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黃枻諴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琳婷、黃柏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黃枻誠」之記載,應
更正為「黃枻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