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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黃育賢 訴訟代理人 葉雅玲律師 被 告 張悅治 黃文洲 黃宗傑 黃宗畦 黃富美 黃呂碧娥 黃維宏 黃維寬 黃淑女 涂美榮 黃毓琪 黃毓琳 黃毓瑩 黃壹玫 黃如汾 黃如蔓 黃淑萍 黃美玉 黃瑞芳 張秀琴 黃麗玲 黃麗君 黃娥 黃月里 黃月珠 黃玉雲 程佩華 黃聖逸 黃炎輝 黃秀鳳 黃秀娟 黃木泉 劉麗娉 白萬婷 黃偉祥 黃千嘉 黃永忠 黃秀玉 黃力盈 蕭黃淑鈴 黃堅河 黃堅良 王黃素真 黃詩淇 黃陳蘭 黃文義 黃文旺 黃瀞瑩 黃灼足 黃灼鈴 黃明華 黃明雪 黃智謙 黃雅庭 黃志成 黃美惠 陳文財 劉陳扶美 張伯全 張元勃 張瓊文 張時倫 陳美足 林福結 林靆均 林增欣 林均鴻 林峻德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算蘭 被 告 林福生 黃好女 黃徐壽美 黃文相 黃文龍 黃雅玲 黃陳寶桂 黃宏明 黃宏祥 黃美珠 葉煙芬 黃嘉雄 黃嘉忠 黃嘉川 劉春霞 黃莙婷 黃淑玲 黃翎樺 何黃金花 黃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 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2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秀所遺如附表1編號1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附表2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進寶所遺如附表1編號2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附表2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欽所遺如附表1編號3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訴外 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黃清秀 等3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渠等就黃清秀等3人所遺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該登記等語(本 院卷㈠第23至24頁),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補正黃清秀等3 人之繼承人姓名,末於113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 4項所示(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核其補正被告姓名乃為特 定當事人之人別所需,非屬變更;其變更部分則係追加對於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設有 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地 上權人為黃清秀等3人,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 年,黃清秀等3人死亡後,該地上權應由黃清秀等3人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然黃清秀等3人雖曾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至今房屋已損毀而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應已不存在,且黃清秀等3人過世多年,未見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或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利用,亦未繳納地租予 原告,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劉麗娉則以:系爭地上權原先是伊先生繼承家中土地而 來,嗣由伊繼承,伊不清楚也沒有使用過系爭土地,亦未曾 繳納地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 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 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 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 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自38年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 權權利人為黃清秀等3人,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88.43平方 公尺、195.04平方公尺、138.84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欄 位內則均註明「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1至36頁),足見系爭地上 權設定之目的為供給黃清秀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 用。然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已登記之建物,此觀諸前開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空白即明。而系爭土 地目前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混凝土造之資材室1間(下 稱資材室),無其他建物,其餘部分均為農田,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土地相片、空照圖、113年12月13日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04至120頁 ),且該資材室面積僅48.41平方公尺,亦與前開黃清秀等3 人所設定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均逾130平方公尺之面積 相差甚鉅,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黃清秀等3人所有之建築改 良物存在。  ⒉次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且黃清秀、黃進寶、 黃清欽已分別於86年8月18日、66年10月28日、71年8月11日 死亡,有渠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9、123、25 7頁),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亦有繼承系統 表(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本院卷㈠第539 頁)、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51至119、125至253、25 9至295、369至534頁)在卷可參,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人應分別為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 ,即分別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之全體繼承人,再參以 卷內亦無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之有關文書,系爭土地目前又 無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且被告劉 麗娉亦稱:未繳納過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也沒有用過系爭土 地等語(本院卷㈡第89頁),綜以前開系爭土地之勘驗結果 ,足見黃清秀等3人於38年間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 ,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目前並未為經 