這次旅遊出發 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陸那邊 的人員,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沒有要 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有聯想;沒有想到這 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 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⒏細繹上述證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有團員認為本案旅遊之價格 並未特別便宜,反而證稱價格尚屬正常。且依前述事證,足 認該團費係由黃竹顯張貼報價、安排旅行社代訂機票,且遲 至112年11月3日由證人楊安霈代墊機票及規費後,黃筆顯方 於同年月6日在群組中張貼具體行程內容。也就是說,附表 一所示等人「決意」參加該旅行團時,只知大概團費而已, 實際上對於具體行程資訊,甚至落地後是不是有人招待、由 何人出資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亦即在「決意」要支出團費 報名參團之時,各該成員未與我國選舉產生任何之聯想,純 粹僅有觀光、交流之目的,反而是被告方面在行程表上附註 前開警語,提醒團員勿入陸方介選陷阱。因此,本件並無確 切證據足以證實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行團,具有與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縱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大陸旅遊的時點距總統 及立委大選相近,時機或為敏感,被告余靜芬自承其係與蕭 山區台辦聯繫之窗口,明知大陸方面有介選之可能,仍然成 行,惟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團員名稱 1 黃筆顯 2 陳竹能 3 何垔墩 4 林宏山 5 林主演 6 黃辛 7 林錫展 8 莊素瓊 9 林素珊 10 朱勣璘 11 游美崎 12 吳桂珠 13 陳子旺 14 張燕珠 15 潘友課 16 張燕真 17 林岳賢 18 蘇玉珍 19 黃振興 20 黃吉助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余靜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余靜芬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35至49頁 2 何垔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及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167至191頁 3 林宏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林宏山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警卷第283至300頁 4 林主演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333至339頁 5 黃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辛手機相簿及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警卷第383至391頁 6 朱勣璘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朱勣璘手機相簿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555至563頁 7 陳子旺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35至639頁 8 張燕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687至695頁 9 蘇玉珍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蘇玉珍手機翻拍照片 警卷第893至899頁 10 黃振興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振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949至951頁 11 長榮航空BR-0758、BR-0757航班旅客資料、雄獅旅行社開票名單、臺灣運達旅行社江南票團訂單資料及開票名單 警卷第977至987頁 12 臺灣運達旅行社代墊單、收款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臺灣運達旅行社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楊安霈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989至1009頁 13 桃園機場出入境影像照片、臉書貼文擷取照片、台辦主任葉亞林照片 警卷第1013至1027頁 14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2年12月28日函旅平險投保查詢結果 選他字卷(一)第31至33頁 15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函檢附保費繳費證明 選他字卷(二)第413至415頁 16 黃筆顯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筆顯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選偵字卷第131至139頁 17 余靜芬、何垔墩、林宏山、林主演、黃辛、黃筆顯、陳竹能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選偵字卷第293至285頁

2025-03-27

NTDM-113-選訴-5-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黃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伍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5

PCDV-114-司促-7565-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貳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317元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5585元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黃振興於民國93年08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93年08月23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21日止累計339,735元正未給付,其中80,317元為本金;2 43,792元為利息;15,62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振興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290,000元 ,約定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21日止累計350,079元正未給付,其中85,585元為本金;2 48,738元為利息;15,75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5-03-13

TPDV-114-司促-3305-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張家榛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高偉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中變更為邱泰源,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章日 )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12年8月 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及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112年5月16日(112) 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 1年3月21日之申請,依鈞院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 ,又原告於11 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書及衛 生福利部112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20100666號函(下稱原 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 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87至 288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288頁) 。嗣於114年1月2日(本院收文章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 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400萬元之 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30頁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及追加(本院卷二第48頁), 惟經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 變,又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接種COVID-19(Moderna)疫苗(下稱M oderna疫苗)第一劑後,出現○○○○及○○○○,至診所就醫治療 未能改善,之後疼痛蔓延至○○、○○○○及○○,110年10月27日 接種Moderna疫苗第二劑後,○○○○○○○○,就醫診斷為○○○○○○ ,須拄枴杖才能走路,原告質疑起因預防接種受害致不良反 應,於111年3月2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4月27日 第201次會議(下稱第201次會議)審議結果,依據申請書記 載,原告接種C0VID-19疫苗第1劑後出現○○○○○○○○○○,於接 種第2劑後症狀持續,惟就醫後○○○○紀錄無異常,檢查結果 亦不符合接種疫苗後導致免疫反應相關神經系統副作用之臨 床表現;原告本身具○○○○○○○、○○○○○○○○等○科病史,且依據 病歷記載,原告○○○○○及○○○○○○情形已有多年,其症狀與接 種Moderna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 