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3-訴-1173-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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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