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昇文
相 對 人 黃煥傑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8
號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提存免為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
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
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
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
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民事判
決已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提存書(
以上均影本)及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而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因該案所為之免為假執行即已終結,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4-司聲-1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