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撤緩-271-20241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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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佑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 度執聲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1年4 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111年6月9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2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俊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 月13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黃昌治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111年6月9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2日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0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10月、1年7月、1年6月、1年4月及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8月,而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