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交簡-2281-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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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段補充「嗣吳 孟杰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吳孟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左後方有黃清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清煌因此受有左腕部橈腕骨關節脫臼、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清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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