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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融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賴彥融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8「本 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賴彥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賴彥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對許正宜、黃月麗、楊雅 琳、施柏宇、廖苡淳、楊惠玲為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彥融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85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且已與眾多告訴人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2至7、9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 匯款項,形同「車手」之角色,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僅有過失傷害經 法院判決拘役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需要扶養父母親, 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黃月麗、楊雅琳、施柏宇、廖苡淳、楊 惠玲調解成立(即附表編號2、4、5、7、9部分),並經渠 等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至7、9 「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呂俊翰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3萬元完畢(即附表編號8部分)、與告 訴人許正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 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被告刑事陳報狀暨 所附之其與告訴人許正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65~166、191、197~20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 告之科刑情狀,自有未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所 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本院 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獲得之利益,率然將其所申辦之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轉 匯款項,造成告訴人許正宜、呂俊翰受有金錢損害,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已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呂俊 翰部分賠償完畢;暨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外商行銷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左右,須與家 中2位姊姊一同扶養已退休之父母,每月須給付1萬至1萬5千 元予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9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 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應執行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44頁)。審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呂俊翰達成和解並給 付和解款項完畢、與告訴人許正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元 ,經前揭告訴人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從輕量刑或緩 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60、190頁);復考量被告至今均 有依原審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成立金額予告訴人黃 月麗、楊雅琳、施柏宇、廖苡淳、楊惠玲,此有被告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之其與前揭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99、203~213頁)。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金額予告訴人許正宜、黃月麗、楊雅琳、施柏宇、廖苡淳、 楊惠玲,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犯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正宜) 2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月麗) 3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蕙羽) 4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楊雅琳) 5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施柏宇) 6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邱舉名) 7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告訴人廖苡淳) 8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8(告訴人呂俊翰) 9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9(告訴人楊惠玲) 附件: ㈠賴彥融應給付許正宜拾萬元。除已給付部分(貳萬元)外,其餘自114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賴彥融應給付黃月麗壹萬元。除已給付部分(壹仟捌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賴彥融應給付楊雅琳貳萬伍仟元。除已給付部分(肆仟貳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肆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賴彥融應給付施柏宇陸仟伍佰元。除已給付部分(壹仟貳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賴彥融應給付廖苡淳壹萬伍仟元。除已給付部分(貳仟柒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玖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㈥賴彥融應給付楊惠玲參萬肆仟元。除已給付部分(伍仟柒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玖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6

TPHM-113-上訴-6187-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芳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 、586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 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113年度偵字第557 2號、第5493號、第6293號;本院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0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芳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芳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華欣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5家金融機 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寄交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家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5家金融機 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邱芳樺即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陳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蔡惠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韋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蔡雙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庭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張佳惠、郭焜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林家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宗興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周裕人、楊于瑩、吳佳紋、林樹發 、林榮元、馬詮祐、黃月麗、林廷隆、黃榆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雪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陳胤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鄭子欣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告訴人詹豐瓏、徐藝菱、黃榆芳、莊惠 婷、陳錦融、徐文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2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之 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邱芳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雖有將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但當時是要辦貸款,因為我急著要1筆錢。