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嗣被 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原處分檢送第201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 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再由生策會同 日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516142號函(下稱112年5月1 6日函)通知原告關於原處分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不應適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規定 ,蓋該規定違反預防接種救濟補償的立法意旨及憲法精神, 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國家對於因疫苗接 種而受有特別犧牲的受害者,負有保護義務,就預防接種與 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應為有利於受害者的解釋及認定,並由行 政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二、醫師診斷證明載明原告係因接種疫苗後產生不利反應,原告 因「四肢麻木,步態不穩」被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住院治療,經醫師檢查後診斷為「因疫苗相關之 不良反應」,且依原告病症之時間序,係接種疫苗後「立即 」出現症狀,而因治療無效且因又再度接種第二劑,方導致 原告症狀加重,則原告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 間內;又與原告病症「○○○○○○○○○○○○○○」類似之疾病「○○○○ ○○○○○○○○」,依111年12月31日藥學雜誌電子報「COVID-19 疫苗引起○○○○○○○○○○○○的治療」論文,表示COVID-19疫苗有 引起「○○○○○○○○○○○○」不良反應,故原告罹患「○○○○○○○○○○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屬審議辦法第 13條第1項第2款之「相關」。 三、縱認本件非屬「相關」情形,本件仍應屬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3款之「無法確定」情形,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 判決意旨,原告接種疫苗後產生○○型○○○○○○○間,有處分時 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的情 形。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行政處 分。 四、第201次會議時間為2小時(自下午3時起至下午5時),共計 就150件個案進行審議,且均於當日即作成決議,換算後可 知平均僅花費48秒處理1件個案(原告為第00案,編號0000 ),時間短暫實不足以進行實質之討論、審議;又審議小組 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之鑑定書,未載鑑定人 及鑑定人服務單位等,鑑定書之可信度實屬堪議。第201次 會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具違法撤銷之理由。 五、原處分、第201次會議審議認定事實錯誤,存有判斷瑕疵:  ㈠被告僅以108年1月18日及109年5月28日分別就「○○○、○○○○○○ ○○○○」及「○○○、○○○○○○○」就視就醫紀錄認原告之受害係舊 疾所致,排除原告病症與接種疫苗相關可能,然原告該2次 就醫僅係輕微且一時不適,被告主張實非有據。  ㈡原告接種第1劑疫苗後,出現「○○○○○○○○○」症狀,經治療未 改善,「○○○○○○○、○○○○○○○」等症狀,於「110年09月02日 」就診診斷為「000.0○○○○○○○」、「000.00○○○○○○○○○○○○○○ 」等病症,原告發病/不良反應日期均應為接種第1劑疫苗後 ,被告誤認係在第1接種疫苗前,已有錯誤。又第2次接種疫 苗後,原告因頻繁不適、接受近30餘次診療、復健,應屬審 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相關。此外,觀諸乙證5、乙證6 之內容,均未見被告係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臨 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醫學實證或醫學常理認定而認定 原告之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緣被告對此負有舉證之責 ,是其採「無關」之認定,實非有據。綜上,乙證1係率採 乙證6之認定,而被告亦係未經詳查即逕採乙證1作成原處分 之依據,無疑具有判斷瑕疵。  ㈢臺中榮總111年3月9日起病歷紀錄記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原認為0000(○○○○○),但症狀仍持續, 轉診至澄清醫院神經內科,暫診斷為○○○○○,且於111年3月1 9日澄清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並通報 疫苗副作用,轉診臺中榮總,可知澄清醫院於通報疫苗副作 用時,已認該副作用與○○○○○等無關,而係神經受損。原告 雖未於第201次會議前提出臺中榮總111年4月8日之診斷證明 書(按指原證1,本院卷一第25頁),然澄清醫院業通報原 告所受「○○○○○○○○○、○○○○○○○」係疫苗副作用所致,故臺中 榮總111年4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對審議結果之認定當無影響 。  ㈣此外,神經之受損對肌力狀態之反應未必有影響,且影響未 必迅速,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澄清醫院診斷係罹患「○○○○○○ ○○○、○○○○○○○」,嗣111年4月1日臺中榮總診斷係「○○○○○○○ ○○○○○○○」,後於111年9月7日鑑定屬行動不便,且澄清醫院 、臺中榮總均認原告受害情形與疫苗不良反應相關,是被告 率以原告斯時肌力5,肌力正常即認與疫苗不良反應無關, 並非有據。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 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之款項,核屬「補償」性質,而與 「原告實際支出醫藥費用無涉」。   七、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金40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係審議小組委員依其專業審定「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 其不良反應間之關聯性」而作成,事涉醫學專業判斷,核屬 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又第201次會議 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審議小組(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 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且被告先蒐集原告 病歷相關資料,包含原告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 等,依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 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 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再將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及相 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基於委員個 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疑似受 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據此可知,被告審議小組之 審議程序,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相關規定相符。 二、原處分、第201次會議審議認定事實無違誤:  ㈠關連性判斷不應單純以接種疫苗後發生病症之時序為唯一依 據。自原告病歷可知,原告接種疫苗前即有○○○○○、○○○、○○ ○○○○○○○○○○○○、○○○○○等疾病史,此些病症本即可導致○○○、 ○○○等臨床症狀,原告於接種疫苗後多次雙邊肌力測試分數 均取得滿分0分,肌力檢測均屬正常,與過往一般接種疫苗 後引發免疫反應相關神經系統不良反應之臨床表現不符,故 審議小組綜合研判原告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連性,不予救 濟。  ㈡至原告主張「○○○○○○○○○○○○」不良反應,屬接種疫苗後1至3 週內即會發生,臨床症狀為頭痛、噁心、下肢麻木、解尿困 難、輕微說話不清及意識遲緩等,然原告罹患「○○○○○○○○○○ ○○○○」係○○○○○○○○,起因患者○○○○○○○○○○○○○○○○○○○,兩者 發病期間、臨床症狀均不同,原告持藥學電子報主張原告罹 患「○○○○○○○○○○○○○○」與接種疫苗後產生「○○○○○○○○○○○○」 類似,並不可採。 三、原告執○○○○證明,稱其所受損害於111年9月7日經鑑定屬○度○○○○,屬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第2條第6款之「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故其得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嚴重疾病給付」、「障礙給付」、「相關」請求救濟金云云。惟查:  ㈠原告係於111年3月21日提出本件申請,依審議辦法第8條規定 ,主管機關所調取之就醫病歷係自107年7月16日至111年3月 21日之病歷資料,而原告提出○○○○證明(111年9月7日鑑定 ),為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方提出之文件,被告無從就此進 行審議。 ㈡依○○○○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證明未註記 有效期間,始得認為其上載有之疾病為無法減輕或恢復之「 永久性」疾病。查原告提出之○○○○證明已載有「有效期限」 ,則原告之○○○○情形非無法減輕或恢復之「永久性」疾病, 故原告主張符合「嚴重疾病給付」之事由,亦非有據。