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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羿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鐘羿智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李青宸」為水房發起 人之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轉帳車手。鐘羿智 、「李青宸」與本案詐騙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4日,以臉書暱 稱「韓君」與鄭錦媛詐稱:可以加入「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 「Max交易所」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鄭錦媛因此陷於錯誤,並 於110年2月20日14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90 00元至黃建銘(由警另行偵辦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14時27分、 14時28分許轉帳,轉帳25萬元、22萬5000元至鐘羿智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之後再 由鐘羿智於同日14時48分許轉匯45萬5000元至黃文男(由警另行 偵辦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錦媛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鐘羿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 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2 頁),核與告訴人鄭錦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二卷第36 1-37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存款憑證、被告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黃建銘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物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73- 389頁、偵三卷第73-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該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未遂,所詐欺獲取 之金額顯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5.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前揭洗錢犯行,難認 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 從將該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李青宸」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且自109年來詐欺案件直線攀升,每年 詐騙金額高達數十億,造成人民每每受騙,財產損失嚴重, 進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 重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 詐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 多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 帳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 被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 效獲得填補,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更以現今新興貨 幣之虛擬貨幣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事前研擬一套應付檢警 之說詞,使參與該組織之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利用被害人 分散臺灣各處,檢調偵辦之時間差,而得以矇騙檢警、法院 而僥倖逃過刑事追訴,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縝密且 狡詐,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 臺灣現今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擔任轉匯車手,擴大本案詐 欺集團水房組織,以利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 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仍以從事虛擬貨幣飾詞狡 辯,塑造己身亦同為受害人而脫罪,迄至本院於114年2月20 日行審理程序時始改口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不給予較重之刑罰,將會造成更多貪 圖不勞而獲之人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嚴重影響國家、人 民經濟與金融秩序,併考量被告前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4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 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 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 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 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將告訴人 被詐欺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黃文男之國泰世華帳戶內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實施本案犯罪確有獲取犯罪 所得,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TDM-113-金易-99-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朱淑美 被 告 魏士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8,15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 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 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 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在可預見前 情下,加入由訴外人李青宸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 水房負責人、官圓丞、張瑞麟等同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收簿手)使用 。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 ,嗣由被告轉匯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金額至第2層帳戶, 再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帳戶層層轉匯後,由附件金流 流向表之「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 34萬6,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934萬6,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93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 有李青宸於警、偵訊之證述(金訴254警5-1卷第8頁、金訴2 54偵5卷第80頁)、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254警5-2 卷第19至20頁),復有許棣程、陳靖樺、訴外人謝○琳之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官圓丞、陳靖 樺、翁聖皓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林 俊逸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許棣程之 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卷第127至 129、169頁、偵2-1卷第499至514頁、警4-3卷第1075至1078 頁、偵4-2卷第155頁、警4-3卷第1059至1066頁、偵4-2卷第 158頁、警3-2卷第370至376頁、偵4-2卷第157頁、警4-4卷 第1645至1653頁、警3-2卷第364至369頁、偵4-2卷第171至1 73頁)、及扣案之張瑞麟隨身碟資料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紀錄暨附件(金訴254偵4-1卷第371至419頁)、原告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訴外人黃○柏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 -2卷第113-117頁)、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被 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 第195-198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受騙金額合計為934萬6,000元。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與李青宸(刑事部分通緝中,尚未移民事庭)、張瑞麟、陳 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 、林俊逸、邱書廷、凃建良(此部份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審理中)等人共同詐騙原告934萬6,000 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 原告所受934萬6,00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 ,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 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71萬8,923元(計算式:934 萬6,000元÷13=71萬8,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分別與林俊逸、黃文男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原告並無免除 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原 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林俊逸、黃文男應分擔之部 分(即各71萬8,923元),尚有790萬8,154元(計算式:934 萬6,000元-143萬7846元=790萬8,1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 0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9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朱淑美 (即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8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淑美佯稱:其為澳門○○○有限公司經理,可協助投資,惟中獎後須支付安全保險及海外帳戶費用云云,致朱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4日9時32分匯款56萬元 黃○柏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投資文件資料(警3-2卷第480-489頁、偵4-2卷第11-24頁) ③黃○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13-117頁) ④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 ⑤魏士硯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⑥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 ⑦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198頁) 110年5月4日12時12分轉帳33萬6,000元 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1時4分轉帳345萬元 被告魏士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0時55分轉帳150萬元 凃建良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 凃建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8

KSDV-113-重訴-33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男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另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罰金7,0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復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賭博罪,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1月 ,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 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希望盡速結案以專心抗癌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文男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 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文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YDM-114-聲-43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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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 部分)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 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 現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E6、E23、E39、E41」部分,應補 正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 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E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B、C、D、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41筆,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及標示 、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可影本)。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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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編號1至編號21)面積約 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 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F11、F15、F16、F23」部分,應補 正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F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B、C、D、E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41筆遭占用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及 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7-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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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 9)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 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C5、C18、C24、C25、C40、C41」 部分,應補正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 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C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B、D、E、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46筆,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不宜 用Google街景圖)及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影本)。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4-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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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起訴書編號1至15)面積 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 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B26、B27」部分,應補正門牌號碼 、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B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C、D、E、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35筆,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不且 用Google街景圖)及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影本)。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3-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 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 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D13、D18」部分,應補正門牌號碼 、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鹿港鎮鹿崙段1222、1245、1248、1249、1629、 1631、1633、1635、1642、164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D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B、C、E、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32筆及「H41筆,分別提出現況彩色 照片(不宜Google街景圖)及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影本)。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5-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即指定清算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起訴書編號1至13)面積 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 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A9、A13、A18」部分,應補正門牌 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編列26筆,惟於附表僅列25筆, 是請說明附圖所示編號「A10」是否非在本件拆屋還地請求 之列?或漏未記載?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 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五、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A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B、C、D、E、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不宜用Go ogle街景圖)及標示、說明之。 六、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 七、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板壹片及選物販賣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文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非法擺設 之機台數量只有1台,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應得為較輕度之 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及IC板1片,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520元,因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36號   被   告 黃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台第2代1台,並自行改裝 內部加裝彈力繩、彈跳裝置,取物洞口增設阻礙等,以一次 新臺幣(下同)10元代價,夾取販賣機內之小蠻腰藍芽音箱, 讓物品以自由落體掉落在彈跳網上,再以彈跳至洞口之方式 ,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張貼保證取物價1,680元等內容,即 客人陸續投入10元硬幣168次,仍未夾得商品,即可直接取 得上開商品。嗣經員警於111年6月21日18時56分許至上址實 施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查扣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IC板1片 及機台內現金4,520元等物(均交由黃文代保管),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台為其於上開時、地擺設,以上開加改裝機台內部裝置,以前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把玩機臺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IC板1片、機台內現金4,520元、現場照片14張、代保管條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且該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業經改裝成彈力繩、彈跳裝置,取物洞口增設阻礙,非屬原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 3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0日新北經商字第1111116303號函 二、核被告黃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 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起至 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持續營業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為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 、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另機具內現金4,52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賭博罪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來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賭博行為 須具有「射倖性」與「或然率」,然被告所提供之選物販賣 機台,其操作係取決於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及熟練度,始 能取得機台內之商品,非取決於偶然之「射倖性」與「或然 率」,且本件被告亦無與消費者對賭,或按消費者投入之金 額抽佣之行為,尚難認該當於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不 得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應 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04

PCDM-113-簡-571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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