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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黃旭清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跟被告有債務 關係,原告之債務皆與借貸公司有關。附表所示本票未有到 期日,利息也不是採年利率6%計算,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 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 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21 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不認識 被告,也未曾跟被告有債務關係,原告之債務皆與借貸公司 有關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 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附表所示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載 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是被告於訴訟上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如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原告就被告即執票 人未提示附表所示本票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事,依上開說明,應自發票日起計算利息。而附表所示 本票利率既未經載明,依上開說明,應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113.06.29 │ 12萬元 │未記載│ └─────┴────┴───┘

2025-02-19

TCEV-113-中簡-3723-20250219-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旭清 相 對 人 邱貞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竹北簡字第5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 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 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 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自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5號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682號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 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571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8979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 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 人聲請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 止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897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 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 ,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 害。本院審酌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為5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 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5%×4年=10,000元),爰准許聲請人 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1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6

CPEV-113-竹北簡聲-34-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7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旭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36,4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570-2024110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1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旭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8,7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3

TPDV-113-司票-29711-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旭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旭清於民國112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3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21日起至民國123年09月21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 月30日止累計303,432元正未給付,其中298,048元為本金; 5,384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旭清於民國111年07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43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06日起至民國123年09月06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 月30日止累計350,019元正未給付,其中341,970元為本金; 8,049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黃旭清於民國111年02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1,0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2月14日起至民國123年09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9月30日止累計759,683元正未給付,其中749,320元為本金 ;10,363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8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048元 黃旭清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41970元 黃旭清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749320元 黃旭清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8

SCDV-113-司促-984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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