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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勝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6號、第180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琮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經林翊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居中聯繫後,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下稱「某甲 」),以供「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暨實行洗錢犯行。 嗣「某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訛詐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洪嘉緯、鍾宏智,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周文全(已歿)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一層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 匯入黃琮勝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洪嘉緯、鍾宏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琮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4 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74至78頁、第98至10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翊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項證據引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 明。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一定 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㈠被告是因為軍中同袍林翊嘉說要做精品生意, 要向被告借帳戶使用,且林翊嘉稱於借用期間屆至後,他會 視生意經營狀況將獲利分潤給被告作為答謝,所以被告將本 案帳戶借給林翊嘉使用,此與一般出售帳戶約定特定金額之 狀況不同,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㈡被告發 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後,隨即致電銀行客服,且聯繫林翊嘉 但未獲回應,被告旋即報警,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 詐欺之犯意及行為;㈢被告所稱之林翊嘉,經檢察官偵查後 查知確有其人,故被告並非幽靈抗辯,然林翊嘉於檢察官偵 查中稱被告想賺錢,而去網友家住,但對於該網友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交付帳戶之時、地均未具體說明,故林翊嘉 所述應係幽靈抗辯,且有相互矛盾、避重就輕之情形,屬推 卸之詞,且林翊嘉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涉組織犯罪、詐欺 、洗錢等罪經法院羈押,故本案無法排除係林翊嘉向被告詐 騙本案帳戶;㈣被告與林翊嘉於軍中相識,林翊嘉向被告表 示要做生意時,亦係在營區內所為,在該等環境背景下,被 告才會基於軍中情誼降低警覺性而相信林翊嘉所述,且當時 被告即將自軍中退伍,準備踏入社會,其涉世未深,人生經 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因而誤信林翊嘉之說詞,提供本案 帳戶供林翊嘉使用,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林翊嘉之友人「某甲」,且其提供帳戶以供使用即可獲 得相當代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112年 度偵字第12906號卷〈下稱偵12906卷〉第10至11頁),復據證 人林翊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至80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 嘉緯、鍾宏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周文全所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 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節,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洪嘉緯、鍾宏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2906 卷第73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18056號卷〈下稱偵18056 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1 年11月16日合金旗山字第1110003485號函檢附之戶名周文全 (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46529號函檢附之戶名黃琮勝(帳號000 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056卷第 47頁至第61頁、第23頁至第46頁)、告訴人洪嘉緯提出之「 R-Breaker」網站頁面、與LINE暱稱「R-Breaker客服中心」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906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7 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8頁)、告訴人鍾宏智提 出之與LINE暱稱「妃」、「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 」之對話紀錄、「R-Breaker」網站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05 6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5頁、第99頁至 第15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 辦使用之本案帳戶,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甲」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由林翊嘉居中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某甲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 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本案被告係經林翊嘉居中聯繫後,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甲」,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⑴據證人林翊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當兵時認識 ,我們是同一梯的兵,被告的帳戶有賣給別人,當時因為我 們在當兵沒有錢,我們想要賺錢,我和被告有說好怎麼賺錢 ,我有向被告提到收簿子,當時是我在飛機軟體裡面的群組 ,看到網友說使用簿子就有錢可以賺,簿子不會拿來犯罪使 用,我當時有經過被告同意,叫被告去找網友,我有跟被告 說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我個人可以拿到1至2 萬元,但是我與被告都未拿到錢,網友有給我1個地址,我 再將該地址給被告,我記得被告是自己騎摩托車拿簿子去給 網友,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是要賣金融帳戶來賺錢,被告也同 意出售他自己的本子來賺錢,且亦知悉收購本子的人是我引 薦的網友,而不是我等語(見訴字卷第75至80頁)。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外人行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益嘉」(音譯)指定之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等語(見偵12906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亦供稱:我是在原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給林翊嘉的友人,林翊嘉的友人是成年男子,我 不知道他的年籍或聯絡方式,該男子住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 語(見上訴字卷第73頁),徵諸證人林翊嘉所述被告係自行 交付本案帳戶予「某甲」之過程乙情,與被告警詢時上開所 述互核一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警詢時所述實 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言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02頁),而 證人林翊嘉於原審作證時,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 罪之罰責後,亦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林翊嘉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過程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可認被告係 經林翊嘉居中與友人「某甲」聯繫,並由林翊嘉告知交付時 、地後,自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翊嘉之友人「某甲」, 至為明確。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⑴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 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 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 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 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 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⑵被告係大學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 職於超商,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 8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前 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就詐欺集團會 習於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 犯罪乙節,自應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  ⑶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原判決所載之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林翊嘉的友人,林翊嘉 的友人是成年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年籍或聯絡方式,該男子 住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3頁),是依被告 上開所述,其與「某甲」素不相識,足見被告與「某甲」間 並未具有任何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甚明。再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不知悉「林益嘉」的名字如何寫,他是我當兵同梯 ,認識4個月,我們都用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T elegram)聯繫,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林奕嘉」是同 音字等語(見偵12906卷第10至11頁,此份警詢筆錄係記載 「林益嘉」;見偵18056卷第14頁,此份警詢筆錄係記載「 林奕嘉」),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與「林益嘉」 是當兵同梯認識,認識約3個月,我只知道他當兵時19歲, 我們在桃園當兵等語(見偵12906卷第127至129頁),是參 諸被告所述其與林翊嘉之交往情形可知,被告與林翊嘉雖係 軍中同袍,然僅認識3至4個月,且雙方僅以Telegram聯繫, 而無其他聯繫方式,而被告對於林翊嘉之姓名正確寫法、年 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 關係甚明。