濟上之有效利用,倘令其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虞,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為宜,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有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 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得在他人所有土地上 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又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土地設定有 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前開使用收益之權, 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則分別為 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業如前述,系爭地上權雖經 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 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 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 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 如附表1編號1至3地上權之權利人,即如附表2編號1至3之被 告分別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直 接對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故地上權 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該地上 權,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得就 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 之原權利人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全體繼承 人乃為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當 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 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是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有應予終止之原因,被告則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 上權而未及與原告終止或塗銷,尚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 日期 登記 日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證明書 字號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 事項 1 黃清秀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無定期 後龍字第000169號 空白 188.43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黃進寶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後龍字第000167號 空白 195.0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 黃清欽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7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南後字第000168號 空白 138.8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2: 編號 被 告 1 張悅治、黃文洲、黃宗傑、黃宗畦、黃富美、黃呂碧娥、黃維宏、黃維寬、黃淑女、涂美榮、黃毓琪、黃毓琳、黃毓瑩、黃壹玫、黃如汾、黃如蔓、黃淑萍、黃美玉、黃瑞芳、張秀琴、黃銘龍、黃麗玲、黃麗君、黃娥、黃月里、黃月珠、黃玉雲 2 程佩華、黃聖逸、黃炎輝、黃秀鳳、黃秀娟、黃木泉、劉麗娉、白萬婷、黃偉祥、黃千嘉、黃永忠、黃秀玉、黃力盈、蕭黃淑鈴、黃堅河、黃堅良、王黃素真、黃詩淇、黃陳蘭、黃文義、黃文旺、黃瀞瑩、黃灼足、黃灼鈴、黃明華、黃明雪、黃智謙、黃雅庭、黃志成、黃美惠、陳文財、劉陳扶美、張伯全、張元勃、張瓊文、張時倫、陳美足、林福結、林靆均、林增欣、林算蘭、林均鴻、林峻德、林福生、黃好女 3 黃徐壽美、黃文相、黃文龍、黃雅玲、黃陳寶桂、黃宏明、黃宏祥、黃美珠、葉煙芬、黃嘉雄、黃嘉忠、黃嘉川、劉春霞、黃莙婷、黃淑玲、黃翎樺、何黃金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7

MLDV-113-苗簡-363-202503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鄭林昕 被 告 鄭素華 鄭美華 鄭麗華 鄭仿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補正所載(本院 卷第11至13頁、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3頁)及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黃月裡之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175,93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運德生命禮儀公司明 細單、LINE對話紀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專用收據等 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從鄭黃月裡之租金分配 款預支40萬元給原告之兄鄭鈺穎作為鄭黃月裡喪事需要, 且有領用鄭黃月裡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 並提出預支款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 人鄭鈺穎到庭證稱其確實有領用前述40萬元及農保之153, 000元,且有支出農保之153,000元及桌錢現金32,000元, 與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鄭昭湟間之LINE對話截圖:「因為哥 哥(即鄭鈺穎)說這個都是麻煩你處理的,然後有拿32,0 00現金給你,想跟你問一下,想請問這個金額對嗎?」等 語相符,則原告主張鄭黃月裡之喪葬費用都是其所支出, 鄭鈺穎沒有支出,農保之153,000元是其用鄭鈺穎名義申 請,除此之外並未收受任何喪葬費用等情,已與事實不符 。 (三)又原告與鄭鈺穎為兄妹,在原告與被告間之多起家族訴訟 中,原告與鄭鈺穎利益相同,住址同一,足認原告與鄭鈺 穎之關係密切,則被告抗辯鄭鈺穎既然有收錢,原告不能 選擇性跟被告要錢等情,並非無據。