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撤緩-266-20250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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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昊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昊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昊麟因113年度執助字第3534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保字第32號囑託)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13年7月8日至113年11月1日均未至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未經檢察機關同意逕自離開保護管束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4、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5條)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巿豐原區,屬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原 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4日止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6月24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執行筆錄影本、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附卷可考。惟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月8日、7月26日、8月16日、9月6日、10月4日、11月1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9日、7月30日、8月20日、9月11日、10月7日、11月4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另臺中地檢署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並通知即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臺中市○○○○○○○○○於000○0○00○○○○0○○○○○○○○區○○街00號8樓之2,均無人在家,未遇受刑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則於113年8月4日查訪受刑人本人,受刑人告知已接獲通知,定於8月16日前往報到,有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2份在卷可稽,然如前述,受刑人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再者,受刑人雖曾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因豐原戶籍地已退租,實際是與外祖父母同住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惟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30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外祖父,其回覆受刑人已回到士林村與其父親同住,亦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綜核上情,審酌受刑人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告誡次數、報到 狀況,暨其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