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梁美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昱棠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
主張訴訟標的認屬不能核定其價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據以核算得本件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遂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10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
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3-訴-48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