原告既然不能證明鄭 黃月裡之喪葬費用是由其所支出,且未收受被告交付給鄭 鈺穎之前述40萬元,則原告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 述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9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519-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黃烱陽 被 告 葉環風 陳世卿 陳允勇 葉淑貞 陳傳興 陳可璜 陳美雲 陳美玉 陳澄清 陳文彬 陳冠今 陳泊岐 陳冠樺 陳世通 陳芬香 陳麗環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李黃碧霞 黃拓熒 黃寶瑞 黃揮眾 黃柳 黃明福 施登敏 施芳玲 施佩青 許黃滿足 黃朗市 黃也 黃玉琴 黃元璋 黃炳源 黃啓南 黃貴香 黃佳慧 黃幼萍 黃添財 黃添發 黃健智 黃俊傑 黃紹婷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街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黃月霞 黄月裡 黃秀鳳 賴秀惠 張育綸 張志源 施淑花 郭金泉 郭建志 郭寶珍 郭素瓊 張台生 張中英 王碧玲 張之毅 張之齊 張台金 張中麗 林育進 林崑耀 林桂花 林素眞 林黎玉 楊樹枝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楊誌誠 楊李瓊鑾 楊誌堂 楊素雲 楊美雲 吳幸玉 黃齡億 黃頎珍 黃雯玲 柯瑞瑛(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婷(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旭(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柯瑞 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 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吳 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 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 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 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 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 建志、郭寶珍、郭素瓊應就被繼承人黃緞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 麗應就被繼承人黃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 .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 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應就被繼承人黃孝所遺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 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 加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楊樹枝、楊李瓊鑾 、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 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為被告,原告係針對原共有人黃 偉詠、黃勉之繼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陳允安於112年6月1日即訴訟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柯瑞瑛、陳維婷 、陳慶旭,此有送回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 、陳美雲、陳美玉、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 、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 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 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 、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 、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 張台生、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吳幸玉、黃齡億、黃 頎珍、黃雯玲、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楊樹枝、楊李 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 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95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兩造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 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 築,顯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又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基於其應有部分面積為7分之4之比例,且系爭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為此,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並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 麗環、陳文彬答辯略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未於最後言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緞、黃意及黃孝 業已死亡,彼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 香、陳麗環、陳文彬、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自認,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既 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 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 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為證,且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 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 之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南臨東石巷,汽車無法通行此巷,僅供機 車及行人通行用,北臨八德路。系爭土地上北面有一棟一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坐落其上, 南面為空地,均為原告使用,該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稅籍資料為證,且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 償其餘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 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面積僅13 8.95平方公尺,而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實物分割,原告及 黃意、黃孝、黃緞之繼承人僅能分成四筆,每塊面積僅34 .73平方公尺,延路分割,土地呈現細長狀,難以建築使 用,且系爭土地上現已有原告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之方案 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陳冠樺、陳世 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同意,    而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亦可 保留原告建物,應屬適當方案,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被告並未取 得土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中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依原 告方案為分割,原告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 定報告可稽。