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9號
原 告 黃秀雲
被 告 李黃月霞
黃献淅
黃献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44,528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
月公告現值59,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99.97平方公尺×(原
告潛在之應有部分即7324/10000分÷4)=8,744,5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TCDV-113-補-265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