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交簡-1185-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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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靜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慈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貿然同過」,應更正為「貿 然通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慈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保險公司理賠紀錄、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林順興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全部金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保險公司理賠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為肇事次因),暨被害人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鄭慈靜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靜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41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通過該路口前應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同過該路口;適有由林順興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4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且亦未注意其前方路口前有「停」之標線,其應在進入路口前先暫停,並禮讓行駛在惠崙路上之車輛先行,卻未先暫停及禮讓鄭慈靜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林順興所駕駛之機車車頭遂在路口內撞擊鄭慈靜所駕駛機車之右側,鄭慈靜後方由陳俊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黃煥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並均摔倒。林順興撞擊而摔倒,並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19時8分宣告不治。 二、案經林順興訴請配偶高秋子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慈靜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死者林順興所駕駛之前述機車發生 碰撞,且對於死者因此死亡及對於自己通過路口前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不爭執。 (二)告訴人及死者配偶高秋子之指訴: 其係死者之配偶,死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對於被告提出 過失致死的告訴等情。 (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所出具的死者診斷證明書 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 死者於本件車禍生後當日送該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肺功能 停止,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宣告死亡及於同日21時10分許出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1毫克。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 照片: 可知本件車禍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又被告之行向為沿 惠崙路由南往北;死者則係沿惠崙路415巷,且近路路口前路面有「停」的標線。再者,死者所駕駛機車倒於路口內,被告及證人陳俊銘、黃煥傑所駕駛機車則均倒於路口外的惠崙路往北車道上等情。是被告通過本件路口前自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死者則應先停止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五)證人陳俊銘之之機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儲存檔案之光 碟: 由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通過路口前並無減速慢行 及作隨停車之準備,死者亦未先停止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二人均貿然駛入本件路口而發生碰撞,死者因而摔倒在地等情。 (六)本署所開立死者林順興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照片: 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而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鄭慈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然死者之過失顯然高於被告甚多,是建請審酌此點而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