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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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震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震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鳴 鳴,我好怕喔」,應更正為「嗚嗚,我好怕喔」;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曹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警員陳宏聖、鄭宇哲、 黃祖豪及王澤諭4人為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之犯行,為單純 一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污穢言詞辱罵警員,復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 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陳宏聖、鄭宇哲、黃祖豪及王澤 諭4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經上揭4人表示請從輕量刑 並惠賜緩刑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揭警員 4人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 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3萬元。倘被 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5號   被   告 曹震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震東於民國113年3月15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即星光大道餐酒館內,與到場處理酒後滋事之員警發生 衝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既知悉到場之員警係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員,仍以胸口頂撞員警,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行 為,並當場對員警辱罵:「你跟我單挑啊」、「來來來、你 把我帶走啊」、「鳴鳴,我好怕喔」、「我就是要鬧大!幹 你娘啊!」等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公然侮辱(涉犯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震東之供述 坦承有以胸口頂撞員警、並口出「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係其口頭禪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資料光碟暨翻拍相片數張、譯文資料 證明被告於口出「幹你娘」之際均係與員警持續對話,依其對話脈胳顯非屬單純之口頭禪,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曹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5-03-27

KSDM-114-原簡-42-2025032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黃曉倩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文德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文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0巷00 號9樓)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黃曉倩 (地址: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9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文德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繼承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文德之遺產負 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7

