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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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號 債 權 人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債 務 人 黃文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2,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317-20250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上列聲請人與黃文星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請求本金新臺幣662,467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例 如:契約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促-317-202502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700元及中藥1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案累犯相關之記載、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本案 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 為民國113年8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3日,前案尚未執行完畢 ,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毒品、詐欺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⒉ 被告因缺錢而佯裝退貨而詐取財物之動機,造成告訴人黃文 星受有財產損害,也對日常商品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不良影響 ;⒊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4,700元、中藥1袋(價值900 元);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⒌檢察官認為被告收入穩定,卻多次使用與本案相同之手 法犯罪,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從事服飾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700元、中藥1袋,因未扣案,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由士林地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5時51 分許,在黃文星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源益 中藥行,自商品架上拿取龜鹿二仙丸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 】4,000元)、薑黃素1瓶(價值1,600元),放入隨身之手提袋 中,再走至上開中藥行之櫃檯,向黃文星佯稱:上開物品為 先前在該店內購買,因故要求退貨退款等語,並從其手提包 內拿出上開3件商品,另向黃文星誆稱欲購買價值900元之中 藥,致黃文星陷於錯誤,同意退款並交付4,700元(即退款總 金額5,600元扣除本次購買中藥之900元)及其所購買之中藥( 價值900元)予商琳。嗣黃文星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覺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文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文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及源益中藥行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NTDM-113-投簡-64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賴睿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8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5531號、第390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0524 號、第3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睿騏刑之部分及劉柏均沒收部分均撤銷。 賴睿騏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柏均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附表二「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均、賴睿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劉柏均明示僅就量刑(含應執行刑) 及沒收、被告賴睿騏明示僅就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 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劉柏均、賴睿騏之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及被告劉柏均之 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被告劉 柏鈞不另為免訴等部分,先予敘明。至同案被告陳當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劉柏均: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報酬之計算方式 應為領款的3%等語。 (二)被告賴睿騏: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制定及修正,茲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劉柏均所犯 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 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因被告賴睿騏無犯 罪所得而得適用上開新增訂之規定,是對被告賴睿騏有利, 而被告劉柏均因未繳交犯罪,則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柏均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2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劉柏 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 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傷害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 被告劉柏均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劉柏均 所犯本案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劉柏均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35531卷第40至43、46至49、234至235頁、偵39433卷 第16頁及反面、210頁反面至211頁、原審金訴808卷第121、 362頁、原審金訴373卷第190頁、本院卷第265頁),惟被告 劉柏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劉 柏均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被告賴睿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 欺犯行(參起訴書、偵39433卷第6頁反面至7頁、原審金訴8 08卷第361頁、原審金訴373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65頁), 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偵30524卷第2 1頁反面、本院卷第264頁),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前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 賴睿騏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關於劉柏均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劉柏均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劉柏均係擔任收水角色, 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就所犯 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再衡被告劉柏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均 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劉柏均上訴理由所指之犯後態 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 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劉柏均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考量被告劉柏均本案所犯13罪均為加 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犯 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其所犯各罪期間相距甚短,乃短 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2年5月,可認已依附表一各編號1至13 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 ,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劉柏均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劉柏均行為 後,關於洗錢罪及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 及比較及此,然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 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關於賴睿騏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賴睿騏本案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設有 自白減刑之規定,以現行規定對被告賴睿騏較為有利,而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 未合。被告賴睿騏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睿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其所定 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⒉爰審酌被告賴睿騏為貪圖速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至12所示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賴 睿騏係擔任受指示之車手領款之角色分工,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被告賴睿騏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均合於 減刑事由),於本案犯行中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失(見本院卷第277頁),未獲得 告訴人等原諒,及被告賴睿騏所陳係因朋友幫其買毒品為交 換條件始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77頁)、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玻璃小 包20餘年,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家中有父母、 配偶,小孩已經成年,之前曾中風(見本院卷第277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衡酌當事人、告訴人等就 量刑意見,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編號4、7至13所 示之刑。 ⒊再被告賴睿騏所犯8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 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 年4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 非難評價,兼衡被告賴睿騏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劉柏均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 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再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沒收之發 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 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 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⒉原判決固就被告劉柏均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業於113年 8月2日施行,關於沒收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 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各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後, 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手陳瑋珩領取後未及交付予即為警查 獲而洗錢未遂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3至13均經車手提領後 層轉之,該等提領後交付之金額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劉柏均 陳明其報酬係由車手提領款項中抽取3%計算(見本院卷第26 4頁),而本案車手陳瑋珩、賴睿騏、許嘉哲等人所提領告 訴人總金額為772,000元,是被告劉柏均之犯罪所得共計23, 160元。是被告劉柏均犯罪報酬之犯罪所得,亦應予宣告沒 收。惟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成國家不當得利,違 反立法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財 物沒收部分,應認已包含被告劉柏均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得 再超額沒收被告劉柏均之犯罪所得,且應扣除共犯朱泳翰所 自陳其可獲取車手領款之1%即8,619元及許嘉哲自陳犯罪所 得6,000元(參照原審判決朱泳翰、許嘉哲部分,並見原審 金訴808卷第120、431頁、原審金訴373卷第190頁;賴睿騏 則自陳無犯罪所得)。據此,經扣除共犯犯罪所得後,洗錢 財物為757,381元(其中含被告劉柏均犯罪所得23,16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  ⒊被告劉柏均以原審關於犯罪所得計算錯誤為由提起上訴,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柏均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 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劉柏均 賴睿騏 劉柏均 賴睿騏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無)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車手 車手交付款項對象 1 王立人 99,538元 共99,000元 陳瑋珩 許嘉哲 2 蔡宸羚 29,987元 29,987元 29,987元 共10萬元(未及交付收水而查獲,洗錢未遂) 陳瑋珩 許嘉哲 3 巫建興 111,111元 共111,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4 黃文星 29,986元 共6萬元 許嘉哲 劉柏均 5 方瓊梅 29,987元 6 潘嘉婕 11,426元 10,123元 共21,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7 洪堃展 49,985元 49,000元 29,985元 共128,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8 蔡政宏 49,518元 49,989元 共99,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9 呂英鴻 29,029元 共35,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10 張閔媗 6,017元 11 蔡淑珍 49,987元 49,989元 共10萬元 賴睿騏 許嘉哲 12 吳懿蕙 29,987元 29,988元 29,985元 29,985元 ①共59,000元 ②共6萬元 賴睿騏 許嘉哲 沒收之物:洗錢財物757,381元(含劉柏均犯罪所得23,160元)

2024-12-10

TPHM-113-上訴-4422-202412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條款計 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手續費。截至民國97年11月7日為止, 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617 元沒有清償。原告輾轉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 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0

CYEV-113-嘉小-587-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1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文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410-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0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黃文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 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 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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