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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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賜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不得 占用慢車道空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起,因車輛故障,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順向靠路邊停放在花蓮縣鳳林鎮臺9線2 31公里400公尺北上車道,而導致占用部分慢車道。嗣於翌 (20)日5時50分許,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林天賜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潘○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花蓮縣鳳林鎮臺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地點,亦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林天 賜之上開車輛。潘○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無名指近端指 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天賜於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潘○ 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113年11月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808號函附之花東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又卷內雖未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本案警察 係於案發當日10時30分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到場時被告與告 訴人均在現場,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記載被告並非肇事 逃逸等情,有警察職務報告、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留在現場等待警察調查之行為,乃屬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再斟酌被告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HLDM-113-花原交簡-313-20250331-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徒手竊取店外冰箱內之 2顆火龍果新臺幣(下同)12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外冰 箱內之火龍果2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前案之犯罪 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 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 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從事 回收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火龍果2顆(總價值12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在甲OO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香鋪店外,徒手竊取店外冰箱 內之2顆火龍果新臺幣(下同)120元。嗣甲OO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OO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前後一致,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犯罪前科,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害人遭 竊之2顆火龍果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HLDM-114-玉簡-8-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黃曉 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 員林鈺章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予刪除、 「談話紀錄表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編號4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意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1份」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黃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見113年度他字第51 55號偵查卷第1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 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依卷內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認告訴人行人穿 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1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06號   被   告 黃曉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五華街1巷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俊仁行走 在五華街上,正橫越至對向,黃曉玲所騎乘之車輛因不及煞 停,而撞擊黃俊仁,致黃俊仁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 、右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俊仁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20,也有停下來,對方突然衝來云云。 2 告訴人黃俊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31-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黃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審交附民-53-20250328-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害人、其家屬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宥勳(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 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參、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在案發時、地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 共處聊天,該處係公共場所,且事發之日是新冠肺炎比較嚴 重的期間,主管機關曾頒發強制令,命令全國民眾在公眾場 所要佩戴口罩,否則會有行政罰,可見當天二人均有佩戴口 罩,雖然有親吻的動作,但僅為兩個口罩碰撞的情況,並無 肌膚之親。 二、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其起身欲離開座位時,被告趁機自其身後 擁抱其身體,親吻口部、撫大腿等約兩秒,被害人示意推離 時,被告即放手。 三、被害人對被告所為並無究責之意,被害人被害後心理創傷並 不明顯,被害人在個案匯總報告有關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 被害人係勾選「被害對被告亦未感到生氣」。 四、綜上,被告與被害人相擁時間極為短促,復係隔著口罩親嘴 ,被告之行為模式應屬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對其身體部位施 以短暫的上下其手,且被告於被害人示意推離時即放手,行 為較具偷襲性、短暫性之騷擾行為,請依性騷擾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論科,並請審酌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心智及 言詞能力明顯不足,且被告坦承親吻犯行,無前案資料,被 害人亦明確表示不追訴被告相關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 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 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 ,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 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二、被告抱被害人並親她時,被害人有推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於 原審證稱:我跟被告併排坐,我起來要離開時,因是背對被 告,被告就從後面抱我,我轉身要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用 我時,被告親我的嘴,我推被告之後,被告有繼續抱,但抱 一下就鬆手了等語(原審卷第210至211頁),是被告之供述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害人業已明確 向被告表達不願意之言行,被告亦已知悉被害人有將其推開 之動作,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擁抱及親吻行為,確已達於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該當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猥 褻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僅構成性騷擾罪 之辯解,顯不足採。 三、被害人於偵訊時雖表明不對被告提告,惟不提告的理由是因 怕被告報復,此觀其偵訊筆錄即明(偵卷第31頁)。