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36、537、538、539、540、541、54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豪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全家超
商某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涕慶
」、「楊泳(詠)煌」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嗣
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華南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周雅慧等9人,使
周雅慧等9人將款項匯入華南或中信帳戶內(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周雅慧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涕慶」和「楊泳(詠)煌」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其有借貸
需求,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可以透過轉帳美
化金流,增加核貸率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華南、中信帳
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周雅慧、林鈺斐、單文琪、
陳清科、蕭庭妤、黃榮和、蘇志偉、林岏蓉、錢冠宏等9人
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華南、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30歲,且自承本身從事二手車買賣仲介、
先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成功等情(113年度偵緝字
第535號卷第117、119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
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坦稱:「黃涕
慶」、「楊泳(詠)煌」是FACEBOOK上之名稱,其並未確認
過渠等之真實身分和所屬公司,前者係其友人,後者其不認
識,只見過2次面等語,被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貸款細
節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
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
後得以取回。又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
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評估申
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
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更無由因撥貸過
程所需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等物品和資訊之理,惟被告除本案帳戶資料外,並未提
及尚有依指示交付任何身分資料或信用證明文件。從而,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收受、轉匯詐騙所得,轉匯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
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甲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交
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
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甲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
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
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另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
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
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成員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9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甲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9位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所受損
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其中曾於110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周雅慧 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周雅慧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2 林鈺斐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1時33分起,透過LINE向林鈺斐佯稱:至貝萊德投資網站操作,要先儲值才能進行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2分許 29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3 單文琪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單文琪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起訴書記載「9時28分」,應予更正)許 16萬元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陳清科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清科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59分許 8萬元 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111年5月31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5 蕭庭妤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起,透過LINE向蕭庭妤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35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6 黃榮和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起,透過LINE向黃榮和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1時4分許 45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7 蘇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蘇志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許 6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8 林岏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時39分起,透過LINE向林岏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9 錢冠宏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錢冠宏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1時49分許 2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金簡-44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