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昊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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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依法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應依通知 遵期到場履行,且其前已因未遵期到場,經裁處罰鍰,竟不 知警惕,猶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3-12

FYEM-114-豐原簡-13-20250312-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昊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昊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昊麟因113年度執助字第3534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保字第32號囑託)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原侵 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13年7月8日至113年11月1日均 未至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未經檢察機關同意逕自離開 保護管束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4、5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4、5條)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巿豐原區, 屬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及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 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原 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 成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4日止等情,有卷 附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6月24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屆時未履行 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年2月15日起至 116年2月1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 ,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此有執行筆錄影本、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 報告具結書附卷可考。惟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月8日、7月26 日、8月16日、9月6日、10月4日、11月1日,均未遵期向觀 護人報到,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9日、7月30日、8月20日 、9月11日、10月7日、11月4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 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另臺 中地檢署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並通知即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臺中市○○○○○○○○○於000○0○00○○○○0○○○○○○○○區○○街 00號8樓之2,均無人在家,未遇受刑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員警則於113年8月4日查訪受刑人本人,受刑人告知已 接獲通知,定於8月16日前往報到,有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 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2份在卷可稽,然如前述,受刑人 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再者,受刑人雖曾向臺中地檢署觀 護人表示因豐原戶籍地已退租,實際是與外祖父母同住在苗 栗縣○○鄉○○村0鄰00號,惟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3 0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外祖父,其回覆受刑人已回到士林村 與其父親同住,亦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觀 護輔導紀要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 期,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且未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顯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 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綜核上情,審酌受刑人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告誡次數、報到 狀況,暨其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認受刑人違反保護 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 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撤緩-26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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