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琳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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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侯瓔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琳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 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數 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1,342,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88-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侯瓔月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琳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琳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琳淇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程序費用新台幣 500元。聲請人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760-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侯瓔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琳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 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數 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 給付新台幣1,342,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60-202501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46號 債 權 人 侯瓔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琳淇(原名:黃靖雯)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黃琳淇(原名:黃靖雯)住所地在屏東縣 潮州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 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2146-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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