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依法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應依通知
遵期到場履行,且其前已因未遵期到場,經裁處罰鍰,竟不
知警惕,猶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FYEM-114-豐原簡-1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