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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可涵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可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可涵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容任某人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及作為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10 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分析資訊(無證據證 明趙可涵知悉詐騙手法),黃清煌於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河」、「陳瑾汐」、「營業員-王 瑞賢」互加好友,渠等向黃清煌佯稱:在花旗APP上操作股 票投資云云,致黃清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5日12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吳昱熾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昱熾中信帳戶 ),其中200,000元於同日12時4分許,轉匯至許富傑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富傑中 信帳戶)後,該200,000元中之99,800元、99,900元分別於 同日12時13分許、同日12時14分許,轉匯至趙可涵上開台新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趙可涵隨即於同日12時31分、12時 34分許,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常德店、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常德店,自台新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內,提領99,800元、99,900元,以此方法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 黃清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可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吳昱熾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許富傑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台新帳戶之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縱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聯繫之對象有2人以上。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L INE暱稱「謝金河」、「陳瑾汐」、「營業員-王瑞賢」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 ,則其對於該人是否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未必知 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人以外之人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該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150,000元 完畢,被害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審金易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是認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害,稍獲減輕;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飾品店、月收入約30,000多元、未婚、 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在卷可 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 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 收主義。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600,000元 ,其中僅99,800元、99,900元,輾轉匯入至被告上開台新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其餘洗錢標的(即400,300元)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貨轉匯一空,且就前開400,300元洗錢標 的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該部分之洗錢標的,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提領99,800元、99,900元,共199,700元,故屬本案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50,000元,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就該150,000元部分,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該15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剩餘之49,700元部分(計算式:199,700元-150,000元= 49,700元),屬於洗錢標的,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8

CTDM-113-金簡-706-202502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9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黄清煌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592-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段補充「嗣吳 孟杰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孟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 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給 付款項,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吳孟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左後方有黃 清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 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清煌因此受有左 腕部橈腕骨關節脫臼、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清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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