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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曾茂祥 曾朝寶 曾朝信 曾星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涂天恩 張瑞芝 黃柏昌 黃琦雯 黃慶明 黃濬程 黃心蓮 林葉玲珠 邱春芳 林富貴 陶郭秀紅 張梅嬌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 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附表一所 示土地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進出,僅能由附表二所示土地 通行,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A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斜線A部分 所示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埋設弱電工程 、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 、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查聲明 第1項、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因通行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因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17,398元(計算說明如附表一)。又上開2項聲明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17,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因通行所增加之利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42㎡、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寶(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信(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曾星運(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寶(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信(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曾星運(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1,317,398元(合計)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黃水田(歿,繼承人為張瑞芝、黃柏昌、黃琦雯、黃慶明、黃濬程、黃心蓮)、林葉玲珠、邱春芳、林富貴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林葉玲珠、陶郭秀紅、邱春芳、林富貴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梅嬌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2025-03-17

KSDV-113-補-423-20250317-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純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 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9月6日晚 間8時7分許、持搜索票,且經甲○○同意,在其上址居所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警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 許,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 陽性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7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9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 說明。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 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 稱其施用、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家玲、LINE暱稱「TO NY」之人、「阿昌」即「黃柏昌」購買等語,然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3日以投檢冠謙112偵8196字第1139010 9140號函表示:被告固有指證黃家玲販毒,惟其指述黃家玲 販毒之時間、地點,均有合理懷疑,均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有上開函文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8196 號、第9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3至 75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5月22日以中 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076號函表示:該分局據被告供述調 閱資料後,尚查無LINE暱稱「TONY」之人、「阿昌」即「黃 柏昌」交易毒品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 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 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 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如附表 編號1「備註」欄所示,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係被告所有,係被 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之殘渣袋,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8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76號鑑驗書(見投檢112毒偵808卷第161頁)〉 2 吸食器1組 3 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125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76號鑑驗書(見投檢112毒偵808卷第161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巷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投檢112毒偵808卷第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原易-3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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