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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謝佩如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32分 ,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信貸專員~張善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黃曉怡、蔡宛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 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黃曉怡、蔡宛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曉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謝佩如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黃曉怡、被害人蔡宛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曉怡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害人蔡 宛余提出之小紅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其與「信貸專員~張善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貸款契約、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 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信貸專員~張善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黃 曉怡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41頁)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 車禍受傷,亟欲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並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黃曉怡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被害人蔡宛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 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並記取教訓、強化法 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負 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曉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向黃曉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點擊指定網址、匯款才能簽署保障等語,致黃曉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12時11分許 ②113年4月29日12時16分許 ③113年4月29日12時25分許 ④113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23,123元 ④4,123元 2 蔡宛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假冒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名義,向蔡宛余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須至指定網址認證,與郵局簽訂誠信協議,並依指示驗證等語,致蔡宛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2時22分許 4,299元 附表二 謝佩如與黃曉怡之和解筆錄條款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 謝佩如願給付黃曉怡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黃曉怡指定之帳戶。

2025-03-06

ILDM-113-訴-1019-202503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4號 原 告 黃曉怡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5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附民-1834-202410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15號、113年度偵字 第3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清峰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財神」、「阿順」、李智賢、沈江青等人在內,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並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楊清峰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楊清峰依「金財神」 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轉交予「金財神」或「金財神」所指派前來之不詳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楊清峰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大約3%之報酬。 (二)楊清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計劃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後再度為詐欺行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8日,向 黃品綸詐稱要解除其帳戶之警示,使黃品綸陷於錯誤,除 轉出自己之存款外(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楊清峰有參 與),另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共3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捷運輔大站之置 物櫃內。楊清峰復依「金財神」等人之指示,請不知情之 蔡聲威前往捷運輔大站之置物櫃內拿取提款卡,再由楊清 峰將提款卡依「金財神」之指示轉交予李智賢供詐欺集團 使用,並從此次領取提款卡之行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報酬。 (三)嗣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黃品綸所有之前開3帳戶後,楊 清峰與詐欺集團成員,按照原犯罪計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二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之黃品綸所有之前開3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詳見附表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警方 據鄭長坤、蕭友銓、劉于榛、林祐竹、曾筱婷、陳建志、 黃品綸、楊璨任、李庭君、黃曉怡、張詩屏、鍾佳耘、葉 明智等人報案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楊 清峰出面領取包裹或領款,而悉上情。楊清峰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期間,總計獲得2萬5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長坤、蕭友銓、劉于榛、林祐竹、曾筱婷、陳建志、 黃品綸、楊璨任、李庭君、黃曉怡、張詩屏、鍾佳耘、葉明 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 、共犯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楊清峰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475頁 至第477頁、113年度偵字第33015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113年度偵字第34834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 第174頁、第233頁至第24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125頁至第135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如何遭施以詐術、黃品 綸證述其如何遭施以詐術而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至於 捷運輔大站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以 及被告楊清峰提領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33015號卷第10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9 頁、第233頁、第155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 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係增加第4款規定,就該條文 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就 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第339條 之4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 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3.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之主刑刑度,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 。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 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 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 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如附表一、二 及黃品綸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金財神」、「阿順」、李智賢、沈江青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 1至6、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等工作,使諸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然各被害人所受之個別損害 數額甚鉅,被告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二)被告高中肄業 、從事物流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 號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另檢 察官提起公訴時雖具體求刑被告楊清峰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8月及併科罰金20萬元,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 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此為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及審酌,從而 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共得到之2萬5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 ,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 作為與「金財神」等人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提領、取簿時間 、地點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被告稱係其向其友人 借款所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 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此部分被告僅單純詐欺取得黃品 綸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 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鄭長坤(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臉書暱稱「Miho Li」與鄭長坤聯繫,佯稱:欲買東西而無法下單云云,鄭長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匯款3萬7012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7000元 *合計提領3萬7000元 ①告訴人鄭長坤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4834號,第101至103頁) ②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4834號,第215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4834號,第136至143頁) 2 蕭友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晚間7時9分許,假冒為蕭友銓之友人邱建翔,傳送LINE訊息予蕭友銓,佯稱:借款5萬元云云,蕭友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19分,匯款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A帳戶)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蕭友銓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83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81至82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1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11頁) 3 林祐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使用臉書暱稱「張瀚尤」與林祐竹聯繫,佯稱:欲買東西而無法下單云云,林祐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2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②113年5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12日晚間8時8分、9分、10分、11分、12分、14分、15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3年5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林祐竹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95至9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93至94頁) 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19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25至134頁) 4 劉于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使用臉書與劉于榛聯繫,佯稱:欲買東西而請劉于榛加入LINE暱稱「黃秋梅」之人並傳送連結云云,劉于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9萬9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3日晚間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6萬元、6萬元 *合計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劉于榛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89至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87至88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3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13至116頁) 5 曾筱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使用臉書暱稱「阮卿葉」與曾筱婷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云云,曾筱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9萬9872元 ②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C帳戶) 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D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3分、54分、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4萬9000元  *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①告訴人曾筱婷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99至1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97至98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5頁) 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7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39至143頁) 6 陳建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假冒為陳建志之友人洪祥豪,致電予陳建志,佯稱:借款10萬元云云,陳建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D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14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陳建志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107至1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105至106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7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45至15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楊璨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使用臉書與楊璨任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並傳送連結云云,楊璨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2萬553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楊璨任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138至139頁、第144至146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楊璨任)(113年偵字27962號,第147至150頁) ④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69至73頁) 2 李庭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使用IG暱稱「萌娃母嬰」與李庭君聯繫,佯稱:中獎需匯款,後以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云云,李庭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李庭君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157至1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154至156頁、第159頁、第172至17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李庭君)(113年偵字27962號,第160至163頁) ④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李庭君)(113年偵字27962號,第177至182頁) ⑤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69至73頁) 3 黃曉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使用臉書暱稱「Ally Rousse」與黃曉怡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並傳送連結云云,黃曉怡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3萬7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黃曉怡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237至2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225至230頁、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黃曉怡)(113年偵字27962號,第243至245頁) ④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9至83頁) 4 張詩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使用臉書與張詩屏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云云,張詩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3年5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2萬1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張詩屏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249至2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253至260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張詩屏)(113年偵字27962號,第261至27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5至77頁) 5 鍾佳耘 (告訴) 鍾佳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使用手機瀏覽抖音發現借貸廣告,點選後便有自稱富邦客服人員主動加LINE與其聯繫,鍾佳耘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鍾佳耘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279至2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283至287頁、第331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5至77頁) 6 葉明智 (告訴) 葉明智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使用手機瀏覽臉書發現借貸廣告,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林雅萱」之人,其與葉明智聯繫,佯稱:其公司在做借貸云云,葉明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葉明智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338至3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341至348頁) ③LINE對話紀錄(葉明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葉明智)(113年偵字27962號,第349至35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5至7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5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6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二)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8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1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9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2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0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3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4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2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5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6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024-10-22

TYDM-113-金訴-135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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