且關於 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部分,被害人針對以下問題:「對加害 者感到害怕」、「有睡眠方面的困擾,如不好入睡或睡不著 」、「有些事會提醒你,讓你重回當時的情緒」、「當時的 一些情境會在腦中突然浮現」、「你易被突然的聲音或動作 驚嚇到或跳起來」、「有一些其他的事讓你想起這件事」, 均選擇「常常」,且在訪談過程中,被害人談及本侵害事件 關鍵點時,會停頓不語後眼眶泛淚後淚流滿面、眼神無力, 可感受其極度憂鬱樣態,本事件已造成其嚴重身心狀況等情 ,此觀被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即明(個案匯總報告第9至10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為被害人對被告所為並無究責之 意,被害人被害後心理創傷並不明顯之辯解,自無可採。 四、被告經原審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 果,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涉案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89至12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本案犯行,指摘原 判決有違法不當,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被告吳宥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河堤旁馬路與○○○街口涼亭內,見BS000-A111132(女性, 00年0月生,其餘年籍在卷,下稱A女)年幼,吳宥勳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先靠近A女,A女見狀即稱:「不要」等語。 吳宥勳雖有後退,但嗣仍上前強行抱住A女,並對A女為親吻 口部、撫摸A女大腿等處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BS000-A111132B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8頁),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55-6 3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復有BS000-A111132B(A女之 父)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1-32頁、 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張梅珍(A女學校 校護)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66-271頁)在卷可憑;另有被 害人手繪現場圖(警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37-4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 卷第49-51頁)、吳宥勳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偵卷 第47-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又 就A女於警詢時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否認之(本院卷第58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4頁),可認其對於A女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應無爭執,先予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強制猥褻犯行部 分,被告則矢口否認,並辯稱:被告雖承認客觀的犯罪事實 ,但否認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另外,被告與被害人的對話 紀錄內容只有提到親親抱抱,這些字眼顯然是騷擾的字眼, 依實務見解,應符合性騷擾之見解,與強制猥褻無關。又事 發當天是被害人主動邀約被告到場,現場有3人在場,被告 離開之後,被害人又打電話邀被告到現場,現場發生之行為 也是短暫的2秒鐘(依據被害人之陳述),所以顯然可以證 明被告僅是乘機觸碰,或是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並沒有猥褻 之故意,本案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云云。惟 查: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 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  ⒉查被告曾以電話訊息傳送「好愛你 寶貝」、「那哥哥可以 跟你曖昧嗎?可是我想抱抱」、「好的 可以咬你脖子ㄇ」 、「我輕輕的 我想舔脖子 你晚一點可以出來嗎?我想抱 抱 我明天請吃東西 150的」之訊息予A女,於A女拒絕後 ,被告回覆以「那你為什麼不要我?」、A女答以「當朋友 不好嗎?」、被告回覆以「我想抱抱跟親親啊 親親要多少 錢才可以親親」、A女答以「不用錢 只是我不想」、被告 回覆以「你那你幫我種草莓嗎?我就不親了」、A女答以「 我不要」(偵卷第47-55頁)。是由上開被告要求A女親吻、 擁抱、舔脖子、種草莓遭A女拒絕,卻仍糾纏不休,以各種 方法甚至以金錢誘惑A女答應之情節觀之,已可推認被告有 使A女強迫就範之相當犯罪動機。  ⒊次查,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證稱:被告在涼亭的時候原 本是跟我坐著有距離,但他往我的方向靠過來,跟我併排坐 ,我起身要離開的時候因為背對被告,被告就違反我的意願 從後面抱我,我轉身要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被告就 仍抱著我,並違反我的意願親我嘴巴大概兩秒,並有摸我大 腿。我告訴他不要,而且用雙手推他的肩膀的部位,試圖將 他推開但沒有成功,被告仍持續抱著我,後來抱了一下後就 鬆手,我是自己離開涼亭等語(本院卷第203-218頁),核 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涼亭時,被告原本坐在離我不遠的 椅子上,跟我聊天的同時一直要靠近我,後來我為了要躲他 ,就站起來要換到別的位置去,他看到我站起來,就問我可 不可以抱我,我回答不要,但我重新坐回椅子上時他突然抱 住我,又親我的嘴巴、摸我的大腿,之後我就跟他說不要用 我,並用我的雙手推他肩膀,試圖將他推開但沒有成功,他 還是繼續動作,他後來就停手然後站起來坐回到我旁邊的椅 子上,這整個過程大概持續15分鐘(警卷第23-29頁)等語 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應可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在A女明確表 達不願意與其擁抱之意願後,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擁抱A女, 甚至進一步親A女的嘴巴、摸A女的大腿;更於A女於後續表 示「不要用我」並以推開被告肩膀等動作更強烈、明確地表 示拒絕之意願時,仍出力不讓A女將其推開並持續為擁抱行 為,使A女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遭強制之感受,足認被告之 行為已達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又被告所為上開強 行親吻、擁抱、撫摸大腿等行為,由一般人客觀標準及上述 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已可推認係被告主觀上用以滿足自己性 慾之舉措,且客觀上亦無逸脫社會常情所認足以引起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範疇。  ⒋又輔以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女跟我陳述被害過 程的時候一直哭泣,表示被告有摸他、親他,而我持續追問 被害過程時,A女就說不要再問他,一邊哭一邊講等語(本 院卷第218-220頁),前開證詞所證明A女於陳述被害事實時 哭泣、煩躁、不願面對等典型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 ,益證A女當時確係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擁抱、親 吻、摸大腿等猥褻行為。是揆諸前揭見解之說明,被告之行 為確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當無疑問。   ⒌至被告固辯稱:被告僅對A女短暫的為撫摸、擁抱、親吻約兩 秒鐘的行為,其行為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 行,且A女也表示不願追訴被告責任云云。然查,由上開A女 之證言可知其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大略為:被告強行擁 抱,A女轉身推被告肩膀,被告出力持續抱住,並親吻嘴巴 、撫摸大腿,A女告知「不要用我」,被告仍持續抱住,整 個過程持續約15分鐘,是非如被告所述僅有兩秒鐘、且為偷 襲性之騷擾行為等,而係長達15分鐘之強制行為,故尚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違;又依A女於偵訊時 之證言可知,其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係因怕被被告報復,而 非已原諒被告,有A女偵訊筆錄存卷可佐(偵卷第31頁), 是被告上揭辯詞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與A女見面時既然早已「明知」A女並無與被告有 親嘴、擁抱或撫摸等親密行為之意願,A女於兩人見面後也 一再明確表示並無與被告擁抱之意願,被告卻仍仗自己身為 力氣、體格較為優勢之年長男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A 女,甚至進一步以更侵害個人性自主之親吻、摸大腿等猥褻 行為加害之,且於A女嗣後再次表達「不要用我」之拒絕意 願並反抗推拒時,再以物理上之壓制力使A女無從掙脫,其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無疑。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不予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犯罪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慈濟醫院以11 2年10月25日慈醫文字第1120003111號函覆鑑定結果為:⑴被 告為輕度智能不足。⑵被告涉案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其理由略為:依被告自述之經歷,其於與過去 或現任女友親密互動前皆會詢問對方意願,不會牆破對方, 過去未曾有性犯罪前科,顯示被告對兩性互動之禮儀與界限 應可清楚認知,並能控制自己行為。本案中被告表示自己與 被害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雖然過去未與被害人有過親密互 動,但手機訊息內容有「寶貝,可以咬你脖子,我想舔脖子 ,我想抱抱跟親親」等內容,顯示被告想要進一步親密發展 之動機,並非想控制而不能控制之情形。