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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 異 議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焰飛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 12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 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裁定終結, 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 異議,然未繳納異議費1,000元,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於10日 內繳納,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惟異議人迄未繳納,有送達 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是本件異議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聲-1284-20250103-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黃焰飛 法定代理人 黃浩雲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5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4號裁定駁回上 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 判決業已於113年10月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8,1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30

TPDV-113-司聲-128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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