在112年5 月底時,「陳炳騵」跟我聯絡,說他們的公司叫「潮霖融資 」,是銀行的代辦,可以做金流包裝,我有打電話過去,確 認他們有做銀行代辦。「陳炳騵」說是用公司名義匯到我的 戶頭,對外可以說是工程款,後來我有疑問,他就不見了, 我就趕快報警。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 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5家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陳炳 騵」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賢(偵卷三第6至8頁)、蔡惠姍(偵 卷二第7、8頁)、陳韋君(偵卷四第6、7頁)、蔡雙宇(偵 卷一第20、21頁)、楊庭婷(偵卷五第9頁)、張佳惠(偵 卷六第17至19頁)、郭焜照(偵卷七第89至91頁)、林家發 (偵卷八第11至15頁)、林宗興(偵卷九第31至33頁)、周 裕人(偵卷十第59至61頁)、楊于瑩(偵卷十第99至104頁 )、吳佳紋(偵卷十第175至178頁)、林樹發(偵卷十第21 9至221頁)、林榮元(偵卷十第247至251頁)、馬詮祐(偵 卷十第321至324頁)、陳雪梅(偵卷十一第27至30頁)、陳 胤杰(偵卷十三第99至103頁)、鄭子欣(偵卷十四第3、4 頁)、黃月麗(偵卷十五第11、12頁)、林廷隆(偵卷十五 第36、37頁)、黃榆芳(偵卷十五第53至57頁)於警詢中、 證人即被害人張郁婕(偵卷十第133、134頁)、陳蘭惠(偵 卷十第421至423頁)、施坊瑾(偵卷十二第9、10頁)於警 詢中、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奕瑋於偵訊中(偵卷一第44、45 頁),告訴人(被害人)詹豐瓏、徐藝菱、蔡漢源、莊惠婷 、陳錦融、徐文俊證述在卷(見偵卷十六第14至15頁反、第 24至26頁、第38頁反、第66頁正反、第104至第106頁、第11 7至118頁),另有被告與「陳炳騵」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截 圖(偵卷一第40至42頁、偵卷二第27至42頁、偵卷三第17至 48頁、偵卷五第49至111頁)、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聊 天記錄(偵卷四第26至32頁)、被告報案後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四第25頁)、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6至19頁、偵卷二第11至12頁、偵卷三第16頁、 偵卷一第54頁、偵卷一第57至58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112年7月3日函暨附件(偵卷一第13至19頁)、玉山商業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函(偵卷一第48頁)、如附表 「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曾擔任便利商店 店員、倉管、採購、早餐店店員、醫療器材、電商統籌訂單 等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金訴字卷 第95至97頁),被告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稱係因沒有勞 健保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被拒絕,後來是因「 陳炳騵」說做金流包裝,可以協助貸款,才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其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等語(偵卷一第38 至4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1、92、93、96頁)明確,足見被 告曾有長期、正當之工作經歷,亦係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人,且詐騙集團業已猖獗近十年,政府已不斷警告 並立法週知民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被告 應有警覺其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人會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㈡詐欺集團成員「陳炳騵」在相關告訴人匯款後,曾以LINE與 被告聯繫對帳,數次告知係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個人名義 匯款;又在匯款過程中,金融機構曾多次以款項異常等原因 與被告聯繫,嗣被告並曾將金融機構告知之訊息轉知「陳炳 騵」,諸如:「不是付代購的錢」、「沒辦法/問題戶」( 以上係112年6月7日對話)、「被凍結」、「郵局要求要提 供能佐證匯款資訊…(中略)…到郵局臨櫃辦理才能處理」、 「他們現在要打給總公司」、「6/5有問題的」、「郵局現 在要求匯款佐證資料,因為郵局說…,總局有打去問三個人 ,匯款的理由不是房屋裝修」、「我有跟郵局說我只針對陳 蘭惠小姐/其他的我不熟!/郵局還是堅持要佐證」(以上係 112年6月8日對話)等語,此有被告與「陳炳騵」LINE對話 翻拍照片及截圖(偵卷五第87至105頁)、被告與「陳炳騵 」之LINE聊天記錄(偵卷四第26至32頁)可佐,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復自承:銀行跟我說我戶頭的錢有問題,我就跟銀行 說我正在辦貸款,代辦公司說那是要做金流的,後來銀行跟 我說我應該是被騙了。這之後我只有請「陳炳騵」去處理, 我當時真的沒有太多時間處理,我真的疏忽了等語(原審金 訴字卷第94頁)。明確可知被告在相關告訴人陸續匯款,其 並經金融機構告知異常訊息,因而得知「陳炳騵」指示之匯 款原因與事實不符,且其金融帳戶已被凍結,甚至金融機構 明言告知可能事涉詐騙後,仍配合「陳炳騵」處理其金融帳 戶之匯款事宜,並未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防止帳 戶內款項遭轉帳提領,足見被告對上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係屬非法,置之不理,其係知悉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 過正常管道貸款,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 面、並不相識之他人,以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 款,並因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內幾無資金,遂抱持即使從 中欺騙他人,損害他人利益,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 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該等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參以被告並不諱言根本與「陳炳騵」不熟識,「 陳炳騵」只有口頭說明,沒有對其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保證並 無不法,且被告亦無法保證「陳炳騵」會還提款卡等語如前 ,是自被告對於對方之資訊一無所知,無從確保對方會返還 提款卡,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 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情,更可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 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 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 案件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 ,及犯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造成30名被害人受害,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 辦審理部分,與附表編號22至24號原審審理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附表編號25至30號則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如附表編 號22至30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欄」所載,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就 附表編號22至30號部分,另有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案辦理,雖為裁判上或事實上一 罪,但另有編號25至30號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金額分別為 編號25至30號之「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非少,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被告犯行予以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 予以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此部份不作為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5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 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編號1至3 0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龐大,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 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僅有與編號13之 被害人吳佳紋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另與編號16、18之被害 人馬詮祐、陳雪梅和解但尚未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早餐店工作,日薪約3千至4千元 ,要扶養2 名小孩;現在受僱於統一超商,收入約2 至3 萬 元,家中有2 名子女分別為國二、小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犯罪 ,並未供稱受有報酬,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 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 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 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其他證據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和解、履行賠償情形 