原告及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 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陳文彬對該鑑定報告並無 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爰宣告原告應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炯陽 4/7 同左 2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3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4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附表二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黃烔陽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1,468,857元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合計 4,406,571元

2025-02-20

CHDV-112-訴-1121-202502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水泉 陳水龍 陳重二 陳英嬌 陳櫻貴 王賢貴 張淑真 張文欣 張文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里 訴訟代理人 黃宏亮 梁升銘 複代理人 李孟璟 黃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水泉、陳水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9地號土地、原告陳 英嬌、陳櫻貴、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0地號土地、原告 王賢貴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同區 段小段52-12、52-21地號土地、被告張文欣所有同區段小段52-1 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同區段小段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區段第53-1、53-9、5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 如附圖所示A'-B'-G''-G'-G1-H'-I''-I'-I1-C'-D-E-J'-K'-L'之 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陳水泉 、陳水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2-8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嬌、陳櫻 貴、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 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同區段小 段52-12、52-2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2-12、52-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文欣所有同區段小段52-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同區段小段52-2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 第53-1、53-9、53-1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3-1、53-9、5 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B 之連接線。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陳水泉、陳水龍所有系爭52 -8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 嬌、陳櫻貴、陳重二所有系爭52-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 所有系爭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52-2 1地號土地、被告張文欣所有系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 齡所有系爭52-2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 分則稱各自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 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分則稱各自地號)間 之界址,如本判決書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 之113年5月8日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或鑑定圖)所示A-B、 B-H、H-C、C-D1、D1-J、J-K、K-L之連接線(本院卷二第46 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 二、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 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查:原告主張 渠等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相鄰,因新北市政府 於111年辦理土地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有 所減少,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於111年8月9日調處不成,且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界 址有所爭執,原告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於111年9月7日提起本 件確定界址之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係系爭52-8、52-9、52-10、52-11、52-12、52-1 9、52-20、52-2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勢段854、855、856 、857、858、865、866、8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原告土地原同為過崙子小段52地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 62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7年度 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分割而來。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53-1、53-9、53-1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勢段874、88 2、883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新北市政府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第一次重測時有通知 兩造到場指界,惟指界當日下大雨,測量人員告知因大雨儀 器會受潮造成損害,故當日無法測量,須改期測量,並會再 行通知原告到場指界。