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正儀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正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93,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114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 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資金」均更 正為「款項」;第5 行「黃正儀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將 自己」補充為「黃正儀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將自己」;第10行「被害人」補 充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 備註欄第 4 行「2 萬9985元」更正為「2 萬8985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 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被 告本案並未自首、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要件,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如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 (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 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自稱業務 之人等語(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則未經檢察官明確訊問 洗錢之相關犯罪事實,致無從辯明洗錢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 ,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且本無犯罪所得(指個人犯罪所得,而非洗錢標的)應繳回(詳下所述;應合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各2 罪)。 ㈢、被告實際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與「蔡佳榮」、面交收款男子、詐欺話務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本案關於洗錢之犯行,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如前述,且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如下所述),原應就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⒈任意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及提款 卡,並擔任提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 人等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 容、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⒊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合 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劉佳欣之代理人劉 嵩獄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而未與告訴人賴亮如達成調解(告訴人賴亮如於 調解期日未到庭)之犯後態度;⒋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⒌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已婚、有成年子女5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6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8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 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 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被害人賴亮如) 黃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害人劉佳欣) 黃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5號   被   告 黃正儀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儀於網路上申辦貸款時,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佳 榮」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知悉對方甚可能用其提供之帳戶 收取詐欺資金使用,仍與「蔡佳榮」、面交收款男子及詐欺 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黃正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將自己 開立之台中銀行帳號不明之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個帳戶之帳號,以拍照提款卡及存 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蔡佳 榮」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姓名不詳之詐騙話務成 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將詐欺資金匯入或經他人轉匯 至黃正儀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明細如附表所示 )。嗣黃正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10分、11分、32 分、37分,分別自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5000元現金,並將上 揭詐欺資金交付予姓名不詳之面交收款男子,而共同收取上 揭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劉佳欣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告訴、賴亮如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沒有想過收款的金錢是來自 詐騙的金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佳欣、賴亮如、證人即人頭戶開戶人李明澤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與「蔡佳榮」間Line通訊軟體訊翻拍照片、被 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李明澤開立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提出之意向契約書、Line通 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轉帳明細;告訴人劉佳欣提出之手機 轉帳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販售頁面;告訴人賴 亮如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預見收款的 金錢是來自詐騙金錢云云,惟被告曾於108年間在網路上申 辦貸款時,將自己開立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遭詐欺正犯用以收取 詐欺款項,其所涉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被告當 時係遭詐騙而尚無不法犯意,因而於110年10月25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12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4頁),且被告於該案中,亦曾 於109年2月22日接受詢問而經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91 頁至第397頁)、於109年9月28日接受詢問而經製作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417頁至第419頁)。顯見被告於10 9年至110年間,經前案偵查過程之經驗,於本案000年0月間 再次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時,本已知悉不可能交付 自己開立之帳戶供陌生人匯入來路不明金錢,即可成功申辦 貸款;且本已知悉如此徵求他人帳戶之陌生人,甚可能使用 被告交付之帳戶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之資金;然被告於000 年0月間復再因為相同之原因,提供自己開立之帳戶供陌生 人匯入金錢,被告於案發時自有預見匯入之資金係來自詐欺 資金,而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蔡佳榮」 、面交收款男子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2名告訴人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行,對不同告訴人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明細一覽表(均係匯入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受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賴亮如 被害人在「好賣家」網站販售錢包,詐欺話務成員向其謊稱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跟被害人聯絡,謊稱需認證而指示被害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4分 4萬9983元、3103元 2 劉佳欣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門票,詐欺話務成員向其謊稱無法下單,復假冒客服跟被害人聯絡,謊稱需認證而指示被害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 7985元 劉佳欣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下午3時10分,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李明澤開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揭帳戶復匯出、匯入其他多筆金錢後,李明澤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另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帳戶內金錢混合之緣故,無法分辨李明澤匯給被告之1萬7000元,係劉佳欣、另案被害人劉育婷、或其他匯入李明澤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之被害人(李明澤曾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從自己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萬4985元至自己開立之上揭郵局帳戶)遭詐騙之金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此筆匯入被告帳戶之1萬7000元,亦為來自劉佳欣遭詐騙而匯出之詐欺資金。

2024-10-29

TCDM-113-金訴-2442-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