1 告訴人 陳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7時許起聯繫陳世賢,並以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陳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7時52分/3萬0,126元/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與「張雨姍」對話紀錄、「蝦皮客服在線諮詢」資料、與「客服」、「客服中心」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50至5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2 告訴人 蔡惠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55分許聯繫蔡惠姍,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蔡惠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8時1分/4萬9,987元/中信帳戶 榴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通聯紀錄、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4至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3 告訴人 陳韋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聯繫陳韋君,並以假冒網購賣家之詐術,致陳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8時18分/1萬5,000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與「晴」對話紀錄(偵卷四第8至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4 告訴人 蔡雙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7時5分許聯繫蔡雙宇,並以假冒網購買家之詐術,致蔡雙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1時34分/2萬8,998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雙宇之存簿封面、告訴人蔡雙宇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蔡雙宇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寄貨收據、與「陳曉君」對話紀錄、與「客服」對話紀錄、與「林冠宇」對話紀錄、通訊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2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5 告訴人 楊庭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聯繫楊庭婷,並以假冒網購買家之詐術,致楊庭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2時1分許/9,123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張佳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13至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6 告訴人 張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40分許聯繫張佳惠,並以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張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9日17時24分許/1萬9,088元/土銀帳戶 ②112年6月9日17時29分許/1萬0,088元/土銀帳戶 ③112年6月9日17時52分許/1萬1,088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金管會楊主任」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六第21至29、37、3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7 告訴人 郭焜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8時43分許聯繫郭焜照,並以假冒民宿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郭焜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7時41分許/5萬0,012元/中信帳戶 豐東派出所陳報單、通通訊紀錄、匯款資料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119至13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8 告訴人 林家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聯繫林家發,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家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6日9時1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 ②112年6月6日9時4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③112年6月6日9時6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④112年6月6日9時8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⑤112年6月6日9時9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日期均誤載為112年6月9日,爰予更正)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對話、APP截圖、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八第23至25、29至31、41至57、125、1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② 9 告訴人 林宗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8時39分許聯繫林宗興,並以假冒玩具公司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林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1時23分許/2萬9,989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匯款資料、通聯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9、10、23至29、37至4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0 告訴人 周裕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起聯繫周裕人,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周裕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33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0時37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③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④112年6月5日10時46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⑤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⑥112年6月5日11時52分許/2萬元/玉山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①③④時間,分別誤載為10時36分許、10時44分許、10時50分許,爰予更正) 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車手面交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十第69至9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1 告訴人 楊于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楊于瑩,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于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22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家俊」識別證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 、操作情形 、匯款資料(偵卷十第105至13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2 告訴人 張郁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起聯繫張郁婕,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郁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9時14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 ②112年6月7日9時16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 、與「徐航健、依婷、陳俊憲」對話紀錄、「違約申報通知書」 、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137至17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3 被害人 吳佳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起聯繫吳佳紋,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吳佳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9時37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8日9時37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②時間,誤載為9時38分許,爰予更正)  與「安若巧」對話紀錄、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 