然原告均未再接到改期通知,未能到 場指界。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較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 5號判決分割所載面積短少22.95平方公尺至151.33平方公尺 不等,土地面積減少甚鉅,顯見上開測量之界址有誤。原告 於111年8月9日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不成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到場指界 ,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進行施測,本件測量顯有瑕 疵。又系爭原告土地於98年間,經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判決分割,有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7日辦理複丈 ,測量成果為「地號G(即52-8地號)面積1,263平方公尺」 、「地號F1(即52-9地號)面積2,548平方公尺」、「地號H (即52-10地號)面積2,105平方公尺」、「地號E(即52-11 地號)面積1,579平方公尺」、「地號I(即52-12、52-19、 52-20、52-21)面積3,15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證 ,且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符,足證本次測量位置有誤。  ㈣證人蕭賢泰之證言可證100年8月23日、111年5月31日兩次鑑 界之界址差距可能多達30平方公尺,兩造間土地已經偏移。 又原告張淑真於100年6月7日以買賣取得系爭52-12地號土地 時,有申請鑑界,系爭52-12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中間 地勢係陡坡,有高達10公尺的高低差,原告張淑真申請鑑界 到場測量時,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因高低落差大,無法至斜 坡上實際之界樁位置擺放界樁。實際上系爭52-12地號土地 與系爭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係於斜坡頂端再往系爭被告土 地方向2公尺位置。又被告有自行設立鐵柱作為系爭被告土 地標示,有現場照片可證,該鐵柱位置係於本次測量界樁位 置更往系爭被告土地方向,足證本次測量之界樁位置有誤, 應以附圖所示A-B、B-H、H-C、C-D1、D1-J、J-K、K-L之連 接線為界址。  ㈤對於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之意見:  ⒈被告自55年即持有包含林口區南勢段874、882、883(上開3 筆即系爭被告土地)、795、839、873、875、876、877、87 8、879、880、881地號土地,共13筆、面積1萬3,587.85坪 ,上開土地為田地,後經被告做磚窯廠開挖土地,改搭大面 積鐵皮屋,造成地貌變更,致使地形高低落差甚大,有林務 局農林航空所62年12月28日、78年10月26日、86年9月24日 、112年3月7日之航空照片可證。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 土地間界址為斜坡地形,因被告歷年屢次變更土地使用態樣 ,造成地貌變更產生界址位移,致本次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 面積減少甚多,而系爭被告土地重測前為5,360平方公尺, 重測後為5540.9平方公尺,增加180.9平方公尺,足證本件 測量界址顯然有誤。  ⒉依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12日函覆內容,其鑑定測量乃依據1 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本件土 地界址之緣由係為原告及前地主於98年8月27日委請陳柏宏 代書代為辦理土地分割鑑界,並依據高院97年度上字第645 號判決附圖分割及鑑界,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 覆本院所檢附之重測前鑑界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足 證本件界址應以重測前土地面積即上開高院判決分割附圖為 依據,始為可採。原告以上開高院判決為依據,與系爭原告 土地重測前後製作比對表,可證重測後土地面積確實減少過 多,依原告製作之面積差異表比對結果,上開高院判決之其 他地號重測前後面積差異不大,僅7.84平方公尺,然系爭原 告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87.45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原告土地 之界址有誤。  ㈥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陳水泉、陳水龍所有系爭52-8地號土 地、原告陳重二所有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嬌、陳櫻 貴、陳重二所有系爭52-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所有系爭5 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52-21地號土地 、被告張文欣所有系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系 爭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B-H、H-C、C-D1、D1-J、J -K、K-L之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被告土地於111年重測後,面積亦減少60.2平方公尺,原 告將與無關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併入系爭被告土 地計算,得出被告增加180.9平方公尺,顯然有誤。原告主 張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位於同一界址水 平上,且與系爭原告土地相鄰,然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 與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被告土地均不相鄰,中間相隔同區南 勢段884地號土地,且縱界址為同一水平線,亦與本件無關 。另與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最近但不相鄰之系爭南勢段8 74地號(即系爭53-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僅為0.02 平方公尺,若原告位於同一界址水平上之說明正確,重測前 後之面積差異應遠大於0.02平方公尺,足證原告主張有誤, 不得單以原告之請求再次減少系爭被告土地面積。再依原告 主張,土地若於重測後面積減少,即為鑑界之界址有誤,且 界址應向相鄰之土地即系爭被告土地方向移動,則系爭被告 土地於鑑界後亦有減少,豈非亦應向原告方向移動,顯見原 告邏輯有誤。  ㈡本件界址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鑑界,又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肯認111年重測界址無誤,該界址既經上開專 業機構確認,且界址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標準, 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 有權人,兩造上開土地相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及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7至49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誤( 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 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 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 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 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 ,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 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㈢經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原 告、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進行鑑定測量,經於113年2月11日 會同兩造及該中心人員實地勘查後,該中心於113年5月8日 出具系爭鑑定書載明:「…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原地籍圖比例尺1/500,為整體繪製考量縮製成比例尺1 /1000),然後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 00之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圈圈係 圖根補點。