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
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
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
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
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
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
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
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
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
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
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
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
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
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
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
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
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
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
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
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
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
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
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
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
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
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
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
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
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
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
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
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
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
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
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
,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
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
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
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
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
、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
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
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
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
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
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
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
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
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
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
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
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
,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
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
-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
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
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
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
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
、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
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
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
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
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
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
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
-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
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
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
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
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
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
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
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
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
,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
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
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
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
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
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
、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
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
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
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
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
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
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
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
-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
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
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
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
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
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
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
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
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
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
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
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
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
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
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
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
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TCDV-113-訴-117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