、交易記錄、與「徐航健」對話紀錄 、無摺存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181至2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已成立和解並已部分賠償(新臺幣80000元,已給付新臺幣4000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卷第163至164、169頁) 14 告訴人 林樹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後某時許起聯繫林樹發,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樹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10時56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 ②112年6月8日10時13分許/15萬元/彰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①時間,誤載為10時36分許,爰予更正) 國內匯款申請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第225至2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5 告訴人 林榮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林榮元,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榮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55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十第3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稻香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十第257至3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6 告訴人 馬詮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聯繫馬詮祐,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馬詮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46分許/8,800元/郵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思綺IP、和鑫APP、與「和鑫客服-小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聚寶投資客服人員、景怡之ID、聚寶APP、小窩的聊天記錄、與聚寶客服的聊天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354至4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已成立和解(新臺幣6000元),尚未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17 被害人 陳蘭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後某時許起聯繫陳蘭惠,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蘭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8日10時20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8日10時21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①時間,誤載為10時18分許,爰予更正)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427至450、463、46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8 告訴人 陳雪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陳雪梅,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18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匯款清單、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雪梅之新光、國泰世華存簿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偵卷十一第7、25、33至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已成立和解(新臺幣18000元),尚未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19 被害人 施坊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施坊瑾,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施坊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2分許/15萬元/彰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十二第19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20 告訴人 陳胤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聯繫陳胤杰,並以假冒飯店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陳胤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許/2萬9,985元/土銀帳戶 告訴人陳胤杰遭詐欺一覽表、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偵卷十三第7、93、105至121、126至1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21 告訴人 鄭子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起聯繫鄭子欣,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鄭子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4時4分許/4萬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十四第6至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22 告訴人 黃月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起聯繫黃月麗,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月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41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113偵15601併辦意旨書就以上時間,誤載為10時許,爰予更正) 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月麗元大、玉山銀行存簿影本、「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偵卷十五第8至35頁、113偵15601卷第89至10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3 告訴人 林廷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林廷隆,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廷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6日9時35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6日10時13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③112年6月8日10時59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及單據(偵卷十五第38至5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4 告訴人 黃榆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起聯繫黃榆芳,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榆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35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2時43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 ③112年6月5日12時47分許/2萬元/土銀帳戶 匯款單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十五第58至7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5 告訴人詹豐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起聯繫詹豐瓏,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3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②112年6月5日9時56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113偵15601卷第16、21至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6 告訴人徐藝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起聯繫徐藝菱,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徐藝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58分許/2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7日9時40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 ③112年6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27、30至35頁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7 告訴人蔡漢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聯繫蔡漢源,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5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0時14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39、42至51頁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8 