㈡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南勢段地籍圖經 界線,其中A'-B'-G''-G'-G1-H'-I''-I'-I1-C'-D-E-J'-K'- L'黑色連接實線係南勢段854、855、856、857、858、865、 866、867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874、883及882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G…H…I…C…D1…E1…J…K…L…F紅色連接 虛線,係南勢段854、855、856、857、858、865、866、867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52-8、52-9、52-10、5 2-11、52-12、52-19、52-20、52-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其中A實地為紅色噴漆,B、C、D、E 、F實地為塑膠樁,G、H、I為B…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 及其延長之交點,D1、E1為D-E連接線向南勢角882地號土地 方向平移2公尺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J…K…L為E1…F連 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㈣有關法官囑託計算面 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至計算面積若有與登記 謄本不符原因為何?鑑定機關採用方法為何?等事項,分別 說明如下:⒈查重測後土地係依計算面積辦理登記,並無容 許誤差範圍之規定,是以,本案各筆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簿 面積均相符;另原告指界位置因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同 ,故該指界面積自與重測後登記面積不同。⒉本次鑑定採用 之測量方法詳如鑑定書第二段所述。…」,有系爭鑑定書( 含鑑定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  ㈣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圖所示A'-B'-G''-G'-G1-H'-I''-I'-I1-C' -D-E-J'-K'-L'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係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附近檢測圖根 點,再以圖根點為基點進行施測,再依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 後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系爭鑑定圖,可信 度較高。又原告雖質疑上開圖根點之正確性,並聲請函詢系 爭鑑定圖所依據之圖根點係於何時建立,是否曾有滅失或不 明而重建等情況,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7月12日測籍字第 1131301180號函覆稱:「…本中心113年2月辦理本案土地鑑 測作業時,係經檢測1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無誤後,始辦理後續測量工作,並於系爭土地附 近視實際測量需要實施圖根測量增設圖根點或圖根補點,先 予敘明。㈡查土地分割複丈係土地所地在登記機關業務執掌 ,有關貴院函詢附表所示土地界址為何?及分割歷程有無建 立圖根點?本中心無從得知,仍請逕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查詢。」(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復經新莊地政事務 所以113年7月19日提供系爭兩造土地之鑑界相關資料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一第521至533頁),顯見系爭鑑 定圖所示圖根點,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 645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於9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所得出 ,有該資料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指界 人為陳柏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9至533頁),其後於11 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仍然沿用,復經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 鑑定時確認無誤,則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既有圖根點作為施 測基準,堪以採信,被告質疑上開圖根點之正確性,要屬無 據。  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A-B、B-H、H-C、C-D1、D1-J 、J-K、K-L之連接線為界址,並提出現場照片、高院97年度 上字第645號判決(含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分割方法及範 圍表)、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對照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空照圖、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含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分割分法及範圍)等件為據,及聲請調閱新 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原告、被告土地辦理111年土地重測 之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暨被告所有南勢段839地號土地 、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第53-2、53-3、53-4、53-5、53-6、 53-7、53-8、53-18、53-18地號土地辦理重測之相關資料及 複丈成果圖,並聲請傳喚證人蕭賢泰、陳柏宏到庭作證。查 :  ⒈證人即前新莊地政事務所職員蕭賢泰於審理中證稱:有辦理 過系爭52-12地號土地的鑑界。我們是依照地籍正圖去界定 地址,用比例尺放大去抓地界,只要換算出來就可以知道長 寬是多少。依稀記得,假設這個地是正方形的,前面兩個點 有定界樁,後面兩個點沒有定界樁,是何原因我忘記了,我 記得有某兩個點那邊是有斜坡的地形,是哪一邊我也不太有 印象了。沒有印象是否因界點在斜坡處,釘不到,所以沒有 釘界樁。一般而言,斜坡不會釘界樁,因為有安全顧慮。但 因為地籍正圖長寬都已經是固定的,既然整塊土地的前面兩 個點都已經確定,那後面兩個點就只要換算比例出來就一定 是固定的地點。