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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碩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碩承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告黃碩 承構成累犯,且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僅處以最低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 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另有規定外,以罰金為宣告刑 之最低刑度為1000元,若遇有加重事由,所科處之最低刑度 為罰金1100元,方屬適法。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且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在別 無其他刑之減輕、減免事由致原始法定刑有調整之情,於量 處被告罰金刑之時,依法最低只能量處罰金1100元之刑度, 但原審僅量處罰金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適法,是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游淑 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上-412-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碩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2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少年廖O修(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使 用。嗣少年廖O修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廖O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己○○、丙○○、甲○○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查被告僅與少年廖O修接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本案正 犯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少年廖O修使用,同時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廖O修案發時為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知悉少年廖O修當時未成年,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 少年廖O修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幫助少年廖O修犯一 般洗錢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予少年 廖O修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 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 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丙○○、甲○○達成調 解,已賠償上開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 第61至62、107至108、113至114頁),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 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由少年廖O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7時前,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乙○○點擊連結後,復以LINE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帳號「cutedog_life0307」暱稱「狗哥」之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賺錢、協助代操體育賽事投注之廣告,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3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12時前某時許,以暱稱「狗哥」之人於Instagram刊登輕鬆致富等廣告訊息,待己○○與之聯繫後,復以協助代操體育賽事投注為由,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博奕運彩獲利資訊,並以Instagram暱稱「Katie」、Telegram帳號「@power17888」暱稱「郭經理」、「@zuduv628」暱稱「馮經理」等人向丙○○佯稱如:獲利成功,如欲出金需支付獲利金額25%之驗證金,避免遭金管會查緝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5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主任迷因|音樂分享.爆笑短片.策略投資」之人刊登運彩投資廣告,甲○○點擊連結後,對方向甲○○表示需自行選擇賽事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有人代操下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23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少連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26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第9至13頁)    2、被害人附表(第23頁)    3、廖祿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第37至40頁)    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1日至112年8月7日存款交易 明細(第41至45頁)    5、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 、79至81、85、89至91頁)      (2)Instagram帳號「david_atm5757」個人頁面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1至74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75頁)      (4)博奕頁面截圖(第77頁)    6、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101、121至122、127、141至14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04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112至119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之存摺封面影本(第120頁)    7、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1、157至159、163至165 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3至154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55頁)    8、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175、219、225、235至239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177至193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00頁)    9、告訴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7 、251、254、257、261至26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249頁)      (3)帳號「zhangg_zhurenn」之Instagram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第250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卷    1.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06號宣示筆錄(卷末證     物袋內)

2024-11-29

TCDM-113-金簡-62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次起 訴、審理範圍之內),由甲○○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金磚」、「2」等成年人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謀議既定,甲○○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 帳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甲○○依「2」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拿取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所得贓款交予「2」,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 二、案經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碩承、王智賢、 廖彥麒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7頁、第15 5至167頁、第185至191頁、第381至383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徐雅玲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第55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97至 103頁、第127至133頁),以及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 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 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 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項 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 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 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 ⒈戊○○警詢筆錄(偵卷第243至247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49頁)。 ⒊戊○○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251頁)。 ⒋戊○○之切結書(偵卷第2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戊○○)(偵卷第239頁、第255頁、第259頁至2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戊○○,佯稱欲購買渠在臉書社團出售之二手蒸氣拖把云云,並傳送偽冒之賣場客服網址連結,經戊○○點選連結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年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 1萬7123元 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 ⒈乙○○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271頁) 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3至2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3頁、第281至28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乙○○,佯稱欲購買渠在臉書社團出售之Apple Watch series 7手錶云云,並傳送偽冒之賣場客服網址連結,經乙○○點選連結加入後,再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 2萬8105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49分6秒許 2萬元 同日下4時49分49秒許 同上 同日下4時50分25秒許 同上 同日下4時51分11秒許 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 同日下4時57分43秒許 2萬元 同日下4時58分34秒許 8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金訴-277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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