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向欣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屏東縣某處,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8月
3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伊瀏覽後因此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6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0萬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4-雄簡-22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