且否認當天有喝酒 ,也無罹患精神疾病。綜合以上,推論被告於涉案時間之辨 識及控制行為能力應未有顯著下降。有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121頁,鑑定結果為第91頁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 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信。本院衡諸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僅係其普通朋友 ,且A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並無意願與其發生親密行為 ,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以上開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且危害A 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已對A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 展上之傷害,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 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仍為大學生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342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2025-03-28

HLHM-114-原侵上訴-2-2025032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靖於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30分至4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 鄉順安村居所飲用啤酒1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21時8分 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嗣行經 花蓮縣○○鄉○○村○○000號時,因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而 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8分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 二、被告黃靖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60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 處分應予維持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 4年6月11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3年6月12日 起6個月內卻未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見緩起訴執行卷宗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 既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先予 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警局執 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雖有其他犯罪紀錄但並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緩332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HLDM-114-花原交簡-59-20250327-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至12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 之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 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中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 並經警於同日1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併予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文福已於警詢及偵查 中承認犯罪,並就犯罪過程詳細交代(見警卷第7至11頁,偵 卷第27至29頁),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7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2、103年間,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其竟不 知悔改,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 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6

HLDM-113-交簡-48-202503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陳佳新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除被告 及告訴人齊正平外尚有3人)之車內,對告訴人以「幹你娘」 、「幹你娘三小」等語辱罵之,係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 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 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 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 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就 乘車相關問題加以詢問,即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具任何實質 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 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 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又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 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 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 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後 ,復稱:「很屌是不是,看到你車砸一次啦」等語,被告上 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3 頁,偵卷第33至34頁),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上開言語 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財產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 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 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 力,擔憂自己之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被告上開 所為確屬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 狀觀之,均係於相近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 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被 告僅因乘車問題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率爾 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雙方均未遵期出席故未達成調解等情(見調偵卷第3頁) ,及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與3名友人共同搭乘齊正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陳佳新與齊正平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情狀下,公然接續辱罵齊正平:「幹你娘」、「幹你娘三小 」等語,足以貶損齊正平之社會評價。並對齊正平出言恫嚇 稱:「很屌是不是,看到你車砸一次啦」等語,使齊正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齊正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正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譯文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接續辱罵之數行為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首開2罪幾無間隔,堪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密接所為, 而有局部重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5-03-26

