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榆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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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子妙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鄭寶兒即鄭榆真即黃榆真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仁武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15

PTDV-114-司執-3181-2025011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榆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九期期數是否每月為一期,請具狀明 確說明每月是否為一期?抑或其他?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黃榆真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7

CTDV-113-司促-14453-2024110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榆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榆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榆真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高雄市仁武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545-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7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榆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榆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榆真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高雄市仁武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PTDV-113-司促-974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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