SCDV-114-司繼-38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林黃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昌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小段0之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弄2號、 3號、4號、5號、10號、12號各1至5樓、同巷弄6號、7號、8 號各1、2樓(下各同巷弄門牌逕稱其號、樓)為同一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其上之屋頂平台(下 稱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與 上訴人依序為2號5樓、4號5樓(下分稱被上訴人房屋、上訴 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而在系爭屋頂平台搭蓋建物、雨棚(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 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65.56平方公尺),並受 有自起訴回溯5年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55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 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民國72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系爭屋頂平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 用之限制,伊於82年12月間買受上訴人房屋時,就系爭屋頂 平台如附圖A、B、C所示位置上原有增建物併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113年8月至同年9月間取得 系爭公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就上開位置為專用 ,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其上之系爭增建物即屬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伊 占有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33至4 34頁):  ㈠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2號、4號、10號、12號各1至5樓(1、2 樓同戶)、同巷弄6號、8號(1、2樓同戶)為同一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系爭屋頂平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依 序為2號5樓、4號5樓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05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增   建物,經原法院於105年度訴字第3764號判決確定後業已拆   除(下稱另案訴訟),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並不相 同。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除門牌號碼2號、4號、6號、8號、1 0號、12號各樓18戶外,尚包括同巷3號、5號各1至5樓(1、 2樓同戶)、7號(1、2樓同戶)之共有人,共27戶,上訴人 抗辯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成立分管契約,為其占有權源,並 無可採:  ⒈按98年1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為。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  ⒉惟: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中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又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 ,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 人之共有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⑵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1建字 第000號之建築執照,所興建之地下1層(地下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地上5層之A、B、C、D、E5棟鋼筋混凝土造共138 戶建物,各棟僅地下相連,外觀上則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 並於72年9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查閱無訛。又包括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房 屋所在,即使用執照編號B棟之建物,包括門牌號碼2號、4 號、10號、12號各1至5樓(1、2樓同戶)、同巷弄6號、8號 (1、2樓同戶)(見不爭執事項㈠)等雙號門牌共18戶(下 合稱雙號門牌,即附表編號1至18),及同巷3號、5號各1至 5樓(1、2樓同戶)、7號(1、2樓同戶)等單號門牌共9戶 (下合稱單號門牌,即附表編號19至27)。其中地上1、2樓 部分構造上雖分為左右二部分,一部分為雙號門牌中間有天 井呈「ㄇ」字型區域,一部分為上開單號門牌呈「L」字型區 域,惟3樓以上「L」字型延伸與「ㄇ」字型相互連接,延伸 連接處室內分別為3至5樓建物之臥室部分,屋頂平台亦呈現 一完整平台,使用執照上並未區分不同部分等情,有使用執 照卷附竣工圖編號11Ab「B棟1、2樓平面圖」及編號12Ab「B 棟3、4、5樓平面圖」及屋頂突出物照片可按(見外放卷及 原審卷第191頁使用執照節本)。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 果,B棟建物所在之雙號門牌、單號門牌3樓以上各有1共用 大門及樓梯,3樓以上「ㄇ」字型及「L」字型各自延伸左右 相互連接部分,自建築物外觀觀之為相連之1棟建物,無明 顯之區隔;其上系爭屋頂平台相連之完整平台,因系爭增建 物阻隔,僅得自系爭增建物旁通道,互通上開大門及樓梯; 至於地下室部分,其出入口設在社區公園外,A、B、C、D、 E棟建物並無直接通往地下室之門、梯乙節,亦製有勘驗筆 錄、屋頂平台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65 至289頁)。