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卷一第262至264 頁)、被告112年5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原告 111年3月21日預防接種受救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 )、第20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至43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㈠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㈡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1 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2、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二、障礙給付:疑似受 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8條第3 款規定:「依前條調查之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其範圍如下 :……三、前二款以外者: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 。」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 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 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 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 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 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 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 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 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 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 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 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 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 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 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 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 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 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 ,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 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 ○○○○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 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權益保障法所定障礙類別、 等級。」審議辦法第13條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 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 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 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 性,續由1位法界/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 建議,再將其等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 議小組會議審議。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 倘非經確定為「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 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 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 (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 定」之情形應予補償,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 ,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 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 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 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 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倒置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㈢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法 ,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 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失 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之 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參 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之 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評 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理 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應 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有 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個 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經 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關 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合 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 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為 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為 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致 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㈣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 業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 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 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 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 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 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 理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 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 性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 致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 關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 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 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 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 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 益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 人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 響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 原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 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 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 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該重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 基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二、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㈠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 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8人,未少 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3分之1, 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年度審 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核與 審議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㈡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至111年3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包含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3至65頁)、○○○診所病歷資料 (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 86至147頁)、光華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49至181頁 )、○○○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83至184頁) 、○○○○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86至188頁)、自 強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90至191頁)、臺中榮總病歷 資料(原處分卷第193至231頁)、松美牙醫診所病歷資料( 原處分卷第233至240頁)、港區康復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 卷第242至25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 料(原處分卷第253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2名醫學專業 委員先行調查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書(原處分卷 第255至261頁);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給 付之建議,並作成建議表(原處分卷第263至264頁),再將 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 小組112年4月27日第201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會議 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2至43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 頁)可知,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主持,並擔任主席,其 餘出席委員14人,共15人,另邀請專家醫師5人出席,生策 會人員2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醫師及相關人員4名列席。復依 審議小組所指定其中1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之 鑑定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個案主訴 為○○○○○○○、○○○○、○○○、○○○○○○○等。門診紀錄○○○○均為0分 。臨床上與疫苗所引起之○○○○○○○○○不符。因此與COVID-19 疫苗(MDN)應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255至257頁), 另名醫學專業委員出具之鑑定書記載:「一、案情概要補充 :……此個案本身為○○○○○○,在接種疫苗前即有症狀,研判應 與疫苗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259至261頁)。再依審議 小組所指定之該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議表之綜合 建議表示:「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00歲○性,○○○○○ ○、○○○○○○、○○○○、○○○○○○○等病史,接種疫苗後,○○○○○○○ 、○○○○、○○○、○○○○○○○等。門診紀錄○○○○均為0分。醫師開 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00000- 00○○(000)應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263頁)。繼依 審議小組進行第201次會議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 討論事項:個案審議(十一)○○○○○○(編號:0000)「本案經 審議,依據申請書與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 果等研判,依據申請書記載,個案接種COVID-19疫苗第一劑 後出現○○○○○○○○情形,於接種第二劑後症狀持續。惟就醫後 ○○○○○○無異常,檢查結果亦不符合接種疫苗後導致○○○○○○○○ ○○○○○之臨床表現。查個案本具○○○○○○○、○○○○○○○○等○科病 史,且依據病歷記載,個案○○○○○及○○○○○○情形已有多年。 綜上所述,個案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無關 ,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原處分卷第5頁)。  ㈢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㈣至原告爭執第201次會議平均僅花費48秒處理1件個案,時間 短暫實不足以進行實質之討論、審議,且鑑定書未載鑑定人 及鑑定人服務單位等,可信度實屬堪議,認第201次會議違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被告業經提出鑑定書未遮隱版,經核 本院當庭核對已載明鑑定人及鑑定人服務單位等(本院卷二 第50至51頁),又第201次會議之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程序 ,既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尚難單憑會議平均個案花費時間即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第201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接種Moderna疫苗 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 ,應屬合法有據:  ㈠依前所述,第201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 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關 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 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 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依 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 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 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為綜 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後出現雙腳腳趾及腳 底疼痛等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 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 ,除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 綜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 1項第2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 情形,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鑑定 結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即應 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關聯性,除應 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 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為相關,自應具備 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第2目受害情形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經綜合判斷具有相當關 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⒉觀之108年1月28日澄清醫院病歷臨床診斷欄位所示(原處分 卷第91頁),確已記載原告「000.0○○○」、「000.000○○○○○ ○○○○○」;復依109年5月28日澄清醫院病歷臨床診斷欄位所 示(原處分卷第95頁),記載原告「000.0○○○」、「000.0○ ○○○○○○」,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Moderna疫苗前已有○○○、 ○○○、○○○○○○○○○○、○○○○○○○之舊疾。其次,接種疫苗後可能 引發免疫反應相關神經系統不良反應(如格林-巴利症候群 (Guillain-BarreSyndrome,簡稱「GBS」),對於周邊神 經系統所造成之臨床症狀徵候(如上下肢症狀),可透過雙 邊肌力測試(Muscle power)分數表研判(分數表:滿分5 分表示正常肌力、4分表示可抵擋重力及外加的阻力,但比 正常虛弱、3分表示可抵擋重力,但無法抵擋阻力、2分表示 可移動關節,但無法抵抗重力、1分表示肌肉可以收縮,但 無法移動、0分表示無肌肉活動,本院卷一第109至180頁) ,而GBS患者初期症狀為自○○○○○○○○○○○○、○○○○○○○,其診斷 必要條件即包括○○○○○○○○○○○○○○○○○(本院卷一第181至185 頁),觀諸原告自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澄清醫院 病歷資料顯示:110年11月16日(原處分卷第100頁)、110 年12月3日(原處分卷第101頁)、110年12月21日(原處分 卷第103頁)、111年1月4日(原處分卷第105頁)、111年1 月18日(原處分卷第107頁)、111年1月19日(原處分卷第1 09頁)、111年2月3日(原處分卷第111頁)、111年2月7日 (原處分卷第113頁)、111年2月15日(原處分卷第115頁) 、111年2月22日(原處分卷第117頁)及111年3月15日(原 處分卷第120頁)「000000 00000 000:000」(○○○○○○○○○○ ○0○○○)(○○○○○○○○○○○0○○○)可見原告接種第2劑疫苗後肌 力皆屬正常,並無肌力異常之情形。  ⒊原告固執111年4月8日臺中榮總診斷其「○○○○○○○○○○○○○○」、 「○○○○○○○○○○」,主張與接種疫苗相關,且與「○○○○○○○○○○ ○○」不良反應相類似云云。然此診斷證明書乃111年4月8日 開立(本院卷一第25頁),並非審議辦法第8條第3款所規定 ,原告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之病歷,又其中並未記載該醫 生認定「因疫苗相關之不良反應」之理由及依據。