告訴人莊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起聯繫莊惠婷,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莊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5時25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67至7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9 告訴人陳錦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起聯繫陳錦融,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錦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9時23分許/3萬元/玉山帳戶 ②112年6月7日9時23分許/3萬元/玉山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來電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107至116頁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30 告訴人徐文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聯繫徐文俊,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徐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51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銀行存摺及內頁(113偵15601卷第119至1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9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0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1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62號卷 偵卷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35號卷 偵卷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43號卷 偵卷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9號卷 偵卷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57號卷 偵卷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1號卷 偵卷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9號卷 偵卷十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卷 偵卷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卷 偵卷十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 偵卷十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卷

2025-01-16

TPHM-113-上訴-3713-20250116-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惠農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被 告 楊茂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7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茂昇涉有 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 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 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7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 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 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間,受聲請人委託 ,辦理出售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地號、新林段1148 、1160、1163、1173地號、佳林段430、432、433、434、43 5、442、443地號及行政段710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明 知聲請人並未授權其代刻聲請人印章,及於任何票據上以聲 請人之名義背書,詎竟偽冒聲請人名義,在「陳惠農出售林 口區土地買賣契約溢價金額退還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 )上簽署聲請人署名,佯裝授權依據,遂基於偽造印章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聲請人印章後, 蓋用在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背 面,用供聲請人背書用意之證明,並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 再於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時間,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致 該等金融機構誤認系爭支票均經聲請人背書,進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兌付存入被告之子楊智凱、楊智偉及「永俐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俐公司,後更名為永利建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帳戶內,從而違背其任 務,將前揭票款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暨105年12月28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①自聲請人110年11月26日對被 告質疑差額5,000萬元之去向,被告均置之不理,於偵查期 間逕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協議書,就本案協議書之真正,檢察 官均未依發回命令踐行「令被告提出原本」、「送請筆跡鑑 定」、「將原本交與聲請人檢視、說明」等調查程序,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文書只可 視為被告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而無書證之效力,故檢 察官率以認定本案協議書形式真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應有未詳為調查聲請人所指摘事證及違反證據法則等瑕疵。 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提示本案協議書之影本供聲請人檢 視,聲請人已明示沒有看過本案協議書。後續針對「被影印 過後的簽名」回覆可能的簽名經過,並始終否認知道有約定 交付5,000萬元支票之內容。檢察官未但未命被告提出本案 協議書供聲請人檢視、說明簽立源由,甚至曲解聲請人之陳 述,應有採證、認事之違誤,檢察官復認定聲請人否認本案 協議書真正並無所據,對於聲請人有無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顯前後矛盾。②依被告提出最初簽署授 權書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之授權時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3年 6月30日,且委託內容亦非確定買家後幾個月內即可完成。 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實務,委託契約成立時,委託人不僅會指 定委託時間,更會指定欲出售之最低價格等出售條件,且仲 介費是按「實際成交價」的一定比例收取,另外價款分簽約 款、備證款、完稅款、交屋款四期給付,且交屋款係與產權 移轉同時履行。因此被告與聲請人在簽訂授權書時,早已確 定底價,斷不可能在時隔約5月後才確認,被告為掩飾其隱 匿實際成交價之辯詞,顯不足採。且聲請人為賣方,自然希 望儘速取得全部價款,於產權移轉時,必須收足尾款或至少 應取得相當之履約保證,是「陳惠農新北市林口區持分土地 出售授權書補充說明」(下稱本案補充說明)所載內容為被 告向聲請人告知買方出價後的成交價及成交條件,絕非聲請 人委託銷售的底價,若非被告居間尋找買家達近5月後向聲 請人告知:本案補充說明是被告5月以來商訂的最優交易條 件,且買方范碧娥為知名企業主,有相當資力不會躲債云云 ,否則聲請人不可能同意並簽名於上。檢察官誤信被告顯與 交易常情有違之辯詞,並未詳為調查斟酌聲請人指摘不利於 被告之卷內事證,且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明顯違背經驗法 則而有事實認定之瑕疵。③系爭支票之交付及背書經過,被 告辯詞前後不一,而依各張支票的背書及兌現之客觀事證, 足證聲請人確無履行被告所稱退還溢價款之事實,則被告顯 無全權處理系爭支票之合法依據,對此等不利被告之事證, 檢察官均未予斟酌、評價,即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有理由不 備之瑕疵。④聲請人依被告通知於102年12月19日前往新林地 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經拆分為三,且各張 支票面額均各為500萬元等特殊交易安排之客觀事實,被告 均未為任何正當合理之說明,且故意拒絕提出經聲請人認可 之價格表等關鍵書證,聲請人確實並未察覺實際成交價為2 億9,000萬元,惟檢察官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客觀事證, 均未予斟酌,更誤以聲請人指訴不一,而認被告辯詞較為可 採,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應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等認事用法之瑕疵。⑤聲請人歷次指述如一,而被 告及證人黃月麗對於本案關鍵事項顯有更易飾詞等情,本案 補充說明確實係被告向聲請人告知的買方出價後的成交價及 成交條件,且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將契約拆分為三、每張支 票面額各500萬元等特殊交易安排,致未察覺實際成交價格 為2億9,000萬元,本案依有關支票的背書及兌現等客觀事實 ,被告初供坦承印章為其持有使用等節,應足證明聲請人確 實未曾收到及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並足認系爭支票上「陳 惠農」之印章及簽名等背書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所為,而涉 有偽造之犯罪嫌疑。