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黃敬淳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李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事件,原告擴張訴
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45,4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100元,尚應補繳2
0,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180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