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簡-3723-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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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黃旭清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跟被告有債務關係,原告之債務皆與借貸公司有關。附表所示本票未有到期日,利息也不是採年利率6%計算,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跟被告有債務關係,原告之債務皆與借貸公司有關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附表所示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是被告於訴訟上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原告就被告即執票人未提示附表所示本票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依上開說明,應自發票日起計算利息。而附表所示本票利率既未經載明,依上開說明,應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113.06.29 │ 12萬元 │未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