足見系爭屋頂平台為地面上B棟建築物主要結構 ,該棟建築物所在之住戶,均可利用相連通之系爭屋頂平台 以通雙號門牌、單號門牌所在之2個樓梯、大門作為共同逃 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其安全,與B棟建物構造及使用上具有 不可分之關係,無從截然劃分,為B棟建物之共同部分,自 屬27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亦自承:以目前屋頂 平台實際使用狀況因系爭增建物,前開雙號門牌建物(「ㄇ 」字型)僅能共用1樓梯以達系爭屋頂平台,與前開單號門 牌建物並無共同樓梯可通系爭屋頂平台云云(見本院卷第10 9 、110頁),可知系爭屋頂平台係遭系爭增建物所阻隔, 無礙其原係可相通,該27戶區分所有權人可經與系爭屋頂平 台相通之2樓梯進出,為逃生避難共同使用,無從區分之事 實,益徵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足以阻礙原有逃生避 難通道,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堪予認定。  ⑶是系爭屋頂平台除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雙號門牌18戶區分所有權 人外,尚包括上開單號門牌9戶在內,屬同一區分所有建築 物。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增建物原逾越占用被上訴人房屋(即2號5樓)上方屋頂 平台部分,經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房屋 上方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協議,於法不合,而以被上訴人為20 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 拆除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節(見原審卷第14 5至152頁),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僅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增 建物逾越占用其上方屋頂平台部分為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區 分所有權人範圍並非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兩造於本件訴 訟中就共有人之範圍迭有爭執,並經原審、本院調閱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等新證據重為認定,另案訴訟對於系爭屋頂平 台共有人之認定,難認對本件有爭點效或既判力。至被上訴 人提起另案訴訟,已對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乙 事表示異議,難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於另案抗辯全體共有人對屋頂平台長期各自占有管領部分 ,互相容忍,不為異議,有默示分管合意存在,亦為另案訴 訟判決所不採。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因此不得再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認定,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抗辯伊自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取得2號(1、2樓 )、2號3樓、4樓、4號(1、2樓)、4號4樓、5樓、6號(1 、2樓)、10號4樓、12號(1、2樓)、12號4樓之8名區分所 有權人共10戶之同意,於本院審理中,再於113年8、9月間 取得4號3樓、3號3樓、4樓、5號3樓、4樓、5樓、7號(1、2 樓)之同意,已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成立分管契約,伊占有 系爭屋頂平台乃具有正當權源,並提出各該同意書為憑云云 (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307至319頁)。惟:  ⑴上訴人於一審取得之同意書部分,被上訴人原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47、175、177頁),嗣 被上訴人雖稱經伊拜訪各共有人,其中有數位表示未簽署同 意書,而復行爭執其真正,並聲請傳訊黃文德、黃文信、賴 清培(依序為12號《1、2樓》、12號4樓、4號《1、2樓》同意書 上記載同意之人)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69頁),惟經證 人黃文信到庭證述:該同意書為伊所簽名,當時上訴人跟伊 說與被上訴人在打官司,伊知道與頂樓房屋有關係,要內縮 其未超過被上訴人房屋頂樓範圍,伊有同意;伊不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突然拿同意書來問伊有沒有簽名,伊對陌生 人持有伊簽名文件有疑義,就直覺否認不是伊簽的,後來有 去問對面4號4樓阿姨兒子,伊就想起來有簽這份同意書,伊 同意系爭增建物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 可知黃文信所簽同意書確屬真正,且由黃文信證述可推知4 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陳素香所簽同意書亦應屬真正。而黃 文信既表示因時間久遠,突然遭被上訴人來詢問時始否認其 簽名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稱伊事後詢問黃文德、賴清培 等人,渠等有否認同意書之簽名為真。被上訴人復捨棄傳訊 黃文德、賴清培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03頁),難認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該等同意書非屬真正,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與 事實不符,仍應認該等同意書為真正。  ⑵至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同意書,被上 訴人自始即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323頁),且經證人即4 號3樓張林貞證述:伊輪流在3個女兒家居住,偶而才回4號3 樓處所,不認識兩造,同意書好像沒有看過,簽名好像伊簽 的,但又好像不是,伊不知道同意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349頁),及證人即7號(1、2樓)同意書上記載簽名之人 陳仁忠證述:該房子原登記父親的名字,父親往生後,伊跟 母親、姊姊為繼承人,還未辦理繼承登記,開庭前媽媽跟伊 說有鄰居拿該同意書要找伊簽名,媽媽說她有簽同意書,代 表媽媽有同意,伊與姊姊沒有看過同意書,沒有同意不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足見所提出之該等同意書 是否屬實,確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後所提同意 書為本人所簽而屬真正(見本院卷第375頁),自無從認定 該私文書為真正,採認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上訴人分管 系爭屋頂平台為真正。  ⑶第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公 寓並無管理委員會,亦未繳納相關公共費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對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並 無特別約定。