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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格格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格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補充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格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陳綾娟,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不銹鋼保溫瓶,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且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倘 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72號   被   告 黃格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格格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村0號「高雄女子監獄」誠三舍15房內,因不滿當時同房獄 友陳綾娟使用其被子抹地擦腳,雙方發生口角,過程中黃格 格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銹鋼保溫瓶毆 打陳綾娟頭部數次,陳綾娟因而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上唇1x1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綾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格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陳綾娟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 、收容人陳述書、案發時監所舍房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5-02-27

KSDM-113-簡-4731-20250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許惠婷 債 務 人 黃格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15-202410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許惠婷 債 務 人 黃格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16-202410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黃香迪 債 務 人 黃格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26-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黃香迪 債 務 人 黃格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24-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黃香迪 債 務 人 黃格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25-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黃香迪 債 務 人 黃格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27-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黃香迪 債 務 人 黃格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2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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