111年重測時我剛好也有辦理,不記得指界 時的地形為何、平坦或是斜坡,及與100年8月23日複丈時有 無變化等語。  ⒉證人即原告陳重二之子陳柏宏於審理中證稱:高院、地院勘 驗時,我都有去。地政事務所依照共有人主張的位置去進行 分割,主要是依照占有使用的狀況去分割。(提示高院判決 所附複丈成果圖)我當時沒有看到界樁。當時只有做圖面分 割。地政機關按照每人位置及坪數做圖面分割。判決完取得 權狀後,我們有針對Q1、F1、H 三筆土地有申請鑑界,鑑定 結果Q1上面的轉折點我們都有釘界樁,F1及H 靠近Q1部分也 有釘界樁,靠近被告部分的界樁只釘在平坦的部分,然後說 從這邊延伸出去,判決時沒有界樁,是取得權狀後申請鑑界 ,是地政事務所指界給我們,我們自己釘的。(提示系爭鑑 定圖)鑑定圖A、B、C部分是國土測繪中心當天測量時問我 們時當天釘的,這個是我們指界後才釘的,事先並沒有的。 分割時每個點都是他們指給我們釘的,因為斜坡所以釘不到 ,就在平坦的地方釘界樁,說從這邊延伸出去一米或兩米才 是真正的界址,這是98年的事情。98年在釘界樁時,有釘在 與被告鄰近的位置,但那不是真正的界樁而已,重測時有再 看到那個界樁。98年去鑑界時,我們只是釘界樁,沒有想過 坪數會少,所以當初沒有針對面積部分重測,因為沒有這個 服務等語。  ⒊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  ①證人蕭賢泰就100年辦理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地號土地 鑑界時,對於是否有因斜坡導致無法放置界樁一事,證述記 憶不清,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實際界址應往系爭被告土地方 向位移一節屬實。又證人陳柏宏雖證稱於98年定界樁時,有 因斜坡釘不到,故於平坦地點釘界樁,故於界樁延伸1、2公 尺才是真正界址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圖上除系爭52-12地 號土地外,系爭52-8、52-9、52-10、52-11地號土地與系爭 53-1、53-10、53-9地號土地上,黑實線(即重測後界址) 與虛線(即原告主張之界址)間均有寬度不等之差距,顯非 如陳柏宏所述直接平移1、2公尺云云。又參諸新莊地政事務 所於98年8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本院 卷一第529至533頁),陳柏宏當時在場且未對該界樁之設立 表示任何意見,且當時縱有因斜坡無法設置界樁之情形,依 證人蕭賢泰所述,亦可透過地籍正圖以換算方式確定界址, 顯不會因無法設置界樁導致界址偏移的問題。再以系爭鑑定 圖上A(紅色噴漆)、B、C、D、E、F(塑膠樁),則是原告 及陳柏宏等於國土測繪中心前往測量時才釘的,亦據陳柏宏 供述在卷,並非原始界樁,應予敘明。準此,本件尚難單憑 原告或陳柏宏主觀上不確定之記憶,作為確認本件界址之依 據。  ②就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經111年地籍圖重測後,與重測前之 土地面積相比,短少甚鉅,故認重測之界址有誤云云。查: 依系爭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及原告所製作之土地重測後面 積差異對照表(本院卷第485頁),原告所有之系爭52-8、5 2-9、52-10、52-11、52-12、52-19、52-21地號土地重測後 之面積固有減少,然被告所有系爭53-9地號土地面積亦有減 少60.28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53-1、53-10地號土地僅 分別增加0.02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遠不及原告上開土 地減少之面積,可見原告上開土地減少面積,顯非因納入系 爭被告土地所致。況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被告所有之系爭 53-1、53-9、53-10地號土地較重測前減少之面積分為104.3 3平方公尺、375.15平方公尺、318.6平方公尺,豈非更不合 理?至被告另筆重測後南勢段839地號(重測前為過崙子小 段28號)土地與系爭原告、被告土地均未相鄰,自難以該地 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所增加,逕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復 審酌系爭原告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減少原因眾多,有 可能是因為測量技術精進、地形地貌變更等因素所致,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固得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 ,但並非唯一的依據,故本件不得以土地重測後之面積有減 少為由,即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 採信。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做磚窯廠開挖土地,改搭大面積鐵皮屋,造 成地貌變更,致使地形高低落差甚大,故認重測後界址有誤 云云,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所62年12月28日、78年10月26 日、86年9月24日、112年3月7日航空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然以上開空照圖僅得看出系爭原 告、被告土地之地貌使用大致變化,然上開航空圖上並無界 址線,更由此無從推斷高低落差,原告主張因被告開發導致 地貌變更,並推認重測後界址有誤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確認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1 1年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即系爭鑑定圖所示A'-B'-G''-G'- G1-H'-I''-I'-I1-C'-D-E-J'-K'-L'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 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 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始為允當。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2-重簡-292-2025011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張如慧 黃月里 吳淑蘭 宋一平 沈玉琦 彭麗珠 林穆潔 吳靜宜 李威穎 唐玉玲 朱 君 吳靜蘭 李蕾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鳳梅 趙桂枝 陳姿亭 陳瑾慈 覃氏菊 戴憶珊 王信哲 圓貫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月鑾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滿 戴憶紋 陳建宏 鍾佳靜 謝美鳳 楊靜怡 徐柏書 吳紋誠 李寶玉 黃雅莉 黃淑薇 吳宗霖 吳偉苓 劉明志 林方瑀 余盈賢 羅敏紅 溫于秀 顏承正 朱苔莉 鄭惠芝 趙秀霞 趙丹鳳 釋心廣 曾靜玲 梁紅玉 梁春雪 鄒秀嫦 曾紹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鴻紳即許鴻文 鄭永銘 現於法務部○○○○○○○ 張光樑 現於法務部○○○○○○○ 詠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雅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8月19日、8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業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揆 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18

TCDV-110-重訴-338-20241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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