是系爭屋頂平台為前開27戶共有,依上訴人提 出有效可採憑之同意書,所同意上訴人負責管理、修繕、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僅10戶(8人),其權利範圍為35%(計算式 :836.88/2,393.8《依27戶登記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共 有建物部分換算權利範圍後之面積,加總後之總面積,詳如 附表》=0.3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參見本院卷第2 43、441、442頁,並與被上訴人計算之面積尚符《見本院卷 第235頁》),未逾共有人就該共有物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數 ,更遑論逾2/3,難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取得管理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利,為其以系爭增建物合法占有權源 。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增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72、77頁),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具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伊 為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 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為有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致房地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房地收 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占有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16日起為被上訴人房屋 所有權人,為系爭屋頂平台所在建物27戶共有人之一,上訴 人於82年12月20日因買賣取得上訴人房屋,就已存在之系爭 增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迄今,有兩造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上訴人無權占有 使用屋頂平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65.56平方 公尺),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回溯5年即10 5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此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當 為可採。  ⒉又系爭公寓位於○○市○○區,所在巷弄為寬度約4公尺之防火巷 、無法通行汽車,鄰近同區之○○路000巷為雙向道路,1樓零 星設有店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 77至89頁),原審斟酌上情,並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再以歷年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且以系爭公 寓為地下1層、地上5層之建築物,系爭增建物用系爭公寓坐 落基地以1/7計算,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09/8 435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之相當租 金利益為55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 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 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9元,兩造復對此 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頁),亦屬有 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屋頂平 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555元,及自110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專有部分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共有○○段0小段0000建號 共有權利範圍 共有折算面積 同意戶面積 1 2號(1、2樓) 78.92 8.86 1178.12 146/18520 9.29 97.07 2 2號3樓 75.17 8.09 同上 140/18520 8.91 92.17 3 2號4樓 75.17 8.09 同上 140/18520 8.91 92.17 4 2號5樓 75.17 8.09 同上 140/18520 8.91 5 4號(1、2樓) 62.36 6.66 同上 116/18520 7.38 76.4 6 4號3樓 48.17 9.34 同上 94/18520 5.98 7 4號4樓 48.17 9.34 同上 94/18520 5.98 63.49 8 4號5樓 46.89 7.18 同上 90/18520 5.73 59.8 9 6號(1、2樓) 78.92 6.69 同上 150/18520 9.54 95.15 10 8號(1、2樓) 78.92 11.26 同上 160/18520 10.18 11 10號(1、2樓) 62.36 3.61 同上 118/18520 7.51 12 10號3樓 48.46 15.24 同上 99/18520 6.3 13 10號4樓 48.46 15.24 同上 99/18520 6.3 70 14 10號5樓 47.09 12.69 同上 95/18520 6.04 15 12號(1、2樓) 78.92 9.14 同上 146/18520 9.29 97.35 16 12號3樓 75.17 9.14 同上 141/18520 8.97 17 12號4樓 75.17 9.14 同上 141/18520 8.97 93.28 18 12號5樓 75.17 9.14 同上 141/18520 8.97 19 3號(1、2樓) 73.96 10.7 同上 140/18520 8.91 20 3號3樓 78.36 14.58 同上 152/18520 9.67 21 3號4樓 78.36 14.58 同上 152/18520 9.67 22 3號5樓 78.36 14.58 同上 151/18520 9.61 23 5號(1、2樓) 68.96 13.88 同上 136/18520 8.65 24 5號3樓 62.16 23.74 同上 131/18520 8.33 25 5號4樓 62.16 23.74 同上 131/18520 8.33 26 5號5樓 60.44 20.84 同上 126/18520 8.02 27 7號(1、2樓) 96.42 25.82 同上 192/18520 12.21 總計   2393.8 836.88