準此,被告僅因與其毫無深刻特殊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林翊嘉居中聯繫,即率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某甲」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 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⑷再者,觀諸警方所調取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警方 所調取查詢之交易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該帳 戶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同 年8月22日8時49分始跨行轉入120元,且該120元匯入後,本 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45元,復自同年8月23日1時47分起開 始有大額款項匯入並旋即匯出,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考(見偵12906卷第40至47頁),自此以觀,可知被 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甲」時,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5 元【計算式:145元(即111年8月22日8時49分跨行轉入120 元後之存款餘額)-120元(即111年8月22日8時49分跨行轉 入之120元)=25元】,顯見被告係將存款餘額趨近於零之帳 戶交予「某甲」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充 人頭帳戶之用者,通常係交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 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己亦受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足徵被 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某甲」經由林翊嘉居中聯繫提供帳戶之 舉恐圖謀不軌,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某甲」,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 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 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 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且亦無 任何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某甲」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 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因軍中同袍林翊嘉因經營精品生意而向其借用 帳戶,其遂提供本案帳戶供林翊嘉使用,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以辯稱意旨㈠、㈢、㈣所示 等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所述林翊嘉借用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原 供稱:今年111年7、8月份,朋友「林益嘉」跟我說要做生 意,需要跟我借銀行帳戶,因為他的帳戶沒有網路銀行,我 的有網路銀行比較方便,他說要借用帳戶1個月,到時候會 給我錢,但沒有說會給多少錢等語(見偵12906卷第10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林益嘉」當初是跟我說 要跟我借帳戶作精品代購,他說他沒有帳號,他當時19歲, 我想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沒辦法辦帳戶等語(見偵12906卷 第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林翊嘉說他想要經 營精品代購的生意,但是他說他當時還沒有成年,還沒有帳 戶可以使用,我們當時關係比較好,他就問我能不能幫助他 ,借他帳戶,讓他可以作為精品生意金流所使用等語(見上 訴字卷第74頁);徵之被告上開所述林翊嘉借用帳戶之原因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翊嘉的帳戶沒有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林翊嘉表 示沒有帳戶可供使用,因而向其借用帳戶云云,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前後顯有不一,亦與證人林翊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售給林翊嘉友人等情不符(見訴字卷第75 至80頁,即本判決貳、一、㈡⒉⑴所示部分),已難逕予採信 。  ⑵再者,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何人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17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人行道,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益嘉」指定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語(見偵12906卷第1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當時是直接以口頭將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林翊嘉,他用手機記下來,至於提款 卡、存摺我是交給林翊嘉的朋友,交付地點是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 改稱:該名男子稱是林翊嘉叫他來跟我拿,我的密碼是交給 林翊嘉本人,在我交付帳戶前幾天透過Telegram傳給林翊嘉 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05頁);徵之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 警詢時原自承其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交予林翊嘉友人「某甲」,此情與證人林翊嘉於原 審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 前詞如上,並強調其係將提款卡、存摺交予「某甲」,而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係告知林翊嘉,此情與證人林翊嘉所述 不符,且關於被告如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林翊嘉乙 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亦互核不符,可見被 告於本院就此部分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自非可採。  ⑶又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 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 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 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 生之「某甲」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 是被告辯稱意旨㈠、㈣所示辯詞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縱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 之「人頭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使林翊嘉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予「某甲」使用,是被告辯稱意旨㈢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後,有致電銀行客服 並報警,可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查 ,本案告訴人鍾宏智、洪嘉緯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 各於111年8月23日、同年8月26日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該等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再旋即轉 匯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係於告訴人鍾宏智 、洪嘉緯受騙贓款業經層轉一空,且告訴人2人均已報警處 理後,始於111年9月12日報警稱其遭當兵同梯詐騙,有被告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存卷可查(見偵12906卷第141頁),自難僅因被告 嗣後報警稱遭「年籍不詳之當兵同梯」詐騙乙情,即反推其 自始主觀上即不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辯稱意旨㈡所示辯詞,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經林翊嘉居中聯繫,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某甲」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 明。  ㈢罪數: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經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後 ,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就未遂減 刑部分詳加說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與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大學肄業、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超商服務等工作(見訴字卷第86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 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至原審固未及審 認洗錢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原審未就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 亦與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分,爰均不予撤銷改判 ,並補敘理由如上。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1 洪嘉緯 洪嘉緯於111年8月24日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向洪嘉緯佯稱在「R-Breaker」交易所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洪嘉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洪嘉緯自行上網閱讀相關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之文章後,始悉受騙。 111年8月26日15時56分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周文全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轉帳5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15時57分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 2 鍾宏智 鍾宏智於111年8月12日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向鍾宏智佯稱在「R-Breaker」交易所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支付保證金即可提領獲利等詞,致鍾宏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鍾宏智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並至派出所詢問警員後,始悉受騙。 111年8月23日12時1分臨櫃匯款7萬8,000元 周文全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轉帳9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2024-11-21

TPHM-113-上訴-337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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