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佑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
度執聲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1年4 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111年6月9日確定在案。嗣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2日更犯詐欺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
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俊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
月13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黃昌治支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111年6月9日確定。惟該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2日間,因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636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10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10月、1年
7月、1年6月、1年4月及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8
月,而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YDM-113-撤緩-27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