HLDM-113-花簡-324-2025032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蓓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 格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由路外起駛前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許○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怡因而受 有右小腿大塊開放性傷口及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重鬱症 、焦慮症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雅蓓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許○怡於警詢之證述;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839號 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 意願,致未能與之調解、賠償,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偵卷 第37頁);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節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4-花交簡-17-2025032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翔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順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8行至第9行所載「 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 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蘇記拉扯蕭佳豪』」(本院卷二 第9頁、第108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69-171頁)」、「113年3月5日 被害人蕭佳豪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73頁)」;又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中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是 本案核罪欄除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部分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案發時點係晚間21時許,且依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2人雖有在公路上追逐、逼車 等危險駕駛方式,惟並無使其他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之情狀存在(見警卷第37-51頁),尚難認為被告2人確有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本院就此部 分應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㈢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蘇記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 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因 突發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又非持武器為之 ,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情形,是以, 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侵害社會秩序及 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另查本件被告戴翔霄雖有與告訴人蕭佳豪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有具狀撤回告訴,然依告訴人民國113年3月5日陳報狀所 示,被告戴翔霄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至被告戴翔霄固稱 :我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我是答應出獄後才給付給他, 日期是被害人自行決定的云云。惟查,依被告戴翔霄於本院 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因為我在監,我請我家人 處理,我會明天請我太太來會客確認狀況,我會請我太太在 112年9月4日之前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190元到被 害人帳戶或請告訴代理人曾泰源律師轉交等語(本院卷一第 250頁)。可知被告戴翔霄確實有與告訴人約定給付賠款之 條件,然迄今尚未履行,爰斟酌告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 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節,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⒊又就被告戴翔霄累犯加重部分,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戴翔霄於1 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之刑為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與本案 所涉妨害秩序、強制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爰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蕭 佳豪間之行車糾紛,即貿然以逆向、在公路上追逐等方式駕 車,並於下車後恣意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妨害人車通行,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戴翔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情 狀,以及告訴人之上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分別 為無業及木工、被告陳順煌需扶養父母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蘇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曾順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餐廳用餐完畢 後欲返回花蓮市區,由戴翔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蘇記,由陳順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順隆行駛上路。戴翔霄等人於同日21時許,行經 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247公里處之臺灣中油富源加油站附近 時,與蕭佳豪所駕駛、搭載蕭志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詎戴翔霄、陳順煌、蘇記等 3人均明知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行駛,或任意將車輛違規停放 在道路中央,即易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戴翔霄、陳順煌駕駛上開車輛沿路以閃大燈、追逐 逼車之危險駕駛方式欲將蕭佳豪所駕駛車輛攔下,沿路追逐 至同日21時22分許,在花蓮縣台九線245.8公里北上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以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前方、左側之 方式,強行將蕭佳豪車輛攔停在道路中央,蕭佳豪遭攔車後 欲倒車從中央分隔島行駛至對向南下車道逃離現場,卻不慎 陷於中央分隔島中之水溝而卡住,戴翔霄見狀復駕駛上開車 輛自前方路口迴轉至對向南下車道,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 豪車輛前方,陳順煌則駕車逆向行駛在該北上車道,將車輛 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佳豪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陳順 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破駕駛座車窗玻璃致毀損而不堪 使用,由戴翔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蕭佳豪,致蕭佳 豪受有唇撕裂傷、唇鈍傷、牙齒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蕭佳豪 遭毆打後即開啟車門欲徒步逃離現場,卻不慎將其所有手機 (品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掉落現場,戴翔霄見狀即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手機撿起後丟擲至附近田裡,致毀損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蕭佳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陳順煌、蘇記均有下車,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手機丟到旁邊田裡之事實。 2 被告陳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蘇記均有下車,伊有以腳踹破告訴人上開車輛車窗玻璃之事實。 3 被告蘇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陳順煌均有下車,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蕭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蕭志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庭呈之東義汽車工作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 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嫌。核被告陳順煌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 損罪嫌。核被告蘇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3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強制罪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妨害 秩序、強制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3-20

HLDM-111-原訴-147-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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