況依原告 提出藥學電子報(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顯示「○○○○○○○○ ○○○○」發病時間為接種疫苗後1至3週內,臨床症狀為頭痛、 噁心、下肢麻木、解尿困難、輕微說話不清及意識遲緩等, 然原告罹患之「○○○○○○○○○○○○○○」係○○○○○○○○,○○○○○○○○○○ ○○○○○○○○○○○○(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則兩者發病期間 、臨床症狀均不同,原告持藥學電子報主張原告罹患「○○○○ ○○○○○○○○○○」與接種疫苗後產生不良反應「○○○○○○○○○○○○」 類似,並不可採。 ⒋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仍屬其個人主觀見解 ,也無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佐,故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第201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 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 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 、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 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採, 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13

TPBA-112-訴-1257-2025031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恬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曾鈺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4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爰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㈣「被害人 黃振興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更正、補充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4500 93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5頁)及被害人黃振興 病歷)」、並補充「被告蘇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交易卷第8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 第36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本院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因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鄰車 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黃振興受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嚴重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參本院交易卷第43頁調解筆錄) ,並遵期賠償(參本院交易卷第89頁被告及代行告訴人陳述 ),可認具有悔意之態度,暨考量被害人受創之程度,另斟 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未婚無子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遵期賠償款項,已如 上述,且代行告訴人陳桂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 人所餘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 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 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蘇恬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恬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江橋方向行駛,在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鄰 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路況不熟, 分心查看手機導航訊息,而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租賃小客 車撞及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之黃韋凱及 黃振興,使黃韋凱因而受有多處挫傷(未經告訴),黃振興 則因而受有雙側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隻側前葉蜘蛛網膜下 出血併水腫、左側基底核出血、額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 右側鼻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及 雙側肺部挫傷等重傷害,迄今無法為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 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黃振興之母陳桂香代行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代行告訴人陳桂香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黃振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黃韋凱之談話紀錄。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黃振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1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被害人黃振興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 被害人黃振興因本次車禍受傷,且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1號裁定。 被害人黃振興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㈥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㈦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振興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   監 護 人 陳桂春 住○○市○○區○○路○段00巷0 號              2樓   相 對 人 蘇 恬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就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62 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監護人 陳桂春 到   相  對  人 蘇 恬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 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第一期肆佰零伍萬元,其中貳佰     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戶名:黃振興;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其餘貳     佰零伍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的之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帳戶(戶名:陳桂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其餘款     項,自一一四年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戶     名:陳桂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監護人 陳桂春            相  對  人 蘇 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2025-03-07

KLDM-114-基交簡-66-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7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廣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樺即柯吳玉霞 吳鎮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3537-20250306-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相 對 人 莊凱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0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002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票-303-20250306-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林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3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6

CHDM-113-附民-618-202503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許明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26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4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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