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皓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50頁);被告經本院
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
院114年1月24日屏院昭刑陽114簡上10字第1140001464號函
(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39、43頁),
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
據能力。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時僅抄寫原判決內容,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或
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使本院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科
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
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
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22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31日23時6分許,在
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鹽埔00000000)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甚明,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
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PTDM-114-簡上-1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