茲因檢察官未詳為調查斟酌聲請人指摘 各該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且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瑕疵 ,懇請准予聲請人決定是否另行提起自訴之機會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聲 請人授權,印章係聲請人交予我的,本案協議書與本案補充 說明均是聲請人至我在林口上班的辦公室,由當時公司助理 幫忙打字,本案補充說明的底價是聲請人訂的,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有糾紛,有些沒有聯外道路,問題很多,聲請人近40 年無法處理,所以照公告現值加30%訂這個底價,讓我去努 力,其中提到740萬元是聲請人要給我的仲介費,為2億4,00 0萬元之3%,如果我有辦法賣夠多錢,就是我工作所得,仲 介費與溢價報酬不一樣,本案補充說明簽完大約半個月後, 我跟范碧娥接洽,范碧娥不是專業,純粹相信我幫忙整合後 會有增值空間,所以願意購入系爭土地投資,才確定范碧娥 願意以2億9,000萬元購買,我也有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才心 甘情願認為5,000萬元溢價是我該得,遂簽立本案協議書, 文字敘述是兩邊議定,我當時以為將票交予我處理,就是不 過問款項去處的意思,沒有預想到事後會有爭執,當時就同 意這樣的文字,聲請人也有依照本案協議書退還約定的溢價 款,就是他收自范碧娥的支票,在其中溢價款相當的支票上 背書後交予我,聲請人其實都已經履行完畢,至今才在爭執 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因擬出售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居間尋 找買家,並簽立:「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 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 事宜: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 契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2.為辦理履 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 關等事宜。3.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 類文件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4.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 請、戶籍謄本申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 申請等事宜。5.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 代理。」授權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等內 容之授權書,並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內容為「售價:2億3, 260萬元外加買方負擔仲介費740萬元,合約金額共計新台幣 2億4,000萬元」之本案補充說明,嗣聲請人與范碧娥就系爭 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三份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別為1 億5,800萬元、5,400萬元、7,800萬元,共2億9,000萬元。 范碧娥簽發受款人為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後該等支票於 附表所示時間經兌付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前開買賣契約暨附件授權書、附表所示支票等影 本、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將前開授權書、本案補充說明、契 約之簽訂均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不爭執事項,有該民事判 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 僅授權被告一年等語,容有誤會。 (二)聲請人前主張被告未經授權偽造其印章,而與佳林地政事務 所之地政士陳惠雪,冒用聲請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 出蓋用上開印章之申請書,以申請土地重劃費用清冊,另自 行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背面,以示經聲請人背 書之意,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據為己有,並於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均涉嫌偽造 印章等罪嫌部分,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 字第2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聲請再議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 ,聲請人就後者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自字第34號裁定以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 產權移轉等事宜之授權範圍概括,並未全然侷限,被告基此 刻用聲請人名義之印章,應認係經由聲請人之授權而駁回其 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於本件復執前詞主張被告偽刻其印章,難認有 據。 (三)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支票係依本案協議 書由聲請人授權其全權處理,為溢價報酬等情,並提出本案 協議書影本為據,觀諸本案協議書係載「溢價金額新台幣5, 000萬元整(合約金額2億9,000萬元-實際成交金額2億4,000 萬元)」,並約定:①聲請人同意按時將各期應退之溢價款 支票交予被告全權處理。②聲請人同意無條件將其座落林口 區佳林段428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所持分1/8中一 半贈予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人。③聲請人同意被告辦理座落428 地號土地所持分1/8中一半信託登記予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人 等情,有本案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示本案協議書影本供聲請人辨識,聲請人陳稱:(問:這份 文件你是否看過?)沒有(問:上面的簽名是你簽的嗎?) 看起來像。(問:有沒有可能你在某個場合簽過這份文件? )有可能,因為從小到大舅舅就住在我家,我尊敬他也信任 他,因為我外公早逝。我要賣土地,他跟我說賣土地要簽這 些文件,有可能我簽過但是我不知道內容等語;復觀本案協 議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卷附授權書、本案補充說明、系爭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處之聲請人簽名之筆順、運勢及特徵 高度相符;又聲請人於103年1月22日,將428地號土地其中1 6分之1信託登記予永俐公司、另於同年3月1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另1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不爭 執事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 就本案協議書另約定前開②③事項確實有履行;再者,前開聲 請人與范碧娥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之三份買賣 契約,係聲請人親自簽立,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即承辦之代 書陳惠雪、助理員黃月麗亦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雙方都有 到場,雙方看過合約沒有問題才簽名,簽約後買賣合約一定 是雙方各給一份,且簽約時也會一一比對價格跟雙方核對等 語,又該等價金均載明於該等契約第2條,有該等契約存卷 可參,衡以買賣價金為重要交易事項,聲請人自無忽略、不 在意之理,則聲請人主張因系爭土地簽訂三份買賣契約,故 未注意到價金總金額為2億9,000萬元等語,難以採信。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票款合計5,000萬元之款項,係經聲請 人同意為被告溢賣底價之報酬,與仲介費不同,雙方因此簽 有本案協議書,被告依此將系爭支票兌現等情,即非無據, 難認本案協議書及系爭支票上「陳惠農」之印章及簽名等背 書均為被告所偽造。   (四)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 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 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 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 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 ,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 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 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 提示時間 存入帳戶 1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俐公司帳戶A) 2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3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4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5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6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7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楊智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凱帳戶) 8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楊智凱帳戶 9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凱帳戶 10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凱帳戶 11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偉帳戶) 12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偉帳戶 13 AE0000000號 103年4月30日 500萬元 103年5月7日 楊智凱帳戶 14 AE0000000號 103年4月30日 500萬元 103年5月7日 永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俐公司帳戶B) 15 AE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500萬元 103年5月21日 永俐公司帳戶B 16 AE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500萬元 103年5月21日 楊智凱帳戶 17 AE0000000號 103年6月27日 5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永俐公司帳戶B 18 AE0000000號 103年6月27日 5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楊智凱帳戶

