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黃瀚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丞博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年籍與正確之住所
或居所,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起訴,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廖晨博」,而所載被告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則為臺北市立育成高級中學(下
稱育成高中)校址;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具狀更正被告為
「廖丞博」。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先後向育成高中函查,
該校覆以目前所有在校生、歷年學生中,均查無名為「
廖晨博」、「廖丞博」之人,有卷附育成高中113年7月4日
、同年9月27日回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均
不明,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復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前
揭規定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補-472-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