2025-03-26

TPHV-112-上-917-20250326-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龔玫華(龔玫華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與榮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龍 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榮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 ,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應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前行欲穿越自強一路,致兩車發生 碰撞均人車倒地,龔玫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髕骨骨裂、 右膝鈍傷、右踝挫擦傷、右上肢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龍 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龍平業於113年12月4日死 亡,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6

KSDM-113-審交易-44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建物客觀上固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被 告管理之土地,然該建物僅部分越界至水土保留地,倘予以 全部拆除,顯然過苛,尚非不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出租等方式代替拆除 ,故本件應有阻卻債權人請求權之事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776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所有建物對被告所有土地為有權占 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 (民國110年1月20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修正理由第二 點參照)。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 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 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 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異議事由,其並不爭執其所有建 物無權占用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原告既為無權占有人,實不 足以推導出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故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4

TYDV-114-訴-434-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文德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 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 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 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 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法院確定判 決命其應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相對人並持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776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434號)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本院認為該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 。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4

TYDV-114-聲-34-20250324-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小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小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小玲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並無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FUFA發發」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2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 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提領或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竽茵等4人受 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 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等犯罪情節;且被告已與其中告訴人黃竽茵、李依庭、錢佩 汝成立調解,其等均已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填補其 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 章,犯後已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黃竽茵、 李依庭、錢佩汝成立調解,其等均已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事後已經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黃竽茵等4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數次轉 帳或提領再存入其他帳戶,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而為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64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邱小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小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有,竟為圖每2 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FUFA發發」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邱小玲於民國111 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則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付 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邱小玲依「FUFA發發 」指示,透過轉帳或提領再存入其他帳戶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黃竽茵、李依婷、廖苡竹、錢佩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小玲於警詢中的供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與暱稱「FUFA發發」 的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工作內容為確認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回報「FUFA發發」,並依「FUFA發發」指示將上開帳戶內的款項轉出或領出後存入其他帳戶,約定每「配合」2個月可領報酬10萬元的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 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4 ①告訴人黃竽茵於警詢時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5 ①告訴人李依婷於警詢時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6 ①告訴人廖苡竹於警詢時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7 ①告訴人錢佩汝於警詢時指訴。 ②「富發娛樂」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每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黃竽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的徵人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4日21時50分許 1000元  2 李依婷 詐欺集團成員「蝦小妹」、「FUFA恩恩」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廣告,佯稱:需繳交開通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5日15時44分許 1000元 3 廖苡竹 詐欺集團成員「蝦小妹」、「FUFA恩恩」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廣告,佯稱:需繳交入會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5日21時59分許 1000元 4 錢佩汝 詐欺集團成員「FUFA宇彬」以不實的「富發娛樂城」網站,誘使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加入會員,又佯稱:其投注金額誤植,須支付本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簡-1208-20250320-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榮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 於「顏榮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27分許,」應更正並補 充為「顏榮翔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4月17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 30084018號函及被告顏榮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郭謝素卿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 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 ,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審原交訴卷第6 4、125、147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所犯上 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 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公設辯護人所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94號   被   告 顏榮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東路86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郭謝素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郭謝素卿之機車,致郭謝素卿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詎顏榮翔未留置 現場查看郭謝素卿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 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郭謝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榮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謝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原交簡-96-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張鳳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 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0、171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張鳳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張鳳庭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 他人取得特定犯罪之財物,亦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 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 張鳳庭負責提供張鳳庭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鳳庭台 新帳戶內,復由吳俊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自行保有花用(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張鳳庭負責提 供張鳳庭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林雨玟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張鳳庭台新帳戶內,復由吳俊 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詳見 附表編號3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張鳳庭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吳俊毅等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既已預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之款項為他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特定 犯罪所得,竟仍自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內提領款項自行保有 ,已直接處分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有效追查其他共犯,亦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目的,當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無疑,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 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 吳俊毅等2人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nna財務客服」,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2,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2)、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編號3)。   ㈦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已歸還其等犯罪所得與各告訴 人(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實係詐欺集團中位 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且 各次詐得金額非鉅;再衡酌其等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犯行,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 付款項完畢,告訴人2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 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 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自行保有,法紀觀念偏差,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俊毅等2人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 畫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並已繳回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暨審酌其 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領款項 之數額非鉅、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相隔非遠 ,及各次犯罪手法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犯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五、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經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被告吳俊毅、張 鳳庭2人自承在卷,是此部分核屬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 項完畢,已如前述,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亦 經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 被告吳俊毅、張鳳庭2人供承在卷,而被告吳俊毅已將此部 分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吳念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向吳念恩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6下午2時8分許、1,5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周思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周思佑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周思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7日晚上6時14分許、1,400元;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1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雨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1,000元 111年6年15日晚上7時15分許、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吳俊毅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17

KSDM-112-審金訴-237-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張鳳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 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0、171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張鳳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張鳳庭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 他人取得特定犯罪之財物,亦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 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 張鳳庭負責提供張鳳庭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鳳庭台 新帳戶內,復由吳俊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自行保有花用(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張鳳庭負責提 供張鳳庭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林雨玟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張鳳庭台新帳戶內,復由吳俊 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詳見 附表編號3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張鳳庭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吳俊毅等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既已預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之款項為他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特定 犯罪所得,竟仍自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內提領款項自行保有 ,已直接處分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有效追查其他共犯,亦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目的,當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無疑,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 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 吳俊毅等2人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nna財務客服」,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2,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2)、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編號3)。   ㈦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已歸還其等犯罪所得與各告訴 人(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實係詐欺集團中位 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且 各次詐得金額非鉅;再衡酌其等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犯行,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 付款項完畢,告訴人2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 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 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自行保有,法紀觀念偏差,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俊毅等2人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 畫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並已繳回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暨審酌其 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領款項 之數額非鉅、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相隔非遠 ,及各次犯罪手法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犯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五、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經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被告吳俊毅、張 鳳庭2人自承在卷,是此部分核屬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 項完畢,已如前述,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亦 經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 被告吳俊毅、張鳳庭2人供承在卷,而被告吳俊毅已將此部 分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吳念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向吳念恩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6下午2時8分許、1,5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周思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周思佑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周思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7日晚上6時14分許、1,400元;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1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雨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1,000元 111年6年15日晚上7時15分許、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吳俊毅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17

KSDM-112-審金訴-51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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