2024-11-08

SLDM-113-聲自-83-20241108-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2號、第4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欄「林芝羽」,應更正為「吳真 儀(由其女林芝羽代為報案)」 (二)被告高俊吉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 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法紀觀念顯有不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計程車司機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獲有報酬,無從就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均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高俊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吉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思綺」之人聯絡 ,約定由高俊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專員」使用,高 俊吉遂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張專員」使用,並透過電話告知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嗣「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5、6、7、8、9、10、11、12、13 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高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高俊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力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力亭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力亭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害人黃桂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桂蘭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黃桂蘭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月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月麗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月麗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懿芳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懿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林芝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芝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芝羽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楊明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明叁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明叁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莊雅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雅鈞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鈞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⑴告訴人吳金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金豐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金豐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香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香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信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信昇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田錦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田錦穎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田錦穎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楊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惠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惠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至宸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至宸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⑴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⑵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10月23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83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978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客觀上 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內容,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尚難認被告具有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力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黃桂蘭 (不提告) 於112年7月中旬,加入LINE群組「股市先鋒A」,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並匯款下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黃月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25分許 6萬元 4 吳懿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用公司名義購買股票並分給群組成員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5 林芝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透過LINE與其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10分許 5萬元 6 楊明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7 莊雅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14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20分許 1萬6,500元 112年9月4日 9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32分許 5,500元 112年9月4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8 吳金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32分許 2萬7,000元 9 林香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0 黃信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4分 3萬元 11 田錦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APP購買股票有優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6分 2萬5,000元 12 楊惠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55分 5萬元 112年9月4日12時58分 3萬元 13 李至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5分許 15萬

2024-10-25

KLDM-113-基金簡-145-202410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已得領取保險給付等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 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 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428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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